靜安法院:承租人在房屋徵收決定後去世,其徵收補償利益為遺產

靜安法院:承租人在房屋徵收決定後去世,其徵收補償利益為遺產

【基本案情】

汪某明方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分割係爭房屋的徵收補償利益,其中上海市聽達路XXX弄XXX號XXX室、上海市聽達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汪某明方共同共有;2.胡某誠向汪某明方支付徵收補償款1,439,495.31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係爭房屋是公有住房,承租人為陳某英,2015年5月8日被列入徵收範圍。

係爭房屋被徵收時在冊戶籍為7人,分別為陳某英、胡某瓊、徐某2、牛某某、汪某明、胡某、劉某某。

陳某英(2016年9月1日故)與胡某祥(1985年3月17日故)系夫妻,二人育有胡某敏、胡某芳、胡某娟、胡某誠、胡某勉(2011年9月13日故)、胡某明(2013年9月29日故)、胡某兒(2017年3月30日故);汪某明與胡某敏系夫妻,二人育有胡某,劉某某系胡某之女;胡某芳與案外人徐某1系夫妻,二人育有徐某2,牛某某系徐某2之女;胡某瓊系胡某勉之女;胡某慧系胡某明之子;胡某兒與其丈夫王某學(2017年2月15日故)育一子王Z(2016年5月28日故),王Z與案外人施某靜育一女王B佳。

2015年6月30日,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閘北第一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房屋徵收實施單位)與陳某英的法定代理人胡某誠(乙方)簽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載明:因安康苑地塊項目,閘北區人民政府於2015年5月8日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編號為滬閘府房徵【2015】001號;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於山西北路XXX弄XXX號,房屋類型舊裡,房屋性質公房,房屋用途居非兼用,認定建築面積63.448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築面積35.758平方米,非居部分建築面積27.69平方米;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款3,086,735.16元,其中居住部分價值補償款1,569,323.16元:評估價格為1,032,798.32元(28,883元/平方米×35.758平方米)、價格補貼為309,839.5元(28,883元/平方米×35.758平方米×0.3)、套型面積補貼為433,245元(28,883元/平方米×15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價值補償1,517,412元(68,500元/平方米×27.69平方米×0.8);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居住裝潢補貼10,727.40元、不予認定建築面積殘值補償30,000元、搬家費補貼1,6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補貼2,500元、居住協議簽約獎勵185,758元、早籤多得益獎勵30,000元、異地購房優惠補貼184,320元、停產停業損失為189,676.5元、非居其他補償110,760元、非居協議簽約獎勵166,140元、非居全貨幣方式獎勵450,000元,簽約搬遷利息69,998.01元;乙方選擇房屋產權調換①聽達路XXX弄XXX號XXX室,申購價格為554,489元②聽達路XXX弄XXX號XXX室,申購價格為550,511元③聽達路XXX弄XXX號XXX室,申購價格為870,580元,以上房屋價格合計1,975,580元;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款項合計2,542,636元。

另根據《安康苑地塊結算單》顯示,除協議約定的補償金額外,徵收部門另發放了臨時安置費44,422元(聽達路XXX弄XXX號XXX室每月臨時安置費為891元、聽達路XXX弄XXX號XXX室每月臨時安置費為884元、聽達路XXX弄XXX號XXX室每月臨時安置費為1,398元)、自行搬場費1,000元。

1997年3月12日,胡某系知青子女,戶籍自安徽省銅陵市遷入係爭房屋。

後胡某、胡某勉、徐某2簽署協議書一份,約定:“無論何種動遷政策(按人口或者按面積),無論隨胡某遷入親屬的人數,包括胡某(本人在內)含父母、子女、只能算兩個份額……”,胡某娟以證明人的身份在協議書上簽名。

後,胡某之母汪某明於2011年、胡某之女劉某某於2012年分別遷入戶籍。

1986年8月,徐某2之父由上海市廣中三村XXX號XXX室調配房屋至上海市水電南村XXX號XXX室(使用面積27.3平方米),徐某2及其父母、祖母均系調配人口。

陳某英曾於2013年訴至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方某(胡某勉之妻、胡某瓊之母)、胡某瓊返還係爭房屋及鑰匙。

