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學習心得

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發布了《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那幾天已經有好多公眾號寫了關於這份《意見》的看法,但還是覺得有些地方想得不夠深入,於是自己也寫了一篇。

【規範速遞】兩高兩部剛剛發佈《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 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全文)

一、提高政治站位,維護大局穩定。

這段話就是政策方向了,核心內容是:用好用足法律規定,依法及時,從嚴懲治。

另外關於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可能很多人都不知道指什麼。

  • 四個意識: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核心意識、看齊意識。
  • 四個自信: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自信、理論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

兩個維護自己搜吧。。。不然文章發不了。


二、具體罪名的一些感想

1、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況:

  • 確診病人——拒絕隔離/隔離期內擅自脫離,進入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
  • 疑似病人——拒絕隔離/隔離期內擅自脫離,進入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造成病毒傳播


對於確診病人成立本罪的情況,沒太大異議,但是對於疑似病人的入罪情形,這個規定未免過於一刀切,還是應該根據實際案件的具體情況,儘量謹慎判斷。

因為“疑似”病人在不同的地區(重疫區和輕疫區),不同的症狀(一般性咳嗽和多種疑似患病),不同的診斷標準,不同的“拒絕隔離”表現(單純的不配合與明顯有對抗性)等等,對於判斷基主觀心態是“僥倖”、“我覺得我沒事”的過失,還是“傳染也無所謂”的放任,仍然有很大影響。

而本罪的第一前提,仍然是“故意傳播”,所以對於疑似病人拒絕隔離導致病毒傳播的,還是儘量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只有證據足以證明疑似病人的病情有極大可能確診的情況下,仍然不隔離而進入公共場所,才可定為故意犯罪,否則還是認定為過失犯罪更合適。


2、

其他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成立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1)甲類傳染病≠按甲類防控的傳染病

刑法規定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其損害結果是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傳播危險。同時規定,甲類傳染病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而按照《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新型肺炎是“乙類傳染病”,只是按甲級傳染病來防控。

最高檢、公安部在2008年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中,將本罪的“甲類傳染病”擴大為“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這顯然是一種擴大解釋,從解釋權限上說,應該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範圍,所以學術界對此多數還是持反對態度。

而且,最高法也一直沒出來表過態,所以這個罪的爭議也就一直放著。這次的文件中,對於“甲類傳染病”的解釋爭議就含糊了,直接確定可以成立妨害汙染病防治罪,也沒有明確表態。

從當前需要緊急動用刑事手段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和社會秩序穩定的角度,是可以理解這種做法的,我們也應當尊重既有的法律文件。但從學術上說,這個仍然是立法上的癥結,希望後續疫情過去後,可以妥善處理。


(2)本罪是對證據不足以認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補充

在拒不執行者就是疑似病人自身的情況下,1和2的損害結果其實都是導致肺炎的傳播或傳播危險,區別只在於拒絕執行防控措施的內容不同。

從1和2的條文表述上,似乎立法的邏輯是:以拒不執行“隔離”這種防控措施,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討論是故意還是過失);拒不執行隔離之外的其他防控措施,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但是多種防控措施最終其實都是追求鑑別並隔離病人的,如測體溫、要求自行上報接觸疫區情況等。那麼,疑似病人瞞報、逃避測體溫,其實也是一種“拒不隔離”的表現,如果引起病毒傳播,到底定危害公共安全還是妨害傳染病防治呢?

上面提過,疑似病人拒不隔離的情況下,想要分辨他的主觀心態是故意還是過失,很困難,一刀切的做法不合適。在很難證明是故意的情況下,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就是個很合適的折衷罪名,只要犯罪者“拒不執行防控措施”,併產生損害結果,就足以入罪。而且本罪並不限制是“公共”被傳播還是“小範圍”被傳播,只要有人被傳染就足夠,證明難度遠低於危害公共安全罪。


3、

對醫務人員實施撕扯防護裝備、吐口水等行為,致使醫務人員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定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罪是個很特殊的罪名,很多人的印象中,都認為故意傷害要達到“輕傷”的結果以上才能定罪,但事實上,從來沒有哪個文件明確規定過本罪的入罪標準是“輕傷”,這僅僅是一種公認的專業標準。

但這樣一來,特殊情況下故意傷害罪的入罪標準,完全不需要依賴“導致輕傷”這個結果了,在疫情期間使人染病,憑一般人的直觀感受,也會認為其危害性與“致人輕傷”基本相當,甚至更嚴重,那入罪自然也沒有問題。

另外一個問題是,條文只簡單地說“使人染病定故意傷害罪”,但故意傷害罪也分一般情況(3年以下)、重傷以上(3-10年)、死亡(10年-死刑)這三個檔次,但沒明確屬哪個檔次。

結合上文是說“毆打醫護人員致輕傷以上定故意傷害罪(這是廢話)”;另外一種故意使人患病定故意傷害罪的情況是故意使人患上艾滋病,以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認定;相比之下新冠肺炎的危險仍然要低於艾滋病,使人患病的情況,應該是成立故意傷害罪的一般情況(3年以下)。

