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初查到調查核實:立案審查工作機制的完善

從初查到調查核實:立案審查工作機制的完善

最高人民檢察院 ​​

從初查到調查核實:立案審查工作機制的完善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五檢察廳廳長 侯亞輝

□以“調查核實”代替原來的“初查”概念,相關條文中出現“初查”一詞的地方也均以“調查核實”替代,使立案審查工作機制更加完善。調查核實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手段,也是檢察機關查辦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的主要方式。

  

□調查核實是立案審查階段採取的措施和手段,它同立案後的偵查緊密相連而又相對獨立。立案審查階段只能使用一般性的、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調查措施,不能對被調查對象採取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也不能對被調查對象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調查核實一般不得接觸被調查對象。

  

修改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下稱《規則》)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下稱《規則(試行)》)第八章第一節“初查”改為“立案審查”,刪除相關條文中“初查”的表述,以“調查核實”代替原來的“初查”概念,使立案審查工作機制更加完善。

  

“初查”溯源

  

“初查”一詞,最早見於198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領導的講話和相關文件。199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出《關於進一步加強大案要案查處工作的通知》,明確將初查作為人民檢察院查處大案要案的一個重要程序,對要案線索的初查作了規定。1995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通過《關於要案線索備案、初查的規定》,對初查的概念作了規定:“本規定所稱初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前對要案線索材料進行審查的司法活動。”201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通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初查細則(試行)》將初查的概念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線索在立案前進行審查和初步調查的司法活動。在這一概念中,增加了調查的內容。原因是有觀點提出,“審查”從字面上理解一般是指對材料的書面審查,是否包括“調查”活動不明確。鑑於初查的實質是一種司法調查活動,僅用“審查”難以準確、全面地體現初查的實質。由於刑事訴訟法並沒有使用“初查”一詞,關於初查制度法律依據的問題,一直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立案才是刑事訴訟的起點而不是初查,況且刑事訴訟法根本就沒有規定“初查”制度,初查制度是檢察機關適應自身工作需要而設立的一個程序。另一種觀點認為,初查制度具有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儘管該條款未出現“初查”字樣,但是該條款中的“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已涵蓋了“初查”制度。

  

“調查核實”釋義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前審查包括兩種方式,不僅包括對案件線索材料本身進行書面審查,還包括對案件線索材料所反映的事實進行必要的調查,以確定是否符合立案條件,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根據修改後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20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權,可以進行調查核實。第20條規定的職權中就包括“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立案偵查,是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職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據此,人民檢察院在審查立案過程中對案件線索進行調查核實是有充分法律依據的。《規則》以“調查核實”代替原來的“初查”概念,相關條文中出現“初查”一詞的地方也均以“調查核實”替代。

  

調查核實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手段,也是檢察機關查辦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的主要方式。一方面,《規則》將第八章第一節“初查”改為“立案審查”,調查核實是立案審查的主要方式。初查是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實踐中形成的工作制度,但一直沒有固定與上升為正式法律概念,在證據效力、手段運用等方面遭到了許多質疑。這是一項制度由探索到創建、由創建到完善的必經過程。為了讓這一項來源於實踐、成長於實踐的制度更好地發揮作用,《規則》將初查轉化為調查核實,完善了職務犯罪偵查的立案審查規範。一是使立案審查階段獲取的證據有法可依、於法有據。二是調查核實的運用緊密地融合在法律監督職責之中,工作主動性和靈活性得到極大增強,使初查制度有了新的生機與活力。要認真落實《規則》要求,既要依法規範,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財產權利的措施,不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又要靈活機動,果斷、有策略,固定證據要堅決、及時、準確,查實問題要有針對性,充分調動各方資源與力量,構建基礎性證據鏈條,為案件偵辦與突破打下良好基礎。另一方面,立案偵查後,深挖案件線索及在揭露犯罪事實的同時有針對性地發現與糾正司法、執法活動中的問題與隱患,也需要適時有策略地運用好調查核實。要讓依法規範行使調查核實權成為運用偵查謀略的重要因素,扣實一個點,立起一件案,激活一片活力,最大限度實現雙贏多贏共贏。

  

立案審查的重點內容

  

1.立案審查內容。立案審查的任務是收集必要的證據和材料,確定是否有犯罪事實並需要追究其刑事責任。主要內容如下:一是調查被控告人、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二是調查被控告、被舉報事實的基本情況,包括線索材料所反映的問題是否屬實,被控告人或被舉報人的身份是否屬於司法工作人員,是否有利用職權實施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行為,是否具有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等情況。

  

2.立案審查階段能夠採取的措施。調查核實是立案審查階段採取的措施和手段,它同立案後的偵查緊密相連而又相對獨立。由於調查核實的目的只是查明是否符合立案條件,是否應當立案,此時,被調查對象尚不能確定為犯罪嫌疑人,因此,立案審調查階段只能使用一般性的、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調查措施,不能對被調查對象採取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包括拘傳、拘留、逮捕、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也不能對被調查對象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3.不得擅自接觸被調查對象。由於職務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初查結果的不確定性,需要對初查的對象、內容、方法、時間等內容進行保密,並嚴格控制知情範圍。因此,2012年《規則(試行)》第172條規定:“初查一般應當秘密進行,不得擅自接觸初查對象。公開進行初查或者接觸初查對象,應當經檢察長批准。”《規則(試行)》修改過程中,有觀點提出,秘密進行調查核實,在什麼範圍內進行,是相對於被調查對象而言的秘密,還是相對於所有人而言的秘密,實踐中不好把握。如進行詢問、查詢、勘驗、鑑定、調取證據材料等措施,均難以做到秘密,檢察人員一旦隱匿身份,基本不會得到配合。所以,這裡的“一般應當秘密進行”,應當理解為一般不得接觸被調查對象。因此,修訂後的《規則》第168條規定:“調查核實一般不得接觸被調查對象。必須接觸被調查對象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4.貫徹偵查一體化原則。《規則》第167條規定,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的線索,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核實或者組織、指揮、參與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調查核實,可以將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線索指定轄區內其他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案件線索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件線索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案件線索,可以提請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上述規定是檢察一體原則在立案審查環節的具體體現,有利於統籌調配辦案力量,強化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的組織、指揮、指導,排除調查核實的干擾和阻力,確保案件辦理質量和效率。(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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