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不具確定性的附期限條款無效

民間借貸:不具確定性的附期限條款無效

民間借貸:不具確定性的附期限條款無效

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間,齊某、張某因資金週轉需要多次向楊某某借款。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0月15日間,齊某、張某多次向楊某某匯款,經雙方2014年4月9日最終確認,齊某、張某向楊某某借款本金為3450萬元,同日,由齊某、張某給楊某某出具借條,確認雙方借款事實及數額。後楊某某多次催要,齊某、張某未予償還。

楊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稱:雙方口頭約定月息3分,齊某、張某借款後按月支付利息。從2012年11月開始,二人不再支付任何款項。楊某某請求法院判令:1.齊某、張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3450萬元;2.支付從2012年11月1日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借款利息。

齊某、張某辯稱:借款本金共計4450萬元,二人從2011年11月14日到2012年12月15日共計19筆還款1100萬,從2012年4月1日到2012年5月2日分5筆償還2000萬,到目前只欠本金1135萬。借條沒有約定利息,利息起算時間應當是楊某某主張欠款的時間,利息數額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而不是該利率的四倍。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尚欠借款數額,齊某、張某二人主張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0月15日間多次償還3100萬元,但上述往來均發生在2012年之前,而2014年4月9日雙方結算後,齊某、張某為楊某某出具的借條認其向楊某某借款教為3450萬元,故應確認本案欠款數額為3450萬元。

關於借款利息,雙方2014年4月9日借條沒有約定利息內容,應當認定本案雙方最終結算確認借款數時沒有約定借款利息,故楊某某主張的借款利息應當從其向法院主張權利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算。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一、齊某、張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向楊某某償還借款345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4年5月15日起至給付完畢止);二、回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齊某、張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喬某、張某從楊某某處一共借4450萬元,已經還3100萬元,故只欠1350萬元。借條載明“待齊某、張某被某某房開公司和曹某某詐騙款追回時,第一時間償還此款。”據此償還借款的條件未能成就,故不應償還借款。雙方未約定借款的利息,一審法院不應判決上訴人承擔利息。

二審法院認為: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間,齊某、張某與楊某某之間存在多筆大額資金往來,借款和還款行為均發生在2014年4月9日之前,此後雙方再無借貸關係發生。鑑於該借條系對3450萬元借款數額的最後確認,故以該借條作為確認雙方當事人借款數的依據並無不當。

關於齊某、張某在借條中附還款條件問題。借條中“待齊某、張某被某某房開公司和曹某某詐騙款追回時,第一時間償還此款”。一方面,該欠條中所記載的內容並非為條件的設立,而僅僅是借款人齊某、張某的一種承諾。另一方面,即使認定為還款條件的設立,亦是借款人單方設定,對出借人不具有約束力。

鑑於2014年4月19日的借條中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且楊某某對於借條中所記載的經過雙方重新確認的借款3450萬元沒有提交證據證明雙方進行了利息的約定,故對於一審法院以楊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債權即2014年5月15日作為利息的起算之日予以確認。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於是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裁定

齊某、張某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稱:齊某、張某向楊某某出具的借條註明“待齊某、張某被某某房開公司和曹某某詐騙款追回時,第一時間償還此款”。因此,該借條是附條件的合同,現條件尚未成就,原審直接判決立即給付借款違背了當事人的約定和法律規定,屬適用法律錯誤。

楊某某答辯稱:“待齊某、張某被某某房開公司和曹某某詐騙款追回時,第一時間償還此款”是齊某、張某自行添加的內容,楊某某對此不予認可。

最高院再審認為:《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所謂的條件,是指當事人約定的、未來有可能發生的、用來限定合同效力的客觀事實。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在實施民事行為時可以設立一定的條件,以該條件的成就與否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產生或解除的根據。本案中的借條是基於雙方當事人存在長期、多筆借款、還款的事實,而對截至2014年4月9日的欠款情況所作的約定,借條中“特齊某、張某被某某房開公司和曹某某詐騙款追回時,第一時間償還此款”的內容,只是齊某、張某向出借人楊某某單方作出的承諾,實際上是對何時償還欠款所表達出的一種態度,更類似於對償還借款所附的期限。楊某某雖然接受該借條但並不認可其中所附的條件,雙方之間未就該約定達成合意。而且,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楊某某要求齊某、張某出具借條的目的是歸還其出借的款項,齊某、張某出具借條是對雙方之間欠款數的確定,而齊某、張某以其被詐騙的款項被追回作為償還楊某某借款的條件,按照齊某、張某的觀點,如果其被詐騙款項無法追回,那麼其還款條件沒有成就,就不應償還所借款項,明顯與出借方楊某某所希望的歸還欠款的目的不相符,因此並非出借人楊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對於楊某某明顯有失公平。如果說借條中的約定是還款所附的期限,那麼這個期應當是確定的,是必然發生的事實,因申請人被詐騙的款項能否從他人處追回,與其申請救濟的手段、方式以及他人的還款能力有很大關係,即便其通過法律途徑以法律文書的形式確定了權利,但能否實際從他人處得到清償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也不符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徵。故原判決否定該還款條件效力,判決申請人齊某、張某某按照借條約定承擔還款責任,並沒有違背當事人的約定,也不違反法律規定,齊某、張某某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本案應當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最高院裁定駁回齊某、張某某的再審申請。

律師評析

民間借貸:不具確定性的附期限條款無效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借條上的附期限還款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

涉案借條上所寫的“待齊某、張某被某某房開公司和曹某某詐騙款追回時,第一時間償還此款”,從表面上看是附期限條款,其中的期限是被“詐騙款追繳回時”。照此理解,被詐騙款末追回的,還款時間就沒到,齊某、張某就不負償還借款責任;被詐騙款已追回,齊某、張某某才償還借款但此附期限是無效的。首先,附期限條款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確定而涉案借條上附期限還款是齊某、張某某未與楊某某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單方添加的內容,楊某某對此又不予認可,因此該附期限還款條款無效,對楊某某不具有約束力。其次,附期限具有時間上的確定性和必然性等特證,而涉案附期限的內容為被“詐騙款追回時”,但被詐騙款能否追回、何時追回都不具有確定性,所以,涉案附期限不符合《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和《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而不能成立。

那麼,涉案上述條款是否符合附條件要求呢?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民間借貸當事人可以附條件還款。附條件是指當事人約定的未來有可能發生的、用來限定合同效力的客觀事實。合同附生效條件的,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附條件具有約定性、不確定性等特徵。不確定性是指合同所附條件是將來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的事實。由此看來,涉案的被“詐騙款追回時”確是“不確定性”條款但又接近於附條件。然而,楊某某要求齊某、張某出具借條的本意是要求齊某、張某某償還借款,如果齊某、張某某以被“詐騙款追回”為條件才償還借款,如果被詐騙款項無法追回,就不用償還借款,這明顯不符合《民法通則》關於“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和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等規定,況且涉案附條件的條款是齊某、張某某與楊某某協商的情況下單方添加的內容,不符合約定性,因此,法院判決齊某、張某某償還楊某某借款。

本案例根據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終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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