當然也要考慮到,新冠肺炎有致死可能,而且這種損害結果在短時間內既可確定,所以故意使人患病後治療無效死亡,我認為還是可以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10年-死刑)。

最後就是,本條規定的被害人群是“醫護人員”,但實際上是確立了“故意使人染病可成立故意傷害罪”的規則,如果是對醫護人員以外的人群進行撕扯防護裝備、吐口水,使之傳染,參照本條,也一樣可以成立故意傷害罪。


4、

在疫情防控期間,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用口罩、護目鏡、防護服等醫用器材,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


此前關於口罩是否“醫用器材”,還是略微有些爭議。這一規定亦對此作了確認。


5、

依法嚴懲哄抬物價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囤積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護目鏡、防護服、消毒液等防護用品、藥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價格,牟取暴利,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在2003年兩高《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是哄抬“一切”物價的行為,都可成立非法經營罪。

而這次規定中作了限制,僅限於“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護目鏡、防護服、消毒液等防護用品、藥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作了縮小限制。雖然“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還是有些兜底的意思,但範圍確實是縮小了許多。

另外,非法經營口罩等防護用品中,如果是醫用口罩等醫療器材,在適用法律時仍然有可能是觸犯刑法225條第一項關於“專營專賣或限制買賣的物品”,而不是第四項的“其他”。

最後,文件也仍然沒有規定物價上抬到什麼程度可以算“暴利”。商家要賺錢是很正常的,在買進和賣出之間必然會存在一個差價,當然當前也確實不適合出臺具體的“暴利”標準,很容易被誤讀為“法律規定賺這麼高的利潤合法”。

如果當地有市場指導價,那明顯高於市場指導價顯然可以算“暴利”,但如果沒有市場指導價的情況下,還是不應該輕易入罪。


6、

在疫情防控期間,假借研製、生產或者銷售用於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義騙取公私財物,或者捏造事實騙取公眾捐贈款物,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詐騙罪的“數額較大”,依司法解釋是3000-1萬元,各省可依當地經濟狀況在此範圍內自行制定標準。這意味著每個地區的詐騙罪數額較大的標準都有差異。

此前在打擊電信詐騙罪,有規定電信詐騙的數額較大以3000元認定;其實本次也一樣可以採取同一做法,對以疫情防控名義實施詐騙的特定情況,以最低標準的3000元作為入罪標準。


7、關於造謠傳謠犯罪部分,自己加強學習吧。

本次疫情,確實存在境外或敵對勢力故意製造謠言營造恐慌攻擊國家的情況,尤其是某些官員和機構的無能授人以柄,說豬隊友都算是抬舉了。

是不是謠言,自己判斷,別盲目跟風。聽說好幾個法律群都解散了。


8、依法嚴懲疫情防控失職瀆職、貪汙挪用犯罪。

這部分暫時沒啥可說的,估計很快會有被抓典型案例快審快結的了。


9、依法嚴懲破壞交通設施犯罪。

之前很多地方基層民眾自發封路、堵路,其實就可能觸犯破壞交通設施罪。當然也還是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基層民眾的恐慌情有可源,所以文件中也強調,對於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經批准擅自封路阻礙交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由主管部門予以糾正。


10、依法嚴懲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

按之前最高法公佈的司法解釋制定工作安排,關於野生動植物涉及犯罪的司法解釋,也已經在著手修訂中。此前涉及野生動植物的案件,主要是經營人工培育的野生動植物也被作為犯罪打擊,明顯罪責刑不相適應,相信司法解釋的修訂中也會專門對於“人工培育的野生動植物是否作為犯罪處理”這個重點問題進行規定。

但是本次疫情與野生動物相關,不管是不是人工培育,之前的司法解釋恐怕短時間內都不能發佈了。


此外,這裡還專門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經營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包括開辦交易場所、進行網絡銷售、加工食品出售等),可定非法經營罪”。

關於這種情況是否能入罪,其實值得深入討論。因為非法經營罪首先要“違反國家規定”,而《201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非法經營罪中違反的“國家規定”,至少也得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佈的決定和命令。

但是當前來說,禁止經營野生動物,能查到的只有市場監管總局、農業農村部、國家林草局發佈的公告,這距離“國家規定”還有一段路。


三、總體評價

關於文件的第三部分就不細說了,主要還是從嚴從速,把握好證據與法律,注意安全等原則性內容,但是在具體的操作過程中能不能做到,還是得看各地司法機關的業務素養。

整體上說,文件不僅僅是對2003年兩高司法解釋的複述,而是根據此次疫情的具體情況有一定的修改,比如撕扯醫護人員防護裝備致其染病可成立故意傷害罪,就是個靈活運用刑法罪名的突破。

但是,文件明顯制定得過於倉促,細節上考慮得並不周全;而且聯合發文的部門多,在細節問題上就很難達成一致,所以也只能籠統規定一些原則性的東西,後續的細節完善,恐怕還是得依賴典型案例。

另外就是,2003年的兩高司法解釋,在它被新修訂的司法解釋廢止之前,是可以一直延用下去;但這次的文件,名字就是“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也只能適用於這次疫情期間,疫情過後最多也只能是作為辦案參考。

《懲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學習心得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