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讀九民紀要第59條: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抵押權是否歸於消滅?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的,抵押權消滅


閱讀提示:《九民紀要》第59條就訴訟時效屆滿後,已登記的抵押權、質權應如何處理的問題作了相應規定。該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前未行使抵押權,抵押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該條文與紀要的徵求意見稿存在些許的差異,在徵求意見稿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認為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抵押權消滅。但考慮到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具有期限性,《物權法》第202條僅規定債權人需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抵押權消滅的結論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故在正式公佈的紀要內容中,刪除了關於抵押權已經消滅的內容。此點,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尊重立法的審慎態度。



但實際上,《九民紀要》的59條的規定,並非空穴來風,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對過往裁判觀點的總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7期上刊載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李睿上訴王軍抵押合同糾紛一案》,即提出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抵押權消滅的裁判觀點。本文將通過對這一案例的剖析,分析《九民紀要》第59條背後的邏輯到底是什麼?


裁判要旨


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未行使抵押權將導致抵押權消滅,而非勝訴權的喪失。抵押權消滅後,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案情簡介


一、2009年8月11日,王軍與李睿簽訂協議書,約定王軍從李睿處借款50萬元,期限自2009 年 8月11日至2009 年 9月10日。期滿一次性償還全部借款,王軍將位於北京市通州區A房屋抵押於李睿處。同日,從李睿的銀行卡號向另一賬戶轉款49.72萬元。王軍向李睿出具收條,寫明:“今收到李睿現金人民幣伍拾萬元整。”


二、2009年 8月12日,王軍和李睿在北京市通州區建設委員會辦理了關於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記手續,2009 年 9月2日,李睿被登記為上述房屋的他項權利人,取得A房屋他項權利證書,其上記載房屋所有權人為王軍,債權數額為人民幣50萬元。


三、後李睿未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王軍主張債權及抵押權。王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李睿協助王軍辦理註銷通州區A房屋的抵押登記手續。通州法院一審判決支持原告訴請。


四、李睿不服,上訴至北京三中院,三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敗訴原因


本案中抵押權人李睿的敗訴原因在於其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的期間內向抵押人王軍主張行使抵押權。根據《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對於此處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內涵,存在不同理解。有法院認為,應參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將其理解為抵押權人的“勝訴權消滅”,而非抵押權本身消滅,如果抵押人自願履行擔保義務的,應予准許。但也有觀點認為,應理解為抵押權的權利本體消滅,即只要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本身就因期間的經過而滅失。本案的兩審法院均採納了第二種裁判觀點。其中二審法院更是從訴訟時效、抵押權、權利分類三個角度充分論證了這一觀點。

結合本案的實際,李睿作為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期間內行使抵押權導致抵押權消滅,即應配合抵押人註銷抵押登記。李睿因此敗訴。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 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其體現之一即為效力上的從屬性。具體而言,主債權的成立和生效是抵押權成立和生效的前提,主債權消滅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由於抵押權所擔保的實際上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請求權,因此抵押權實際上是依附於債權請求權能之上的權利。但如果訴訟時效經過後,主債權中的請求權能即已經消滅,抵押權無所依附。因此,主債權訴訟時效經過後,具有從屬性質的抵押權的效力即行消滅。


2. 有抵押擔保的債權人不能因為有抵押權的存在而有恃無恐。理論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除非存在《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擔保物權不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但該條第四項有一個兜底性條款,規定“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也可導致抵押權消滅,而《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即為該規定之一。

因此,債權人不僅要在訴訟時效期間內積極主張債權,而且要在主張債權的同時積極主張抵押權。防止抵押權因訴訟時效經過而歸於消滅。


3. 抵押權因債權人未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導致抵押權消滅的,抵押人可要求抵押權人協助辦理抵押權註銷登記手續。如果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仍保有抵押權利登記,基於抵押登記的公示公信效力,將導致抵押人對於抵押物的再行處分面臨一定的困難,對抵押人而言甚為不利。因此,抵押人可請求抵押權人在抵押權消滅後協助註銷抵押登記,如抵押權人拒不配合的,抵押人可通過訴訟的方式獲得相應生效法律文書後,單方面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註銷抵押登記。


相關法律法規



《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二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法院判決


以下為北京三中院在二審期間就此問題發表的論述,清華大學法學院程嘯教授對該論述給予了極高的評價:


關於爭議焦點三,在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的前提下,本院認為李×的抵押權已消滅,抵押人王×主張解除抵押登記的請求應予支持。然需特別指出的是,由於該爭議焦點的本質涉及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理解,且與當事人的訴求和抗辯直接相關,故本院以法理為基,以規範為據,對於作出如上認定的理由闡釋如下:


《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條款中“不予保護”含義的明確依賴於對訴訟時效和抵押權性質的分析。


首先,就訴訟時效而言,其以請求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持續至法定期間的狀態為規制對象,目的在於讓罹於時效的請求權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時行使權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論通說,其適用範圍限於債權請求權。

而就抵押權而言,其屬於支配權,並非請求權的範圍,更非債權請求權的範圍,如將抵押權納入訴訟時效的規制範圍,無疑有違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權而言,其目的在於擔保債務的履行,以確保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價值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為實現上述目的,抵押權對物之本身必將產生權能上的限制,對物的使用和轉讓均會發生影響。故,若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期限不進行限制,將使抵押財產的歸屬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不僅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亦不利於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發揮。此外,如果允許抵押權人在任何時候均可行使抵押權,則意味著在主債權經過訴訟時效且債務人因此取得抗辯權之後,債權人依然可從抵押人處獲得利益,進而將抵押人和債務人之間的追償和抗辯置於困境,換言之,也意味著抵押人將長期處於一種不利益的狀態,其義務也具有不確定性,若如此,對於抵押人來說未免過於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從權利分類角度分析,在數項權利並存時,依據權利的相互依賴關係,有主權利與從權利之分,凡可以獨立存在、不依賴於其他權利者,為主權利;必須依附於其他權利、不能獨立存在的則為從權利。

