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辦卡、服務縮水……謹防這些健身辦卡消費陷阱!

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全民健身、“燃燒我的卡路里”已成為時尚潮流,健身服務行業蓬勃發展。即使是在新冠肺炎疫情陰影下,居家健身也成為熱議,可以預見,隨著疫情逐步控制,加強健身將成為更多人的新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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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健身市場違法違規經營的情況仍時有發生。有因場地被要求騰空卻仍然欺詐辦卡的、有更換私教而引起糾紛的、還有宣傳很搶眼但服務縮水的。為此,北京一中院通過梳理該院審理的相關案件,提醒消費者在選擇健身場所時多考察對方的經營能力、查看場地租賃期限、認真審閱合同條款,避免引發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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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場地即將騰空

欺騙辦卡三倍賠償

  2016年4月,李女士為了瘦身與某健身公司簽訂了《健身公司申請表》,會籍費用為1600元,健身卡有效期為一年半。辦卡後,李女士卻發現該公司屢次在公眾號上發佈停水停電的通知,經查詢才知道法院早已判決健身公司騰空該健身場地。李女士後多次與健身公司溝通,雙方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為此,李女士將某健身公司訴至法庭,要求健身公司返還會籍費1600元,並且賠償其相當於會籍費3倍的金額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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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中,李女士提供了健身公司微信公眾號中載明的內容作為證據,其中2016年7月25日發出了臨時停電通知;2016年7月28日發出了通知,載明所有會員會籍時間暫停,直至電路恢復正常。李女士稱實際自民事判決書作出後,該健身公司即打著臨時停水停電的幌子,繼續欺騙消費者,構成欺詐。

  經法院審理查明,2016年3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即已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該健身公司將訴爭提供服務的場地騰空交還。2016年11月,石景山法院發佈執行公告,要求該健身公司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十日內將訴爭提供服務的場地騰空交還。  法院審理後認為,生效的法律判決已經判令健身公司騰空場地,健身公司對自己可能因場地問題而導致的經營困境處於明知狀態。依據法律規定,健身公司應將對消費者不利的事實充分告知消費者,讓消費者自由選擇其是否訂立合同。但是,依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健身公司並未如實告知消費者。同時,從後續的合同履行來看,健身公司反覆出現臨時停電等影響消費者權益的行為,直至停業。綜合上述客觀表現,法院認為,該健身公司存在隱瞞事實的欺詐故意,誘使消費者簽訂合同,導致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依據我國消費者權益法相關規定,應當進行3倍賠償。  據此,法院綜合案情後,判令該健身公司退還李女士服務費用1600元,並於判決生效後7日內賠償李女士4800元。


更換私教不合心意

解除合同退還餘款

韓某與某健身中心於2016年6月簽訂了健身俱樂部會員合同,該合同約定,韓某購買了教練等級為“Level 6”的50課時私教服務。上述會員合同載明,健身中心根據會員要求提供私人服務,有權分派其他私人教練提供服務。韓某在健身中心共購買了7次私教課,共計246課時。

  此後,因韓某的教練離開了健身中心,健身中心便更換了私教。但韓某認為,健身中心後期提供的私教無法達到其訂立合同目的以及與當初宣傳不符,他要求解除合同。雙方未協商一致,故韓某將健身中心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合同,返還私教課時剩餘款項22140元。  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訴爭的焦點問題涉及會員合同以及其中有關私教更換條款性質的判斷。本案中,韓某與健身中心簽訂的合同實際為健身服務合同。雖然根據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本合同私教課程不得退換,原教練離職後,健身中心有權重新安排教練為韓某上課。但這一條款是健身中心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格式條款。根據我國合同法相關規定,該條款顯然排除了韓某作為消費者應當享有的退換的權利,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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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健身服務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服務合同,其履行較為注重消費者個人的體驗和效果,強調雙方間的信任基礎,具有較強的人身屬性。現韓某因教練問題不願再在健身中心繼續進行私教健身課程,雙方繼續合作的信任基礎已經喪失,且服務合同本身亦不適宜強制履行,這種情況下,依照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允許作為消費者的韓某作出是否繼續接受健身中心私教服務的選擇。因此,韓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合同解除後,健身中心應將未履行部分的費用退還韓某。

