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典型案例】關於借款型詐騙案件的認定 ——鄭某合同詐騙罪案

【年度典型案例】關於借款型詐騙案件的認定 ——鄭某合同詐騙罪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決書字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2017)新0103刑初890號刑事判決書

2.案由:合同詐騙罪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鄭某從新疆甲貿易有限公司租賃了一輛新A9××××號黑色本田CRV車供自己使用。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鄭某在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西北路銀都酒店附近,以做生意週轉資金為由並以新A9××××號黑色本田CRV車質押擔保向被害人王新某借款80000元,同時被告人鄭某謊稱該車為自己所有,車輛行車證上登記的“王軍某”系其哥哥。當日,被害人王新某向被告人鄭某借款80 000元,被告人鄭某向被害人王新某出具欠條一張,寫明:“本人鄭江(王軍某)欠王新某80000元(捌萬元整),欠款日2013年12月31日,餘(於)2014年2月1日還款,並以新A9××××本田CRV車做為抵押,到期未還款,車輛過戶”。後被告人鄭某將該車及行車證交給了被害人王新某並將所借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2014年1月18日,新疆甲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軍某通過衛星定位找到正在駕駛新A9××××號黑色本田CRV車的被害人王新某,向其說明與被告人鄭某並非親屬關係,車輛系被告人鄭某從新疆甲貿易有限公司租賃,並向被害人王新某出示了車輛所有權手續後將該車收回。2016年4月,因被告人鄭某始終未向被害人王新某償還款項,被害人王新某向公安機關報案。2016年5月27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並對被告人鄭某進行上網追逃。2017年1月9日21時許,公安民警在奎屯市虹橋酒店附近將被告人鄭某抓獲,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鄭某被押回烏魯木齊市並刑事拘留。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鄭某家屬代其向被害人王新某退賠了贓款80000元,被害人王新某對被告人鄭某的行為予以諒解。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鄭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鄭某於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羈押。

【案件焦點】

對被告人鄭某行為具體應認定為民事糾紛,或是構成詐騙罪,還是構成其他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鄭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向被害人王新某借款並達成借款協議過程中,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擔保,騙取被害人王新某現金人民幣80000元,數額較大,被告人鄭某實際是利用與被害人達成借款合同的手段進行詐騙,且在達成借款協議中,將本人租賃的他人汽車向借款人作為擔保,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鄭某與被害人雖未簽訂正式的借款合同,但根據被告人書寫的欠條,反映了被告人鄭某提供虛假擔保並利用與被害人之間達成借款協議的形式實施詐騙行為,故法院認定被告人鄭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鄭某為騙取被害人錢款,隱瞞事實真相、向被害人提供虛假擔保,取得款項後又將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且未及時還款,至本案立案被採取強制措施後才由其家屬代為退賠相應款項,其明顯具有非法佔有被害人錢款的主觀故意,因此被告人鄭某的行為亦不屬於民事合同的違約行為。鑑於被告人鄭某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且積極退賠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從輕處罰。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人鄭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法官後語】

我國《刑法》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詐騙罪是指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二者在存在區別:在犯罪客體上,詐騙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主要是侵犯國家對合同的管理秩序;在犯罪客觀行為手段上,詐騙罪的詐騙手段不受限制,行為人可以利用任何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合同詐騙罪是利用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手段進行詐騙;在犯罪主體上,詐騙罪的主體是自然人主體,而合同詐騙罪的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在實踐中,帶有欺詐性質的民事違約行為、詐騙行為及合同詐騙行為都具有相似性,往往難以區分認定。本案中,被告人鄭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向被害人王新某借款並達成借款協議過程中,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擔保,騙取被害人王新某現金人民幣80000元,數額較大,被告人鄭某實際是利用與被害人達成借款合同的手段進行詐騙,且在達成借款協議中,將本人租賃的他人汽車向借款人作為擔保,使被害人相信被告人有能力償還款項從而出借錢款,其行為的危害性在於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及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的信賴,其行為已更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徵及構成要件,被告人鄭某與被害人雖未簽訂正式的借款合同,但根據被告人書寫的欠條,反映了被告人鄭某提供虛假擔保並利用與被害人之間達成借款協議的形式實施詐騙行為,故法院認定被告人鄭江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而未認定為詐騙罪。被告人鄭某為騙取被害人錢款,隱瞞事實真相、向被害人提供虛假擔保,取得款項後又將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且不及時還款,至本案立案被採取強制措施後才由其家屬代為退賠相應款項,其明顯具有非法佔有被害人錢款的主觀故意和目的,因此被告人鄭某的行為亦不屬於民事合同的違約行為,應屬犯罪行為。

編寫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武惠軍

初核/周娟

審稿/李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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