法院在審理查明部分載明,2009年起,陳某英因身體原因入住上海市南京東路街道衛生服務中心。

LF樓飯店由胡某勉與方某經營,胡某勉死亡後,由方某經營。

2013年3月,LF樓飯店停止營業。

係爭房屋處於空關狀態。

2014年2月14日,法院作出(2013)閘民三(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認為係爭房屋屬公房性質,陳某英繫系爭房屋的承租人,戶籍也在係爭房屋內,故陳某英對係爭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有權使用係爭房屋。

方某與胡某勉結婚,並基於夫妻關係對係爭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

胡某瓊系胡某勉的女兒,對係爭房屋也享有居住使用權。

據此判決方某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係爭房屋房門鑰匙交給陳某英,並對陳某英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不予支持。

該案判決已經生效。

2015年10月13日,方某曾訴至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得係爭房屋動遷補償利益共計1,689,325.67元。

法院在審理查明部分載明,方某與胡某勉(2011年9月13日報死亡)於1989年10月登記結婚,2002年4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010年11月13日雙方再行復婚。

1990年胡某勉在係爭房屋內申請設立了個體工商戶,字號為XDL餐廳,1993年3月,胡某勉申請將字號變更為LF樓飯店,同時因門牌改號將地址由山西北路XXX弄XXX號變更為山西北路XXX號。

係爭房屋徵收時,方某戶籍並不在冊,但其與營業執照所有人胡某勉系夫妻關係,且是非居部分的共同經營人,現徵收部門因係爭房屋部分面積曾用於個體經營發放了非居部分徵收補償款,方某及胡某勉對於該部分徵收補償利益的獲得具有較大貢獻,依據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再結合係爭房屋來源、非居部分的實際經營情況、徵收補償款的具體組成及案件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方某可獲得的徵收補償利益為700,000元。

因徵收補償款現已由徵收部門發放至胡某誠的賬戶,故判決陳某英、胡某誠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方某徵收補償款700,000元、駁回方某的其餘訴訟請求。

方某、陳某英均不服判決,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方某上訴稱,一審判決已經確認徵收部門是按照居住和非居住房屋的標準分別發放補償款、胡某勉與方某是係爭房屋非居住部分個體工商戶的實際經營者、方某與胡某勉對非居住部分徵收利益的獲得具有較大貢獻,故方某與胡某勉就是係爭房屋非居住部分徵收補償款的共同共有人,方某應先分得非居住部分補償款的一半、剩餘一半應由胡某勉的法定繼承人(即方某、陳某英、胡某瓊)各繼承三分之一。

一審判決以酌情的方式確定方某所享有的份額,顯然違反民法通則中的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方某在一審中的訴請。

陳某英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987年12月1日,胡某勉即申請了營業執照成為個體工商戶,此時,胡某勉尚未與方某結婚。

1989年10月,胡某勉與方某結婚,2002年4月11日兩人離婚。

離婚時,胡某勉支付380,000元給方某。

方某與胡某勉復婚後,從未經營過飯店,且復婚時間極短,未盡到對胡某勉的照顧義務,陳某英過去陳述的方某“實際經營”,實際上是方某坐收房租,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給付方某530,000元。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現已查明的事實,係爭房屋為公有房屋;2011年9月13日胡某勉報死亡;相關政府對係爭房屋所在地塊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時間為2015年5月8日。

依據上述事實,方某主張非居部分房屋徵收補償款的一半為胡某勉遺產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陳某英主張的因方某原因導致170,000元優先搬離獎勵費的損失、該損失應由方某承擔的意見,因方某抗辯沒有證據證明170,000元損失的存在,且陳某英確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170,000元損失的存在,故陳某英的該上訴理由,法院不予採納。

一審法院處理結果並無不妥,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徵收決定作出之時,係爭房屋處有陳某英、胡某瓊、徐某2方及汪某明方七人戶口,除承租人陳某英因身體原因入住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外,其餘個人亦因各種原因未在係爭房屋內居住。

