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 企業變名開票,法院認定其為偷稅

企業變名開票,法院認定其為偷稅

案情簡介

2017年3月3日,第三稽查局決定對K公司涉嫌稅收違法行為予以立案調查。經第三稽查局對K公司涉稅資料及相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該公司於2015-2016年期間從X公司等26家企業購進IPH0NE、華為、OPPO等品牌手機,取得103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250432428.90元,稅額42573423.95元,價稅合計293005852.85元。此後,該公司向D公司等4家企業銷售其購進的手機,並開具貨物品名為手機的增值稅專用發票6份,金額2196871.82元,稅額373468.18元,價稅合計2570340元。該公司購進的其餘發票記載價稅合計2.9億餘元的手機,在帳簿上沒有記載銷售,庫存中也沒有上述手機。經第三稽查局對該公司所稱的手機下游企業進行抽檢,北京京東世紀商貿有限公司等受票方均證實,其與該公司間發生的購買服務或電腦等業務,已經取得與實際業務內容一致的發票,不存在向該公司購買手機的業務。此外,該公司從H公司取得8份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已認證抵扣。2018年3月19日,第三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對K公司追繳增值稅40327585.66元和124587.18元。同日,第三稽查局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1、手機採購。2015-2016年從26家企業共取得1035張增值稅進項稅發票,貨物品名均為IPH0NE、華為手機、0PP0手機等,金額250432428.90元,稅額42573423.95元,價稅合計2930005852.85元。檢查組在稽查局其他檢查科同志的配合下,實地調查取證了13家供貨企業,均證實有手機業務發生。

2、手機銷售。2015年-2016年期間向4家企業開具手機發票6份,金額2196871.82元,稅額373468.18元,價稅合計2570340元。檢查組對手機下游企業進行了抽查,均未與你單位進行過手機業務。

3、期末庫存。你單位稱,手機已基本銷售完畢。你單位庫存商品明細賬記錄了手機採購業務,而從事手機業務的信產部銷售明細賬中只有客戶單位名稱和貸方金額信息,不能說明具體業務是否為手機,且抽查結果也不能反映你單位除開票內容為手機的業務以外還銷售了手機。

企業觀點

公司存在將銷售手機業務,按銷售電腦開具發票的故意錯開行為,屬於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違法行為,但不屬於偷稅行為的主張。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K公司購進的其餘發票記載的手機,在帳簿上沒有記載,庫存中也沒有上述手機。第三稽查局據此認定該公司購進的手機已實現銷售,取得收入,已發生增值稅的納稅義務。K公司在一審庭審中亦對該公司購進上述手機並已實際銷售的事實予以認可。K公司上述不列、少列收入,不進行申報納稅的行為已構成《稅收徵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偷稅行為。第三稽查局據此對其偷稅行為作出行政處罰,並無不當。

關於K公司提出該公司存在將銷售手機業務,按銷售電腦開具發票的故意錯開行為,屬於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違法行為,但不屬於偷稅行為的主張,法院認為,第三稽查局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證據,已證明該公司存在偷稅行為。若K公司不認可上述認定,應提出反證,支持其所主張的事實,證明第三稽查局認定的事實不能成立。本案中,K公司在行政程序及訴訟過程中均未提供證據對其主張的上述事實予以證明,故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K公司明確認可上述手機均已全部賣出,但同期因銷售手機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6份,價稅合計2570340元,其餘手機的銷售在帳簿上並無記載,且在其庫存中也沒有上述手機。故據此認定K公司的行為構成《稅收徵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在帳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稅行為並無不當。經核定,K公司的應納稅額為40327585.66元,故對上訴人處以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即20163792.83元的罰款,該處罰數額亦無不當。K公司主張其將銷售手機業務按銷售電腦開具發票,屬於編造虛假計稅依據,而非偷稅。本院認為,當事人對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K公司如對認定的偷稅行為不予認可,應提交反證以推翻該認定,但其在行政程序和一審程序中均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故其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明稅觀察

《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二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貴司取得的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增值稅發票,在稅務機關檢查時會被認定為存在虛開增值稅發票。

第三十七條規定,企業存在虛開發票行為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中K公司將銷售的電腦變更品名為手機的行為屬於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稅務機關應按上述法規規定對K公司進行處罰。

《稅收徵收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中K公司隱瞞銷售手機收入,稅務機關對其以存在少列、不列收入構成偷稅行為,對其追繳稅款、滯納金及罰款。應注意的是稅務機關對K公司進行的處罰不是因為其變名開票。但若K公司通過變名開票達到少交或不交稅款的目的的,可能將會面臨稅務機關按偷稅行為進行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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