12.06 違法發包轉包分包或者掛靠情形下的工傷認定《會議紀要》(7-1)

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決確認違法發包、轉包、分包或者掛靠情形下的工傷職工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但工傷職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情形,且其工傷認定申請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工傷認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7-1)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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