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中的“組織性”要達到什麼程度?

鄧世運律師:北京市煒衡(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逾十年刑事辯護經驗,長期只辦刑事案件,尤其擅長經濟犯罪和網絡犯罪刑事案件。

介紹他人賣淫,又為賣淫人員招攬嫖娼人員和提供賣淫場所,這類行為必然具有一定的組織性。這類行為,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


組織賣淫罪中的“組織性”要達到什麼程度?

案例一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20刑終121號案件

法院查明,塗某以某酒店作為賣淫場所,通過微信聯繫賣淫人員,讓賣淫人員在約定時間到某酒店集合等待嫖娼人員,陳某負責接待嫖娼人員,陽某負責介紹嫖客到該酒店嫖娼。

每晚賣淫活動結束,塗某與賣淫人員結算報酬,從中賺取差價獲利。

法院認為,塗某等人沒有對賣淫人員進行管理或控制,其行為雖然有一定的組織性,但尚未達到組織賣淫的程度,符合容留、介紹賣淫罪的犯罪性質。


組織賣淫罪中的“組織性”要達到什麼程度?

案例二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刑終25號

法院查明,邢某以其租住房作為賣淫場所,四名賣淫人員通過他人介紹、QQ聯繫等方式前往該處賣淫,雙方對分成方式進行了約定。之後,邢某通過網絡社交平臺等招攬嫖客,嫖客選定賣淫人員進行交易後,由賣淫人員將分成交給邢某。

法院認為,邢某的行為雖看似含有一定的管理行為,但尚未達到組織賣淫罪所要求的“組織性”特徵,其行為未達到起指揮、策劃、管理作用的程度。刑某的行為主要更多的體現在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及牽線搭橋,故其行為符合容留、介紹賣淫罪的犯罪特徵,應當認定為容留、介紹賣淫罪。


組織賣淫罪中的“組織性”要達到什麼程度?

律師評析

“介紹”他人賣淫,是指為賣淫人員與嫖娼人員尋找對象,並在他們中間牽線搭橋的行為。實踐中,行為人介紹他人賣淫,又為賣淫人員招攬嫖娼人員和提供賣淫場所,這樣的行為是否達到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關鍵是行為人是否對賣淫人員形成了組織性的控制。

案例一的被告人塗某、案例二中的邢某,均為賣淫人員提供了賣淫場所,又為賣淫人員招嫖,二被告人看似對賣淫人員有一定的管理行為,具有一定的組織性,但是又都並沒有對賣淫人員進行嚴格的管理,其行為尚未達到組織賣淫所要求的組織性特徵,故不認定為組織賣淫,應認定為介紹賣淫。

如果行為人對賣淫人員有一定的管理,但是未達到組織賣淫罪所要求的形成組織性控制的程度,應認定行為人構成介紹賣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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