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伟:地方性法规合法性审查应简化程序加强监督

关于设区的市立法权,有一个发展历程。

高伟:地方性法规合法性审查应简化程序加强监督

1982年宪法刚刚公布后第六天,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首次修改了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这时,较大的市只有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权,没有制定地方性法规权,不是真正意义的地方立法权。

1986年再次修改地方组织法时,规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从而开启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序幕。当时不是所有设区的市都可以行使立法权,只有极少数较大的市才可以行使立法权。

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将较大的市的范围扩大到了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精神,2015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首次对立法法作了修改,除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外,还对其立法权限作出了规定,即“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当然,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

设区的市的立法权是不完整的立法权,原因是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公布前须报其所在的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高伟:地方性法规合法性审查应简化程序加强监督

在立法法制定和修改过程中,有的主张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改为“备案”。立法法维持了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理由是,赋予设区的市完整的立法权,这些地方往往强调城市的特殊性,容易产生同省、自治区之间的矛盾。而备案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靠备案审查制度进行监督,容易流于形式。

那么,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标准是什么呢?

立法法第72条第二款给出了答案,即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所以说“合法性”是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的唯一标准,对于

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技术等不是审查范围之列,否则就是越权

早在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兼法工委主任王汉斌同志在修改说明中指出:“建议省、自治区简化审批程序,只要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没有抵触,原则上应尽快批准”,这说明当时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也就明确了合法性审查标准,只不过没对批准时限作出规定。

可结果,一些省级人大常委会照此办理,还有的不但审查合法性,而且还审查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技术等,与制定程序无异。以至于审批程序过于复杂,时间过长,影响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及时出台。

如何把握合法性审查标准?

首先,设区的市立法不能越权,必须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和法律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其次,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如何做到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合法的同时又合理、可行,立法技术规范,小编认为,要经常与省级人大常委会沟通,并接受省级人大常委会指导。法规草案要征求省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意见,力求使制定的法规在制定过程中做到合法、合理、可行,立法技术规范等。

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报批的地方性法规只做合法性审查,必然要求简化审批程序。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表决获得通过后,常委会办事机构将提请审查批准报告或者请示、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及审议结果报告等文件送至省级人大常委会。

省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有关方面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合法进行评估论证,并将情况向法制委员会汇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拟订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草案代拟稿。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是否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最后,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一般情况下经过省级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但是必须在四个月内作出决定。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对地方性法规作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审查结果报告,由常委会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是否批准的决定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高伟:地方性法规合法性审查应简化程序加强监督

省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及时将常委会审查结果向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通报。

为了使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报批的地方性法规能够只审合法性,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监督。对个别省级人大常委会除了审查合法性外,还对其他方面审查的规定的,要求该省级人大常委会纠正,必要时,撤销该省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是否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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