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儘快的拆除房屋以便新的項目建成投入使用,當被拆遷人因為安置補償不合理而拒籤拆遷補償協議後,以“拆違”的名義進行強拆無疑是拆遷方的慣用做法。但無論是認定違章建築還是強拆違章建築,其中都有著非常嚴格的程序規定,不按程序執法,會嚴重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下面的案例就反映出了這個常見且突出的問題。
劉先生在自有的宅基地上進行老危房改造事宜,新房還沒建好並且審批手續正在進行,劉先生在建造房屋的過程中收到了有關部門的《責令整改通知書》,認定劉先生超面積建房,屬於違章建築,並責令劉先生在一週內將超面積部分整改到位,否則將依法拆除,一週後遂將其房屋被認定為違章建築後被強拆。雖然法律法規沒有對行政命令作出程序規定,但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應仍遵循行政法的一般程序原則,即至少讓行政相對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劉先生遂向人民法院起訴,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法院最終判決確認該部門強拆行為違法!
根據相關文件,一般認為違章建築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的建築。違章建築的大量存在會浪費土地資源,增加安全隱患以及影響城鄉建設,所以我國對於違章建築的管理會非常的嚴格,違章建築一般不為法律所保護。
首先有權認定違建的是哪個機關呢?違章建築的認定,一般強制拆違行為必須以拆違決定為依據。只有在有權機關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之後,明確了違法建築的所有人或搭建人負有拆除違法建築的義務,才有實施強制拆違行為的可能性。違章建築的認定有著嚴格的法律要求,須有權的行政部門經法定的程序認定後才能確認為違章,拆遷和拆除違章是兩套完全不同的法律程序,拆遷方是沒有權利在拆遷過程中直接認定違章。
並且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拆違實施部門在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前,應採事先告知書的形式,告知當事人相關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所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證據,拆違實施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成立的,拆違實施部門應當採納;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陳述、申辯,或者提出的事實、理由不成立的,拆違實施部門應當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書面決定。
《城鄉規劃法》並未對拆除違章建築是否予以補償進行規定,而是對違章建築作出了嚴格的限制,一旦發現就要限制拆除並且處以罰款,可見法律對於違章建築更加的傾向於懲治和打擊。但是,究竟是不是違章建築,是否予以補償要區分情況而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4條規定,對於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要給予補償;對於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此外,對於在拆遷公告前可以補辦手續的違章建築或手續不全的房屋等,也應當根據情況予以補償。所以,當房屋被認定為“違建”,千萬不能坐以待斃,要及時維權,以免對自己日後維權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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