舉例而言,在債權與為擔保債的履行的抵押權並存時,債權是主權利,抵押權為從權利。在主權利已經喪失國家強制力保護的狀態下,抵押物上所負擔的抵押權也應消滅方能更好地發揮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權法》之擔保物權體系的內在邏輯。故《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行使期間的重要目的之一當在於促使抵押權人積極地行使抵押權,迅速了結債權債務關係,維繫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綜合上述分析,應當認定在法律已設定行使期限後,抵押權人仍長期怠於行使權利時,法律對之也無特別加以保護的必要,應使抵押權消滅。具體到本案中,因李×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並未向王×主張行使抵押權,故對李×的抵押權,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抵押權消滅,王×請求解除抵押登記的請求應予支持。


案件來源


李睿上訴王軍抵押合同糾紛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終8680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7期]


延伸閱讀



關於主債權訴訟時效經過導致抵押權消滅的案例


案例一:伊春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城支行與陳兆山合同糾紛民事裁定書[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535號]該院認為:“本院認為,陳兆山對於李雲飛向伊春農商行貸款提供了兩種擔保方式,一是同伊春農商行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陳兆山用其房屋作為抵押物,借款、抵押期間為2005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5日;二是出具《承諾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提供擔保,擔保期限為2005年4月15日起至還清貸款本息為止。伊春農商行應當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後兩年內向借款人李雲飛主張權利,但伊春農商行在上述期間內並未主張過權利,且沒有發生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法定情形,故伊春農商行對李雲飛的債權已經超出訴訟時效期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規定,

伊春農商行因怠於行使權利已喪失要求法院保護其抵押權的勝訴權,陳兆山又以其行為明示不再進行抵押,故陳兆山與伊春農商行之間的抵押合同已終止,但因雙方未辦理解除抵押登記,影響陳兆山對抵押物的支配權,故一、二審法院判決解除《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符合實際情況,伊春農商行認為不應解除合同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但不能依據該項法律規定即推定‘只要債權未消滅,抵押權即存在’的理論,且亦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故伊春農商行以上述法律規定主張其仍享有抵押權的申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鄧章容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北碚抵押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4305號]該院認為:“本案中,鄧章容向建設銀行北碚支行借款7萬元,並以其房屋提供擔保,辦理了抵押登記。然而,根據已生效的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碚法民初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建設銀行北碚支行、建設銀行重慶分行對鄧章容享有的貸款主債權已成為自然之債,喪失了國家強制力的保障。建設銀行北碚支行對鄧章容所享有的抵押權,作為一項從權利,是為擔保貸款主債權的實現而設立,其效力狀態應依附於主權利,在該抵押權不再受人民法院保護的情形下,抵押物上所負擔的抵押登記,對抵押權人來講因已喪失了國家強制力的保障而變得缺乏意義,但對抵押人而言,繼續維持抵押登記勢必影響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轉,尤其會影響抵押物交換價值的實現,妨害抵押人所有權的行使。抵押擔保本來是合法設置在抵押物上的負擔,它在擔保主債權實現的同時,妨礙了所有權的行使。在抵押權合法存在的時候,這樣的妨礙是正當的。

本案主債權和抵押權現都不再受國家強制力保護,繼續維持抵押登記的存在,就喪失了合法的依據。同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6月發佈了規範性文件《審理金融債權及擔保糾紛案件研討會會議紀要》,其中第二條第(三)項載明:‘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行使抵押權的法律後果,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之規定的理解問題。會議認為,該規定是對抵押權存續期限的規定,超過該期限未行使抵押權的,抵押權消滅。’可見,根據該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中‘人民法院不予以保護’是指未行使的抵押權,因主債權訴訟時效的經過而消滅,而非喪失的僅是抵押權受人民法院保護的權利。因此,涉訴的抵押權業已消滅。綜上,基於前述原因,為物盡其用,定紛止爭,應支持鄧章容要求解除抵押登記、返還房屋產權證的訴訟請求。因在目前的抵押登記記載中,建設銀行北碚支行還是抵押權人,其也收取了鄧章容房屋產權證,建設銀行北碚支行負有當然的辦理解除該抵押登記和返還房屋產權證的義務,必要時建設銀行重慶分行也應予以協助。因此,一審判決駁回鄧章容的訴訟請求,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三: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佳木斯分行)與被上訴人劉繼賢、王洪梅、劉維宗、劉樂賢抵押合同糾紛一案判決書[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佳商終字第9號]該院認為:“抵押權設立的目的是擔保主債務的履行及債權的實現,而債權的實現除了債務人主動履行義務,更多的是依靠債權人積極主張債權。本案主因是上訴人沒有在訴訟時效屆滿前,主張到期債權和行使抵押權而喪失勝訴權,被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解除抵押登記手續,上訴人以享有“自然權利”為由拒絕出具解除抵押登記手續。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導致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抵押權無法實現。如果任憑這種狀態持續,則不利於抵押物的有序流轉和價值實現。因此,應認定抵押權消滅,這符合法治精神,也有利於最大限度發揮財產的效能。本案被上訴人劉繼賢、王洪梅、劉維宗、劉樂賢為劉繼賢、王洪梅與上訴人借貸提供抵押擔保過程中已履行了義務,但由於上訴人不在法定的期間內主張權利,致使自身喪失勝訴權,進而無法實現債權,其抵押權由於自身不作為而消滅。抵押權消滅後,抵押人有權要求抵押權人辦理解除抵押登記手續。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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