  據此,法院綜合考慮韓某購買私教服務的價款、課時、已消費課時以及健身中心提供服務的成本、贈送課時等因素,判決解除韓某與健身中心的服務合同關係,健身中心退還韓某剩餘私教課時費16605元。


單方更改合約內容

服務縮水賠償損失

宋某系某健身會館的個體經營者,該會館於2012年9月7日成立,2013年3月份正式營業,健身項目包括游泳、檯球、洗浴、羽毛球等。2012年9月,祁某與宋某簽訂合約書,並交納11998元會費,成為尊崇鑽石卡客戶,約定服務起始日期為2012年12月2日,截止日期為2022年12月1日,至少使用10年,否則將按照比例退還會籍費。根據承諾,祁某每次可帶一名年滿16週歲的人士參與健身,終身免費使用室內恆溫游泳池、健身設施、洗浴設備等。其後,宋某按照尊崇鑽石卡的承諾提供服務,祁某經常帶他人到宋某處健身,宋某對祁某帶的人員並無特別限制。  2014年12月,宋某通知祁某,今後每天只能攜帶一人體驗,每個體驗的非會員每月只可進店一次,且不可重複體驗;另外,帶人員入館時,游泳體驗年齡不得超過60歲,健身體驗不得超過4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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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祁某並不認同,雙方遂發生爭議,祁某訴至法院,要求宋某如約履行合同,並賠償損失。  法院審理後認為,誠實信用是民事活動的一項基本原則。本案中,合同締結時,宋某出具的宣傳單應該視為要約的組成部分,合同成立後該優惠措施即成為合同組成部分,當事人應該予以遵守。本案中,宋某將“每次可帶一名年滿16週歲的人士參與健身”的承諾,變更為“每天/次只能攜帶一人體驗,每個體驗的非會員每月只可進店一次,且不可重複體驗;另外,攜帶人員入館時,游泳年齡不得超過60歲,健身體驗不得超過45歲”,該聲明明顯減少了祁某一直享有的合同權利。宋某單方變更優惠條款實屬單方變更合同,未經祁某同意,不產生變更效力。鑑於宋某會館仍具備履行條件,且允許祁某帶人入館,故宋某應當按照原有的承諾繼續提供服務,法院對祁某要求宋某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於祁某要求宋某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法院認為,祁某雖主張宋某自2014年12月15日起應按照每日100元的標準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但考慮到督促宋某繼續履行合同,以及祁某消費情況,法院參照月卡(全項)為800元的標準進行處理。據此,法院綜合案情後,判決祁某每次到健身會館健身時,可以攜帶一名年滿16週歲的人士入館健身,宋某應予以配合並賠償相應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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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鏈接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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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覆。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

《合同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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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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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點評


隨著人們對身體健康和身材健美的追求不斷提高,我國健身服務業也呈現出方興未艾之勢。從本期案例中我們也可以看到,健身服務業在發展過程中並非總是一帆風順,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糾紛矛盾時有發生。究其原因,主要在於一些健康服務業的經營者在經營服務過程中缺乏誠信精神、違反合同約定和簽訂霸王合同等原因所致。  健身服務業只有在法治的軌道上才能行穩致遠、蓬勃發展,而誠實信用、信守合同即是法治的重要原則。因此,健身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樹立法治思維,善於運用法治方式處理與消費者的關係、處理與消費者的爭端。在簽訂健身合同時,應當堅持公開透明、客觀公正,決不能花言巧語、誇大事實、隱瞞真相,欺詐、忽悠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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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健身服務的消費者在選擇健康服務提供者時,也應當堅持理性冷靜的精神,認真仔細閱讀合同條款,對相關的權利和義務瞭然於胸,對格式合同中的不合理條款當場予以指出、拒絕,消除產生糾紛的隱患。此外,自身在享受健身服務的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儘量避免糾紛的發生。  健康的身體是美好生活的重要內容,而健身服務業在增強人們體質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希望經營者和消費者共同努力,推動健康服務業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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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載於《法制日報》2020年2月16日 06版


記者:徐偉倫
通訊員:北京一中院 劉雅璠 張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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