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賀州市司法局公開徵求《賀州市城市綠化條例(審查修改徵求意見稿)》意見

【公告】賀州市司法局公開徵求《賀州市城市綠化條例(審查修改徵求意見稿)》意見

賀州市司法局關於徵求《賀州市城市綠化條例(審查修改徵求意見稿)》意見的

公告

為了提高政府立法質量,廣泛聽取公眾意見,根據《賀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賀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2019年立法工作計劃的通知》(賀政發〔2019〕12號)要求,賀州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對賀州城市管理局送審的《賀州市城市綠化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步審查修改。現公開徵求社會各界對《賀州市城市綠化條例(審查修改徵求意見稿)》的意見,歡迎各界人士通過網絡發送電子郵件或者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提交意見時請留下聯繫方式,以便進一步聯繫。

公開徵求意見截止時間:2019年11月18日

通訊地址:

賀州市賀州大道1號賀州市司法局立法科

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聯繫電話:0774-5132321

附件:賀州市城市綠化條例(審查修改徵求意見稿)

賀州市司法局

2019年10月18日

附件全文如下

【公告】贺州市司法局公开征求《贺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审查修改征求意见稿)》意见

賀州市城市綠化條例(草案)

(審查修改徵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管理和養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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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了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建設宜居城市和生態園林城市,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森林公園、野生動植物園、溼地公園等保護地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基本原則】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生態優先、因地制宜、植護並重、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城市綠化發展所需用地和資金;安排城市綠化專項資金,並隨城市綠化面積和管理成本的變化而相應調整。

第五條【政府部門職責】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市綠化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履行以下職責:

(一)參與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市中、長期城市綠地系統規劃,負責制定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的各項制度,負責全市城市綠化的行政和行業管理,監督、檢查城市園林規劃的實施;

(二)負責指導城市綠化科學技術的研究、應用和推廣,制定城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定期發佈樹木品種種植指引,做好城市綠地的防火工作;

(三)對綠地類別、分佈、權屬、管理養護責任人等情況進行定期普查,建立並不斷補充完善相關檔案;

(四)建立城市綠化植物病蟲害疫情監測、預報網絡,編制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城市綠化植物病蟲害預警預防控制體系,加強植物病蟲害防治工作;

(五)參與城市生態修復和補償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職責。

城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職責範圍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利、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綠化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社會參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完成本單位或部門的植樹或者其他綠化任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等方式,參與城市公共區域的綠化建設和養護。捐資、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受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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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城市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在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在實施中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審批。

第八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原則要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城市綠化規劃設計規範的要求,明確綠化目標、規劃佈局和各類綠地面積控制原則等內容,應當充分利用本地自然與人文資源,體現地方特色,注重綠地的功能、生態效應和景觀要求,構建完善的城市綠地系統。

第九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中綠化用地面積標準】在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時,城市綠化用地面積指標應當達到以下標準: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五,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九點一,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低於十四點六平方米,生產綠地面積不低於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條【城市綠線的劃定】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等部門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並向社會公佈,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審批。因調整綠線而減少的綠地面積,應當同步落實新的規劃綠地予以補足。

賀江兩岸、公園、山體、濱水綠地、科研苗圃等重要綠地的綠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界碑界牌。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用地標準】新建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安排綠化用地,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居住區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二)城市道路綠地率應符合下列規定:紅線寬度大於四十五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在三十至四十五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紅線寬度在十五至三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紅線寬度小於十五米的道路酌情設計,儘量滿足遮陰和景觀要求;

(三)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部隊等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金融、市政公用設施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工業項目應當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有大氣汙染或其他汙染的工業建設項目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屬於舊城改造項目的,前款規定的綠地率可以降低五個百分點。

第十二條【立體綠化】城市立交橋、過街天橋、道路隔離帶等市政公用設施及高架道路下用地,適宜綠化的,應當實施綠化,大力推廣立體綠化。城市主要道路兩側沿線單位圍牆,應當實施通透式綠化。

鼓勵和支持對符合建築規範和安全要求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辦公樓、居民住宅樓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場所,實施立體綠化。

第十三條【室外公共停車場綠化】具備綠化條件的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應當配植庇廕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建成林蔭停車場。

第十四條【城市裸露地面的綠化】城市建成區內裸露地面,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對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綠化、鋪裝、遮蓋。

第十五條【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審查】城市工程項目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同時報送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的審查,並出具書面審查意見。如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未採納評審意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綠地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標準;

(二)綠地佈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種類、配置是否適當;

(四)綠化設計是否符合園林景觀要求;

