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家弘:公、檢、法=做飯、賣飯、吃飯?


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公、檢、法三家之間的關係是一個很值得人們思考和討論的問題,因而也是一個眾說紛紜的問題。有人認為,公、檢、法之間的關係猶如“流水線”作業,公安局負責偵查,檢察院負責起訴,法院負責審判,三家各管一段,而審判結果就是這條“流水線”的最終“產品”。也有人認為,公、檢、法之間的關係屬於“三角型”關係,即三家雖有分工,但是要互相協作互相配合,並且要互相監督互相制約。還有人講,就刑事案件來說,公安局管“殺豬”,檢察院管“褪毛”,法院管“賣肉”。此話雖然粗俗,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實踐中公、檢、法三家關係的某些特點。

筆者幾年前曾經在《北京晚報》上寫過一篇雜文,題目為“刑事司法與吃飯”,談的是刑事司法的價值取向問題。後來,有朋友取笑我“愛吃”,就連寫文章都忘不了吃飯。我想此君所言甚是。大概因為我年輕時捱過餓,所以對“民以食為天”的古訓感受極深,並引申出“人以食為本”的格言。俗話說,三句話不離本行。既然人以食為本,那麼作為一個人,三句話不離吃飯也就不足為奇了。於是,在討論公、檢、法的關係時,我又自然而然地想到了吃飯。

我以為,公、檢、法的關係可以比喻為做飯、賣飯、吃飯。就刑事案件的訴訟過程來說,偵查員是“做飯”的,檢察官是“賣飯”的,法官是“吃飯”的。這裡所說的“飯”,從整體上講是“案件”,從個體上講是“證據”。換言之,整個案件猶如一桌酒席,而一件件證據則猶如一道道飯菜。一起刑事案件發生之後,偵查員通過各種途徑去發現和收集證據,並在此基礎上認定案件事實。這就像準備好了一桌飯菜一樣。不過,這“飯菜”不是為他們自己準備的,因此做好之後要交給檢察官,由後者去“賣”給“顧客”,即法官。在這個市場上,最後的“消費者”是法官。

既然有買有賣有市場,就要遵循一定的“市場經濟規律”。而市場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賣方市場”,一種是“買方市場”。在“賣方市場”的情況下,主導著交易或者說在交易中佔主動地位的是賣方,即我賣什麼你就買什麼,甭管我的“飯菜”質量如何你都得買都得吃。而在“買方市場”的情況下,主導交易或者說在交易中佔主動地位的是買方,即甭管你賣什麼,買不買及買什麼都要由我說了算。你賣的“飯菜”不符合我的胃口或質量不高,我就不買不吃,而“商品”賣不出去的損失只能由你自己承擔。

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賣方市場”的特點是生產決定銷售,銷售決定消費,即“做飯”的指揮“賣飯”的,“賣飯”的引導“吃飯”的;而“買方市場”的特點正好相反,是消費決定銷售,銷售決定生產,即“吃飯”的指揮“賣飯”的,“賣飯”的引導“做飯”的。一言以蔽之,前者是“做飯”的說了算;後者是“吃飯”的說了算。

按照上面說的特點,不同國家在不同歷史時期的刑事司法制度也可以分成兩種:一種是“賣方市場”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種是“買方市場”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前一種制度下,偵查員是刑事訴訟的“龍頭”,他們辦完的案子就算定案了,檢察官的起訴和法官的審判不過是一種沒有多少實際意義的程序。在後一種制度下,法官是刑事訴訟的中心人物,只有經過他們審判的案件才算定案,而偵查和起訴都是為審判服務的。在這個問題上,世界兩大法系刑事訴訟制度的特點可以給我們一些有益的啟示。

12世紀以後,歐洲大陸法系國家逐漸確立了“糾問式”訴訟制度。在這種制度下,案件的訴訟過程包括兩個階段:其一是預審;其二是審判。在這兩個階段中,最重要的階段是預審。司法官在預審階段收集的各種證據,包括書面證言和被告人供述,不僅是起訴的依據,也是審判的依據。在法庭上,法官先聽取檢察官基於預審案卷材料提出的起訴意見,然後再依據案卷材料對被告人進行最後的審訊並做出判決。由此可見,當時的審判只是一種形式,法官對證據的審查也只是徒有虛名。

與此同時,以英國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逐漸形成了抗辯式訴訟制度。在這種制度下,控辯雙方都可以去調查案情和收集證據,而且雙方至少在理論上具有平等的調查權。一般來說,檢察官指導警察進行調查並收集證據;辯護律師則自己或聘請私人偵探等進行調查並收集證據。在這種制度下,審判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最重要的環節。控辯雙方收集的證據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都要等待法官在法庭上做出裁定,案件事實也只能由法官(或陪審團)在法庭調查的基礎上做出認定。

