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國威服裝企業有限公司與惠州市社保管理局惠城分局判決書

惠州國威服裝企業有限公司與惠州市社保管理局惠城分局判決書

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9)粵13行終21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惠州國威服裝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惠州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惠城分局。

原審第三人國家稅務總局惠州市惠城區稅務局。

原審第三人杜某某,女,漢族,身份證住址: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

上訴人惠州國威服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威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惠州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惠城分局(以下稱市社保基金局惠城分局)、原審第三人國家稅務總局惠州市惠城區稅務局(以下稱惠城區稅務局)、杜某某社會保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廣東省博羅縣人民法院(2019)粵1322行初6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國威公司委託代理人肖倩瑩,被上訴人市社保基金局惠城分局委託代理人彭建強、闞永樂,原審第三人惠城區稅務局委託代理人楊小美、陳敏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第三人唐某某等20人曾系原告處員工。趙某某、羅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五人以國威公司為被告訴訟至惠城區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其與國威公司的勞動關係。根據已生效的惠城區人民法院(2018)粵1302民初7728號、7740號、7745號、8430號、8432號《民事判決書》分別載明,確認趙某某與國威公司於1999年10月4日至2012年5月8日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羅某某與國威公司於199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確認王某某與國威公司於1996年5月2日至2017年8月24日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王某某與國威公司於1998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14日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張某某與國威公司於1996年5月16日至2018年2月7日之間存在勞動關係。除趙某某等五人外的唐某某等15名第三人向惠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與國威公司勞動關係。根據已生效的惠市勞人仲案字[2018]423-448、450號《仲裁裁決書》在仲裁理由中所述“雙方當事人對申請人分別於1993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間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申請人的工作崗位、解除理由和解除時間等事實無爭議。”惠市勞人仲案字[2018]459-465號《仲裁裁決書》在仲裁理由中所述“被申請人對1998年5月29日成立後至2018年3月31日期間與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申請人的工作崗位、解除理由和解除時間等事實無爭議。”惠市勞人仲案字[2018]355-368號、379號《仲裁裁決書》在仲裁理由中所述“申請人現持有的工作證明,足以證實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曾建立過勞動合同法律關係,且雙方當事人對勞動關係的存續時間表述一致,並無爭議。”,上述三份《仲裁裁決書》遂以沒有爭議的事項不屬於勞動仲裁受理範圍為由裁決駁回仲裁請求,且在《仲裁裁決書》附件仲裁請求一覽表中有註明仲裁申請人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即入職日期和離職日期。第三人唐某某等20人向被告申請核定個人應補繳的社保費用並提交了上述已生效的《民事判決書》與《仲裁裁決書》。被告遂作出涉案《個人補繳社會保險費核定表》,核定第三人唐某某等20人及原告國威公司應補繳的社會保險費。涉案《個人補繳社會保險費核定表》中社會保險費補繳的年限均在已生效的判決和裁決確定勞動關係期間內。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個人補繳社會保險費核定表》,遂起訴至原審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證據已繳社保人員名單中顯示:葉某某的補繳日期為1993.05-2012.07;庭審時,原告稱第三人唐某某等20人補繳社保年限應當從原告實際開始營業的時間1999年11月之後開始計算;已繳社保人員中葉某某的補繳年限是員工與用人單位協商的;核定表中終止年月之後,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係的時間已由原告為第三人繳納社保費;在仲裁裁決及民事審判過程中,原告與第三人僅對補償金年限進行約定,但不代表原告認可社會保險費補繳年限,有部分勞動者在另外的國凱、國揚公司有過工作經歷。第三人羅某某稱國凱、國揚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國凱、國揚公司是合併變更為國威公司。被告稱,惠州市工齡補繳的養老保險、工傷及失業保險最早是1983年10月開始,所以補繳最早可以補到1983年,醫療保險是2001年11月開始。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系因對被告核定的關於第三人唐某某等20人的社會保險費補繳年限有異議遂提起訴訟。原告主張涉案的《仲裁裁決書》並未對原告與第三人唐某某等15人之間的勞動關係年限進行裁決,民事判決趙某某等5人認定勞動關係年限有誤,故涉案《個人補繳社會保險費核定表》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撤銷。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仲裁裁決書》與《民事判決書》均已生效,《仲裁裁決書》在裁決理由中認為原告與第三人唐某某等15人之間存在的勞動關係,存續時間均無爭議,故以沒有爭議的事項不屬於勞動仲裁的受理範圍裁決駁回第三人唐某某等15人的仲裁請求,且《仲裁裁決書》的附件仲裁請求一覽表中也清楚註明申請人請求確認的勞動關係存續時間,因此,原告對與第三人唐某某等20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時間問題提出的抗辯理由,已為生效的《仲裁裁決書》和《民事判決書》所羈束,對原告的此項異議,原審法院不予採納。被告系根據已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和《仲裁裁決書》確定的勞動關係時間作出的涉案《個人補繳社會保險費核定表》,且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起始年限和終止年限均在已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和《仲裁裁決書》確認的期限內,應認定被告在涉案《個人補繳社會保險費核定表》中對第三人唐某某等20人的補繳年限確定無誤。原告在行政起訴狀中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是2011年7月1日才正式實施的,被告的行為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在庭審時主張應從原告實際經營時間1999年11月之後開始計算補繳費用。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第二十九條規定:“2011年7月1日後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本規定執行;對2011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被告庭審時表示惠州市工齡補繳的養老保險最早是從1983年10月開始,雖然被告沒有提交這方面的證據,但從原告庭審時確認的已補繳社保費用的員工葉某某經與原告協商後的補繳時間為1993年5月至2012年7月上看,至少從1993年5月開始是可以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而涉案第三人唐某某等20人中補繳時間最早的起始時間亦是1993年5月開始。因此,關於原告認為應從其實際營業的時間1999年11月開始計算補繳費用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採納。