對於各方當事人的訴辯稱意見,綜合考慮係爭房屋使用面積、居住情況、戶籍人口年齡、性別及福利分房等因素,法院認定全體戶籍在冊人員均具備獲取安置補償利益的資格,鑑於陳某英在動遷決定發佈後去世,其享有的徵收補償利益則成為遺產。

徵收補償利益的分配過程中,基於每個家庭成員的長幼次序、經濟地位、居住條件、戶籍狀況各有不同及部分家庭成員為遷入戶籍所作的承諾,故對每一戶的補償利益分配應該結合該戶的實際情況而定,實行絕對地平均分配或顯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將違反民事活動等價有償、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則。

綜合本案基本情況,法院酌定汪某明方可得徵收補償利益900,000元,其可申購上海市聽達路XXX弄XXX號XXX室並可得該房屋已發放的臨時安置費中的19,572元,扣除房屋申購款後汪某明方可得徵收補償款48,992元(900000+19572-870580);胡某瓊可得徵收補償利益450,000元,其可申購上海市聽達路XXX弄XXX號XXX室並可得該房屋已發放的臨時安置費中的12,376元,故胡某瓊應補付購房款88,135元(450000+12376-550511);徐某2方共可得徵收補償利益450,000元;扣除方某分得的700,000元,餘款2,031,689.07元(XXXXXXX.07-900000-19572-450000-12376-450000-700000,含上海市聽達路XXX弄XXX號XXX室應付購房款)為陳某英遺產,其繼承人可共同申購。

對於該部分的利益分割系繼承人之間因繼承而產生的糾紛,與本案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故該部分在本案中不予處理。

徵收補償款現已由徵收部門發放至胡某誠的賬戶,並由胡某誠代管,胡某誠應從其代管賬戶支付汪某明方及徐某2方可得徵收補償利益,胡某瓊應補付購房款88,135元至胡某誠代管賬戶。

判決:

一、就上海市山西北路XXX弄XXX號房屋陳某英(故)戶徵收補償,汪某明、胡某、劉某某可向徵收實施單位申購上海市聽達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

二、胡某誠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汪某明、胡某、劉某某徵收補償款48,992元;

三、胡某瓊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胡某誠支付差價款88,135元,在支付該款後,可向徵收實施單位申購上海市聽達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

四、胡某誠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徐某2、牛某某徵收補償款450,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係爭房屋被徵收時系公有住房,在冊戶籍有7人,但均未在係爭房屋居住,一審法院綜合考慮係爭房屋的使用面積、居住狀況等因素,並結合本案各方當事人的福利分房情況、年齡、所作承諾等實際情況,對各方當事人可獲得的徵收利益予以酌情確定。

雖有生效判決確認胡某瓊享受係爭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利,但徵收發生前胡某瓊未實際居住,而係爭房屋非居部分的徵收利益已經生效判決確定,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胡某瓊可得徵收補償利益450,000元(包括申購一套產權調換房屋),已經充分保護了胡某瓊的相關權益,本院予以贊同。

胡某瓊上訴主張其應獲得徵收補償利益854,928.36元並可申購兩套產權調換房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2於1986年隨父母及祖母曾受配他處房屋,牛某某在徵收發生時尚未成年,且徐某2方在徵收發生前均未居住係爭房屋,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確定徐某2方可獲得徵收補償利益450,000元,已體現了對徐某2方的權益保護,本院予以認同。

徐某2方上訴主張其應獲得徵收利益包括申購上海市聽達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在內的90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胡某瓊與徐某2方上訴對一審判決所提異議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均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分析】

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雷敬祺認為:

(1)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如果是在房屋徵收決定發佈後去世,那麼其享有的徵收補償利益則成為遺產,按繼承處理;如果是在房屋徵收決定發佈之前去世,那邊情況就相對複雜,要考慮房屋來源、搭建貢獻等具體情況。

(2)法院在分割在徵收補償款時候一般綜合考慮係爭房屋的使用面積、居住狀況等因素,並結合各方當事人的福利分房情況、年齡、所作承諾等實際情況,對各方當事人可獲得的徵收利益予以酌情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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