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20 年少不懂“一般保證人”,讀懂時卻已妻離子散、傾家蕩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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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毀一生,擔保窮三代”,這句話雖有些誇張的成份,不過也確實指出了擔保的厲害之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這是我國法律對“一般保證”的規定。

那麼,一般保證人和債務人之間到底是個什麼關係?和債權人又有什麼關係?在具體操作中又該如何執行呢?

首先,先來看法院的幾個案例:

(一)一般擔保人承擔補充清償債務責任,只有在被執行人的財產達到“不能清償”的狀態後,法院才能對一般擔保人採取執行措施。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與泰州蘇蒙砂輪有限公司、邦富萊磨具(泰州)有限公司、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金盛機械(泰州)有限公司、江蘇蘇北砂輪廠有限公司、嚴光華、孫紅芳、王凱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判決,法院認為:“王凱平與南商行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王凱平為南商行依據前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而對蘇蒙公司享有的債權提供一般保證,並明確約定王凱平僅在法院對主債務人、其他物保和保證強制執行終結後方承擔保證責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併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結合合同約定和上述法律規定,本院認定王凱平應在原告就主債務人、抵押物、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強制執行後,對仍不能受清償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上述內容引用自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1民初34號民事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

(二)在一般保證情形下,即使主債務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但當執行法院判斷其財產不方便執行時,仍可以直接執行一般保證人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對青海金泰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上海金橋工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下達《執行裁定書》,法院認為:“《執行規定》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後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範圍內的財產。’金泰公司2014年5月22日向青海高院出具擔保書,提出‘現擔保人願為家禾公司提供擔保,若貴院最終判決家禾公司承擔本案責任,但家禾公司無力承擔本案責任時,擔保人願承擔家禾公司所應承擔的責任,擔保最高限額為1500萬元。’上述《執行規定》第85條規定中的保證責任及金泰公司所作承諾,類似於擔保法規定的一般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依據上述規定,在一般保證情形,並非只有在債務人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責任,即使債務人有財產,但只要其財產不方便執行,即可執行一般保證人的財產。”【上述內容引用自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復38號執行裁定書“本院認為”部分】

(三)法院判斷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標準,不包含窮盡執行主債務人的執行措施,而是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對廣西鴻達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不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申請複議一案作出《執行裁定書》,法院認為:“本系列案進入執行程序後,由於土產公司沒有財產執行,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先後處置了廣達公司名下的房產等財產,執行得款共為727.9839萬元。2008年9月18日、2010年9月16日,就執行土產公司、廣達公司的財產情況,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集農行邕江支行、土產公司、廣達公司和南豐公司調查,詢問南豐公司和農行邕江支行,是否發現土產公司和廣達公司還有財產執行,南豐公司和農行邕江支行當時均表示未發現土產公司和廣達公司還有財產可供執行。而對於土產公司‘不能清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1條‘是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故對執行主債務人的財產顯然不包含窮盡執行措施。”【上述內容引用自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2)桂執復字第3號“本院認為部分。】

總結以上的判例,我們可以簡單地統計一下涉及“一般保證”的相關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條:“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

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併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五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後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範圍內的財產。”

從上面的法律規定不難看出,當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清償時,債權人、主債務人和一般擔保人承擔相應責任的大小及方式。

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當主債務人不能如期清償債權人的債務時,債權人可將主債務人和一般保證人一併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對此有明文規定,這樣有利於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提高司法效率。但法院在判決書中應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2、 一般擔保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情形下,只有主債務人的財產達到“不能清償”的狀態,法院才能對該擔保人採取執行措施。“不能清償”狀態的核心在於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主債務人方便執行的財產,法院可根據主債務人的財產實際狀態,包括是否存在權屬爭議、有否查封、有否抵押、處置程序是否複雜等情形,全面核查予以判斷。

3、 法院可以依據債權人的申請,對一般擔保人的財產採取訴訟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可以和債務人列為共同的被告參加訴訟,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法院當然可以對作為被告的一般保證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4、 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一般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屆滿後提供的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的,可以請求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的豁免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一般保證人對於債權人來講,享有這一特殊的權利,而相對於一般保證的連帶清償保證人則沒有這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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