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政府能否委託鄉政府、街道辦、徵地事務機構、公司實施徵收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具體建設項目分別供地;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將批准徵地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徵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徵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精神,集體土地經有權機關批准徵收後,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是負責實施具體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法定主體。


縣政府能否委託鄉政府、街道辦、徵地事務機構、公司實施徵收補償


縣政府能否委託鄉政府、街道辦、徵地事務機構、公司實施徵收補償


實踐中,考慮到土地徵收與補償工作的複雜性,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規範性文件或者徵地公告方案的方式,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區(縣)街道辦、區(縣)徵地事務機構或公司等主體參與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人民法院通常應予尊重;但不能認為此類主體因此即成為了補償安置的法定義務主體,也不能認為其實際取得了獨立實施補償安置的行政主體資格,更不能認為市、縣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門即因此免除了法定的補償安置義務,而是應當遵循職權法定原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精神,將此類主體視為接受市、縣人民政府等委託從事具體的補償安置事宜。受託主體在受委託的行政權限範圍內實施的補償安置行為,應當視為委託人行使法定職權的活動,應當由委託人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在此前提下,要注意甄別、區分受託主體基於行政委託所實施的行為與基於其自主意識所實施的行為。特別是在強制執行領域,後者既可能構成行政委託範圍外的其他行政行為,也可能構成民事行為甚至刑事犯罪行為。因此,

人民法院既要防止泛化行政委託關係而使受託主體不加區別地成為行政法律責任主體;更要防止無視行政委託權限、突破行政徵收活動的公法關係定性,違法阻斷受託主體與委託人在行政委託範圍內的法律聯繫,將受託主體的相關公法行為不當導私法框架予以評判。


縣政府能否委託鄉政府、街道辦、徵地事務機構、公司實施徵收補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