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09 傍“大款”傍出來的官司

傍“大款”傍出來的官司

生活中,人們常將那些崇拜、追逐名利的現象稱之為“傍大款”。其實在商事活動中,這種“傍大款”的現象也並不少見,部分企業為追求利潤,不惜在企業名稱、產品標識上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殊不知,其行為已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利,必將受到法律的制裁。南京中院審理的原告阿克蘇諾貝爾公司訴被告多樂士管業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就是典型的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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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阿克蘇諾貝爾公司

原告阿克蘇諾貝爾公司是專業化學品(油漆、塗料等)的大型生產商,名列世界10大塗料品牌公司之一。其受讓的第53073號“DULUX”、第305097號“多樂士”註冊商標,經過原告多年使用推廣,已為中國相關公眾廣泛知曉,其中第53073號“DULUX”商標於2011年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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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LUX”商標

被告多樂士公司

被告多樂士公司是國內一家中小型企業,成立於2013年3月19日,經營範圍包括PPR管材、管件、潔具、衛浴等。

原告經調查發現,被告未經許可,在企業名稱中突出使用“多樂士”字樣涉嫌對原告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被告在公司產品宣傳冊、名片、產品包裝上對“多樂士”商標進行商業使用,涉嫌侵害了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多樂士管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305097號和第53073號註冊商標專用權,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多樂士”企業字號和商標,並變更企業字號;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萬元及合理費用5萬元;3、登報聲明,消除影響;4、承擔案件訴訟費。

被告辯稱:1、其公司名稱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公司名稱中的“多樂士”和其他文字形成一個整體,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意義上的突出使用。2、原告的“多樂士”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2類,而被告的商品屬於第17類,二者類別不同,原告的“多樂士”商標並非馳名商標,不能進行跨類保護。

傍“大款”傍出來的官司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

1、被告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多樂士”文字如何定性;

2、被告在商業活動中以單獨或組合方式在產品、產品包裝及其他宣傳載體上標示“多樂士”文字的行為是否侵害阿克蘇諾貝爾公司涉案“多樂士”註冊商標專用權。

法院經審理認為

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本案原告的“DULUX”商標曾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而原告“DULUX”商標與“多樂士”商標在油漆、塗料類等商品上一般同時使用,已形成固定的對應關係,故原告的“多樂士”商標同樣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和公眾美譽度。

被告在無任何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將與原告“多樂士”商標相同的文字登記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並在經營中單獨或與其他方式組合使用,足以使相關公眾對生產者產生混淆,誤認為被告與原告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等特定聯繫,從而將被告的產品與原告的商標、商譽及市場競爭優勢相聯繫。該行為違反了市場經營活動中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和商業道德,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已構成不正當競爭。

同時,根據我國商標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標在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業標識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或誤認的,屬商標侵權行為。本案中,被告多樂士公司在其產品上和其他經營活動中單獨標示“多樂士”,或者以“DULUX+多樂士”、“DULUX+多樂士+管業”組合方式進行標示的使用行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多樂士”註冊商標專用權。因此,無論被告單獨或以組合使用的,均與原告的涉案“多樂士”商標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近似商標,故被告構成商標侵權。

傍“大款”傍出來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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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南京中院一審判決

1、被告多樂士管業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產的產品上和經營活動中使用“多樂士”文字;2、被告多樂士管業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變更其企業名稱,變更後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與“多樂士”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3、被告多樂士管業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就本案侵權行為在被告住所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4、被告多樂士管業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阿克蘇諾貝爾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5萬元,共計55萬元;5、駁回原告阿克蘇諾貝爾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合議庭 姚兵兵 謝慧嵐 柯胥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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