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中百前董事長龔東昇私蓋公章違法擔保 罰市場禁入

中國經濟網北京11月22日訊 中國證監會網站近日公佈的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2019〕123號)顯示,經查明,當事人寧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中百”,600857.SH,原哈工大首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工大首創”)和寧波中百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兼總經理龔東昇以及寧波中百董事、常務副總經理胡慷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寧波中百信息披露違法違規的情況

2013年4月16日,工大首創關聯方天津市九策高科技產業園有限公司(簡稱“天津九策”)與中國建築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四局”)簽訂《工程款債務償還協議書》,約定天津九策欠付中建四局的天津九策高科技產業園基地一期工程款9.47億元的清償問題,同時約定由工大首創作為擔保方之一向天津九策提供保證擔保。

2013年至2016年4月11日,龔東昇違規出具《擔保函》後未告知董事會及其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相關擔保事項,致使工大首創未及時披露該擔保事項,導致後續的寧波中百2013年至2015年年度報告一直未披露該擔保事項,存在重大遺漏。

2016年4月12日,寧波中百收到中建四局郵寄的《關於敦促貴司承擔擔保責任的函》。2016年4月18日,寧波中百首次公告了中建四局向其發送要求履行擔保責任函件的相關事項。2016年6月27日,中建四局就與寧波中百的保證合同糾紛向廣州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廣州仲裁委員會受理了該仲裁事項。

2017年9月20日,廣州仲裁委員會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5753號〕《裁決書》。仲裁庭裁決如下:寧波中百就天津九策欠付的全部債務5.27億元向中建四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案仲裁費355.13萬元由寧波中百承擔。2017年9月22日,寧波中百收到《裁決書》後予以披露。

二、龔東昇策劃、實施擔保事項的情況

2013年,時任工大首創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兼總經理龔東昇未按照規定履行公章使用審批流程,且未經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的情況下,向中建四局出具了一份蓋有工大首創公章及其本人簽名的《擔保函》。龔東昇在出具《擔保函》後,未向董事會及其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告知該事項。

三、胡慷參與、知悉擔保事項未及時報告的情況

2013年期間,胡慷擔任工大首創董事、常務副總經理,在龔東昇的授權下,主持工大首創日常經營管理事務。按照《工程款債務償還協議書》等合同約定,中建四局通過杭州銀行深圳分行向天津九策發放委託貸款5億元,用於償還部分工程款債務,並約定由工大首創等公司提供擔保。2013年4月17日,杭州銀行深圳分行、中建四局相關人員前往工大首創聯繫胡慷,要求工大首創提供擔保並辦理擔保事宜。胡慷向杭州銀行深圳分行、中建四局相關人員提供工大首創的基礎資料,知悉杭州銀行深圳分行要求工大首創提供擔保等情況,但未向董事會及其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報告相關事項。

中國證監會認為,寧波中百未及時在臨時公告、定期報告中披露重大擔保事項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行為。對寧波中百的上述違法行為,龔東昇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特別惡劣,情節特別嚴重,胡慷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惡劣,情節較為嚴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中國證監會決定:

一、責令寧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60萬元的罰款;

二、對龔東昇給予警告,並處以30萬元的罰款;

三、對胡慷給予警告,並處以20萬元的罰款。

此外,中國證監會還公佈了市場禁入決定書(〔2019〕20號)追加了對龔東昇、胡慷的處罰。市場禁入決定書顯示,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33號)第五條的規定,中國證監會決定:

一、對龔東昇採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自我會宣佈之日起,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二、對胡慷採取十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自我會宣佈之日起,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據中國經濟網記者查詢發現,寧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系哈工大首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寧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於1994年3月經批准從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改製為公開發行股票股份制企業。2015年5月18日,公司名稱由“哈工大首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寧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龔東昇2009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21日曾擔任寧波中百總經理,2009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擔任寧波中百董事長兼公司董事。同時,龔東昇擔任天津九策董事長。