(五)綠地內道路、給排水以及其他設施的設計是否符合有關園林設計規範。

第十六條【綠化工程施工過程的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和城市綠化工程施工及驗收規範組織施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綠化工程施工過程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附屬綠化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規劃條件核實時,應當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進行核實,並出具書面核實意見。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並將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管理和養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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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制定城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規範,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養護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實施。

第十九條【城市綠地管理養護責任人的確定】政府投資建設的綠地,在建設保質期內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養護,驗收合格後移交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或者委託的單位管理養護。

其他城市綠地的管理養護責任人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確定:

(一)單位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綠地,由單位負責管理養護;

(二)居住區綠地,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管理養護;

(三)私人庭院內的綠地,由權屬人或者使用人負責管理養護;

(四)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養護;

(五)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綠地,由基層群眾自治組織負責管理養護。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或者委託管理養護責任人。

第二十條【綠地管養責任人管養責任】綠地管理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綠化管理養護標準進行管理和養護,並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技術指導,履行以下管理養護責任:

(一)合理充分利用綠化空間,提高綠化品質和綠化覆蓋率;

(二)綠化植物死亡缺株,應當適時補植更新;

(三)發生病蟲害,應當及時防治;

(四)綠化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五)按照兼顧公共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定期對樹木進行修剪。

第二十一條【綠化用地性質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的,應當先進行論證,變更申請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綠地範圍內擅自增設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確需增設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範要求,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臨時佔用城市綠化用地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城市綠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佔用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所有權人意見,並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的內容包括臨時佔用綠地的範圍、期限等。

臨時佔用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臨時佔用期滿後,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三條【砍伐城市樹木的審批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移植價值的樹木,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砍伐;按照有關規定需要繳納補償費的,應當繳納補償費:

(一)已經死亡的;

(二)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三)城市建設或者城市基礎設施維護需要的;

(二)嚴重影響居住採光、居住安全的;

(三)對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公共設施運行安全構成威脅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為應對自然災害、突發事件、搶險救災等需要砍伐樹木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可以先行砍伐樹木,但應當在險情排除後五個工作日內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移植城市樹木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移植城市樹木。

因城市建設、居住安全、公共設施運行安全等需要移植城市樹木的,按照城市綠化管理養護標準進行,並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技術指導。

因城市建設需要移植城市樹木的,移植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修剪城市樹木規定】非因管養和安全需要不得隨意修剪樹木。

因管養和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管理養護責任人應當遵循兼顧樹木正常生長和設施安全使用的原則,按照城市綠化管理養護標準進行,並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因新建公共設施需要修剪樹木的,修剪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因影響原有公共設施使用和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修剪費用由樹木管理養護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公共設施建設的綠化保護要求】通訊、水電、燃氣、交通等市政公共設施建設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施工前,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養責任單位確定保護措施。

因建設項目施工造成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臨時佔用綠地和砍伐樹木告示制度】經批准臨時佔用城市綠地或者砍伐樹木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設立告示牌,註明批准機關、批准項目、批准期限、施工單位以及監督電話等,公示期從施工開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二十八條【山體綠化保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確定受保護山體的範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對受保護的山體,應當通過封山育林或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禁止開山取土、取石。對保護山體範圍內破損的石山山體應當實行生態修復治理。

第二十九條【損壞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禁止性行為】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樹木花草,踐踏綠籬和草坪;

(二)在城市綠地內硬化地面、打磚、挖坑、採石、取土或者焚燒物品;

(三)在城市綠地內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排放汙水或者傾倒廢棄物;

(四)依樹搭建屋棚或者在樹木上懸掛張貼廣告標語;

(五)在城市綠地內設置攤點或者進行經營活動;

(六)破壞樹木支架、綠化帶欄杆、綠籬和綠化供排水等設施;

(七)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監督檢查制度】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水利、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的工作協調,建立日常巡查、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依法查處城市綠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信用管理制度】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化信用管理工作機制,將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的建設、施工等單位和城市綠地管理養護責任人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個人在城市綠化活動中的信用狀況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管理。

第三十二條【投訴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綠化的行為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統一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調查處理,並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投訴人、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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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法律適用關係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管養責任人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綠地管理養護責任人未履行管理養護義務或者管理養護不當造成綠地嚴重損害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城市綠化規劃建設管理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建設工程項目綠地率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或者批准標準的,按相差面積所在區域基準地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未繳納綠化補償費的,責令補繳綠化補償費;

(二)擅自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三)未經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佔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按照臨時佔用的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五)隨意移植、修剪城市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禁止性行為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及其他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城市綠線、改變城市綠地性質和用途的;

(二)違規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違規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對群眾投訴和舉報無故不調查處理的;

(五)其他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參照執行規定】本市各縣轄區域的建制鎮規劃區範圍內城市綠化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生效日期】本條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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