由此可見,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具有“以偵查為中心”的傳統;而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具有“以審判為中心”的傳統。當然,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司法理唸的變化,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中心也逐漸由偵查轉向了審判。另外,大陸法系的糾問式訴訟制度具有“賣方市場”的特點,而英美法系的抗辯式訴訟制度具有“買方市場”的特點。在前一種制度下,公訴方在審判活動中形成“賣方”的壟斷。由於法庭上只有公訴方一家“賣飯”,辯護方只是一種“擺設”,法官只能接受公訴方的一家之“飯”。在後一種制度下,辯護方絕非“擺設”,而是發揮著重要的“市場競爭對手”的作用。既然有競爭,消費者就有了選擇的餘地。於是,法官既可以吃公訴方的“飯”,也可以吃辯護方的“飯”(筆者在這裡講的話,切不可誤解為“大簷帽,兩頭翹,吃了原告吃被告”)。你這邊的“飯菜”做得不好吃,不夠味兒,我就到對門去吃。這就形成了“買方市場”,而“吃飯的顧客”才成為了“上帝”。

在相當長一段歷史時期內,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也是以偵查為中心的,也屬於“賣方市場”。特別是在“法律虛無主義”思潮的影響下,在“以階級鬥爭為綱”的方針指引下,審判自然成為了偵查的附庸,“吃飯”的當然要服從“做飯”的。但是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刑事訴訟的核心應該是審判,刑事司法權應該屬於法官。因此,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方向應該是從“偵查中心”轉變為“審判中心”,從“賣方市場”轉變為“買方市場”。

誠然,在取證、舉證、質證、認證這四個司法證明的基本環節中,取證是基礎,或者說,“做飯”是基礎。沒人“做飯”,當然就沒有“飯”賣,也沒有“飯”吃。不過,刑事司法的目的不在於把“飯”做出來,而在於把“飯”賣出去、吃下去。因此,法官的認證應該是司法證明的中心環節,取證、舉證和質證都是為認證服務的。明確了偵查、起訴、審判之間的這種關係,公、檢、法之間的關係也就理順了。

目前,我國許多偵查人員還保留著“以偵查為中心”的思維習慣,認為只要抓到犯罪嫌疑人並拿下口供,就算破案了,偵查工作也就完事大吉了。但是實踐證明,公安局偵查終結的案件未必都能被檢察院提起公訴,而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也未必都能被法院做出有罪判決。雖然法院未判有罪的案件並不一定都說明公安局的偵查工作有過錯,但確實有相當數量的案件是因為偵查人員的取證工作中存在著失誤。例如,在有些案件中,因為偵查人員偏愛口供而錯過了重要物證的提取時機,致使案件做成了“夾生飯”;在有些案件中,由於偵查人員忽視證據保全工作而使本來很有證明價值的證據失去了“法律價值”,導致無法定案。在過去的“賣方市場”裡,就算偵查人員的“飯”沒做熟或者做“夾生”了,檢察官也得賣,法官也得吃;但是在“買方市場”裡,偵查人員的“飯”沒做熟或者做“夾生”了,檢察官就不該賣,法官更不該吃,因為人類的文明已經進步到告別“吃生飯”的時代。

偵查人員要適應“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的要求,最重要的一點就是要轉變辦案觀念,即從查明案件事實的辦案觀轉變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辦案觀。從表面上看,查明與證明似乎並沒有太大的差異,但是二者確是兩個頗有區別的概念。用通俗的話講,查明是讓自己明白,證明是讓他人明白。雖然只有自己明白才能讓他人明白,但是自己明白並不等於他人也明白。二者不可混淆,二者的關係也不能顛倒。就司法活動來說,在很多情況下,讓自己明白並不難,最難的是讓別人明白。而要想讓別人明白,就得依靠證據。偵查人員已經查清了案件事實,但是他們若想讓檢察官和法官都相信這確實是事實,就要靠證據來證明。由此可見,證明案件事實的辦案觀體現了現代司法活動中“以證據為本”或“證據裁判主義”的原則。在這種觀念指導下,偵查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就會認真地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標準去收集並保管能夠充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取證工作的質量就會有很大的提高。

綜上所述,確立刑事訴訟中的“買方市場”是我國司法改革的任務之一。要真正實現這一目標,就需要公、檢、法三家都能夠充分理解自身的角色定位。公安局在“做飯”的時候就要主動聽取“銷售人員”的意見;檢察院在“賣飯”的時候就要認真考慮“消費者”的需要並據此指導“做飯”;而法官在“吃飯”的時候則要挺直“消費者”的“腰板兒”,不妨挑剔一些,因為挑剔的“消費者”往往是提高“產品”質量的重要保障。

請不要忘記:在“買方市場”中,消費者就是上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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