當事人胡慷2009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曾擔任寧波中百常務副總經理,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3月23日擔任代理董事會秘書,2009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7日擔任寧波中百董事。

《證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稱證券市場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從事證券業務或者不得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制度。

《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第五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3至5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行為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或者在重大違法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等情節較為嚴重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5至10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終身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行為特別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並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遭受特別嚴重損害的;

(三) 組織、策劃、領導或者實施重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活動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

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寧波中百、龔東昇、胡慷)

〔2019〕123號

當事人:寧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中百,原哈工大首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大首創),住所: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龔東昇,男,1964年5月出生,時任寧波中百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兼總經理,兼任深圳市九策投資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產業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九策)董事長,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

胡慷,男,1970年2月出生,時任寧波中百董事、常務副總經理,住址: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寧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事人的申請,我會舉行了聽證會,聽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當事人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寧波中百信息披露違法違規的情況

2013年4月16日,工大首創關聯方天津九策與中國建築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四局)簽訂《工程款債務償還協議書》,約定天津九策欠付中建四局的天津九策高科技產業園基地一期工程款94,650.0763萬元的清償問題,同時約定由工大首創作為擔保方之一向天津九策提供保證擔保。

2016年4月12日,寧波中百收到中建四局郵寄的《關於敦促貴司承擔擔保責任的函》。

2016年4月18日,寧波中百首次公告了中建四局向其發送要求履行擔保責任函件的相關事項。

2016年6月27日,中建四局就與寧波中百的保證合同糾紛向廣州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廣州仲裁委員會受理了該仲裁事項。

2017年9月20日,廣州仲裁委員會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5753號〕《裁決書》。仲裁庭裁決如下:寧波中百就天津九策欠付的全部債務526,525,027.50元向中建四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案仲裁費3,551,300元由寧波中百承擔。2017年9月22日,寧波中百收到《裁決書》後予以披露。

上述違法事實,有寧波中百公告、《擔保函》、相關人員詢問筆錄、仲裁庭《裁決書》、寧波中百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我會認為,寧波中百未及時在臨時公告、定期報告中披露重大擔保事項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六十三條有關“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行為。

對寧波中百的上述違法行為,龔東昇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特別惡劣,情節特別嚴重,胡慷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惡劣,情節較為嚴重。

本案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提出如下申辯意見:

寧波中百提出不應處罰公司。第一,擔保未經董事會、股東大會通過,屬於無效擔保,公司無需披露。第二,已提起撤銷仲裁訴訟、龔東昇刑事案件正處於公安調查階段,且擔保函出具的時間、地點、蓋章方式未查證清楚,此時不宜處罰。第三,擔保系龔東昇個人犯罪行為,其未履行告知義務,公司無從披露,且公司內控制度、管理規範完整。第四,擔保事件已過2年追溯時效,且公司知悉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後果。第五,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決議而進行的擔保不應直接認定為有效擔保。

經複核,我會認為:第一,公章管理是上市公司內控的重要內容,《擔保函》加蓋了寧波中百公章是既定事實,寧波中百應當依法進行信息披露,且該擔保已被廣州仲裁委員會裁定有效。

第二,寧波中百應受處罰。一是根據現有證據,能夠認定龔東昇違規向中建四局出具一份蓋有工大首創公章及其本人簽名的《擔保函》,並被裁定有效,寧波中百存在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違法事實。二是民法、刑法、證券法調整和規範不同的社會行為及關係,仲裁屬於民法調整範疇,公安機關針對龔東昇個人的刑事措施系刑法調整事項,本案行政處罰措施系針對上市公司及相關責任主體的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與刑事、民事規制並不衝突。

第三,寧波中百在所稱內控制度、管理規範完整情況下仍發生了私自對外用印行為,足以證明公司內控不足。

第四,處罰未過時效。一是對於涉案重大擔保事項,寧波中百未按要求在臨時報告、2013年至2015年定期報告中予以披露,該違法行為一直處於持續狀態。2016年4月18日,寧波中百首次公告了中建四局向其發送要求履行擔保責任函件的相關事項,同年6月22日,寧波證監局對公司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立案調查,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二年時效應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算,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未過時效,應予處罰。二是我會認定責任和確定處罰幅度時,已經充分考慮相關情況,對申辯人的量罰適當。

