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首席記者 王晨 通訊員 戴明霞
幾年前,馬建國獲得一筆拆遷款,他將其中的一百萬餘元轉入哥哥馬建強的賬戶。馬建強去世後,馬建國要求馬建強的妻子返回這筆款項,卻遭到了拒絕。
2016年,馬建國位於烏魯木齊市的一套房屋被徵收,後獲得徵收補償款1000萬餘元。與妻子商量後,馬建國委託其二嫂,將徵收補償款中的123萬元轉入四哥馬建強的賬戶。
馬建國表示,想把這筆錢分給幾個兄弟姐妹,但沒想好怎麼分配,因為四哥馬建強在家中威信較高,便把錢先轉給他代為保管。
2018年年底,馬建強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身亡。事後,馬建國向四嫂(馬建強的妻子)劉梅索要123萬元,劉梅卻表示,馬建國被拆遷的房屋,有自家的一部分產權,這筆錢既然打入了馬建強的賬戶,應當屬於馬建強和自己及孩子所有。
今年3月,馬建國和妻子將劉梅及其孩子訴至法院,要求兩人返回由馬建強代為保管的123萬元。
法庭上,馬建國的二嫂作為第三人,陳述了馬建國委託自己將123萬元轉至馬建強賬戶代為保管的事實。馬建強的孩子也表示,自己曾聽父親說過,銀行卡里的錢是替馬建國保管的。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原告馬建國和妻子向馬建強轉賬123萬元,雙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關係,被告劉梅及其孩子作為馬建強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否有義務返還此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保管合同是實踐性合同,非要式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保管合同成立。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及第三人的陳述可證明,馬建強生前收取寄存人馬建國和其妻子交付的123萬元的行為,是履行保管合同義務的行為。
馬建國和妻子作為此款的共同所有人,與馬建強成立了保管合同。現保管人馬建強死亡,無法履行保管義務,馬建國和妻子有權要求馬建強的第一順位繼承人返還保管的貨幣。
劉梅認為馬建國被拆遷的房屋產權有自家一部分,但無法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對此法院不予採納。
因此,法院支持馬建國和其妻子的訴訟請求。於今年7月判決由劉梅及其孩子共同返還原告保管在馬建強名下的123萬元。
隨後,劉梅提出上訴。近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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