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3 刑事訴訟中哪些是需要用證據的事實?哪些是不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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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來說證據:何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明確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以下七種:(1) 物證、書證;(2) 證人證言;(3) 被害人陳述;(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5) 鑑定結論;(6) 勘驗、檢查筆錄;(7) 視聽資料。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刑事訴訟中需要用證據來證明的事實: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罪過,行為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六)被告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係; (七)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無法定或者酌定從重、加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八)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

二、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也就是不需要證明的事實: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七)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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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法已無能力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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