第五,《擔保函》有效與否涉及公司是否需承擔民事連帶清償責任,本案系因上市公司內控缺陷導致公章違規蓋出並對外出具擔保函,公司應承擔未依法信息披露的行政責任後果。無論《擔保函》是否有效,不影響公司信息披露義務。

龔東昇提出應對其減輕處罰。理由為:第一,出具《擔保函》目的不是用於擔保,所以未經董事會、股東會審議,也沒有進行披露。第二,雖客觀上違規,但無主觀違規故意。

經複核,我會認為:第一,龔東昇私蓋公章導致寧波中百違規出具《擔保函》是既定事實,並且《擔保函》已被裁定有效,寧波中百就天津九策欠付的全部債務526,525,027.50元向中建四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龔東昇的行為給上市公司和全體股民造成極大損失,其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為應受嚴懲。

胡慷提出對其行為認定有誤。第一,僅對外提供了公司基本資料,並不會導致擔保行為的客觀構成,且對外提供資料系聽從龔東昇指示。第二,依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前提是知悉,《事先告知書》已認定申辯人不知曉《擔保函》,申辯人無法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自然不構成未及時報告。第三,日常盡心履職,履行了相應勤勉盡責義務。

經複核,我會認為:第一,胡慷涉案期間擔任工大首創常務副總經理,主持工大首創日常經營管理事務。當杭州銀行和中建四局相關人員聯繫胡慷,要求工大首創提供擔保並辦理擔保事宜時,胡慷提供工大首創的基礎資料,但未向董事會及其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報告相關事項。

第二,胡慷承認寧波中百的內部控制對龔東昇存在疏漏,龔東昇具備越權使用公司公章對外提供擔保的條件。胡慷未報告相關事項,對龔東昇實施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為起到了協助作用,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勤勉義務是一種積極作為義務,作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瞭解並持續關注上市公司的生產經營情況、財務狀況和已經發生或者即將發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響,應當保持職業敏感態度,積極主動報告有關事項。

綜上,我會對上述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均不予採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我會決定: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匯繳專戶),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並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複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監會

2019年11月14日

中國證監會市場禁入決定書(龔東昇、胡慷)

〔2019〕20號

當事人:龔東昇,男,1964年5月出生,時任寧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中百,原哈工大首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大首創)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兼總經理,兼任深圳市九策投資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產業園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下簡稱天津九策),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寧波中百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作出市場禁入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事人的申請,我會舉行了聽證會,聽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原工大首創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兼總經理龔東昇未按照《哈工大首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本級)印章使用管理制度》的規定履行公章使用審批流程,且未經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的情況下,向中建四局出具一份蓋有工大首創公章及其本人簽名的《擔保函》,主要內容為:工大首創自願為關聯方天津九策的履約行為向中建四局提供保證擔保,擔保範圍為天津九策基於《工程款債務償還協議書》所負全部義務,擔保方式為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擔保函》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截止於協議書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涉及擔保金額(不含利息)佔工大首創2012年度經審計後的淨資產的179.87%。

以上違法事實,有寧波中百公告、《擔保函》、相關人員詢問筆錄、仲裁庭《裁決書》、寧波中百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提出如下申辯意見:

胡慷提出對其行為認定有誤。第一,僅對外提供了公司基本資料,並不會導致擔保行為的客觀構成,且對外提供資料系聽從龔東昇指示。第二,依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前提是知悉,《事先告知書》已認定申辯人不知曉《擔保函》,申辯人無法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自然不構成未及時報告。第三,日常盡心履行職責,平時表現良好,履行了相應勤勉盡責義務。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33號)第五條的規定,我會決定:

當事人如果對本市場禁入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市場禁入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市場禁入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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