綜上所述,被告對第三人唐某某等20人的作出涉案《個人補繳社會保險費核定表》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惠州國威服裝企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惠州國威服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國威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上訴人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依法應當撤銷。理由如下:本案中,一審法院未對上訴人提交的案外人李某某、黃某某的《個人補繳社會保險核定表》仲裁裁決事項及補繳社會保險費這一事項進行查明,而該二人的補繳社會保險費用標準與本案第三人所繳納的標準不一致,違反了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則,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鑑於此,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故向貴院提起上訴,望判如所請。上訴請求:1.請求判決撤銷博羅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粵1322行初68號《行政判決書》,改判撤銷被上訴人惠州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惠城分局作出的《個人補繳社會保險費核定表》(以下簡稱《核定表》);2.請求判令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市社保基金局惠城分局答辯稱,一、答辯人作出《個人補繳社會保險費核定表》,核定的社保繳交年限有事實依據。本案第三人杜某某向答辯人提出要求核定其個人應補繳的社會保險費用並提交有生效的《惠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惠市勞人仲案字[2018]355-368號、379號,以下簡稱裁決書),裁決書載明:“顯然,申請人現持有的工作證明,足以證實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曾建立過勞動合同法律關係,且雙方當事人對勞動關係的存續時間表述一致,並無爭議。”裁決書附表對第三人杜某某的入職時間和離職時間予以了明確。答辯人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對社會保險繳交年限和費用予以核定,具有事實基礎。二、答辯人作出《個人補繳社會保險費核定表》,於法有據。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上述法律規定表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具有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從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在操作層面作出了具體規定,答辯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對第三人杜某某的社會保險繳交年限和費用予以核定,於法有據。三、答辯人作出《個人補繳社會保險費核定表》,程序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諮詢等相關服務。”第五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本案中,第三人杜某某持生效法律文書,有權要求答辯人對其個人補繳社會保險費予以核定,答辯人亦有權對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部分予以核定,答辯人向第三人杜某某作出《個人補繳社會保險費核定表》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綜上所述,答辯人作出《個人補繳社會保險費核定表》,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惠城區稅務局述稱,一、答辯人有權依法依規對被答辯人作出責令限期繳納或補足社保費的稅務文書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被答辯人訴訟請求是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的規定,答辯人作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對於未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的單位有權責令其限期繳納。稅務機關按照《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於發佈的公告》第五、六條以及第七條規定,向欠費的用人單位發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決定)書》。經責令催繳的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保費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憑《查詢單位存款賬戶通知書》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本案中,答辯人向未依法按時足額繳納社保費的被答辯人發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的行為是於法有據的。二、答辯人根據上訴人惠州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惠城分局(以下簡稱社保惠城分局)核定的數據對被答辯人進行徵繳的行為是合法合規的。被答辯人主張於法無據,答辯人請求貴院依法駁回該訴求。《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於發佈的公告》第三條規定,“欠費的產生,有如下三方面:……(三)社保經辦機構依法核定,並傳遞地稅機關征收的用人單位逾期未繳納的社保費”本案中,社保惠城分局已經認定被答辯人存在社會保險欠費並將核定數據傳遞給答辯人,答辯人履行法定職責進行徵繳,按照社保惠城分局傳遞的核定信息錄入社會保險費徵收系統計算生成被答辯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據,是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定的法定義務必須進行的操作步驟,答辯人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並無不當。綜上所述,答辯人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數額作出案涉《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的行政行為是於法有據,合法合規的,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書面陳述意見,亦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諮詢等相關服務。”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本案中,原審第三人杜某某與上訴人國威公司建立勞動關係,國威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必須依法為其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杜某某向市社保基金局惠城分局提交生效的《惠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惠市勞人仲案字[2018]355-368號、379號),提出核定其個人應補繳的社會保險費用的要求。市社保基金局惠城分局作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受理杜某某的申請,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對杜某某的社會保險繳交年限和費用予以核定,並出具《個人補繳社會保險核定表》,符合法律規定,程序亦無不當。

《實施若干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在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關係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後繼續處理。”第二十九條規定“2011年7月1日後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本規定執行;對2011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本案中,市社保基金局惠城分局依據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查明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並據此作出《個人補繳社會保險核定表》,具有事實依據,應當予以支持。國威公司若對雙方的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存有異議,應當通過對生效的法律文書提起再審等方式來推翻相應事實。至於國威公司提出市社保基金局惠城分局對案外人李某某、黃某某的補繳日期是按照國威公司實際營業時間1999年11月來認定,而不是按照《仲裁裁決書》的附記確定的入職時間來確定補繳日期的問題。市社保基金局惠城分局委託代理人當庭述稱,案外人李某某、黃某某勞動仲裁確認的入職時間、離職時間與被上訴人出具的《社會保險核定表》起始時間、終止時間不一致,是因為其已在相應的時間內繳交了相關社會保險。案外人黃某某從2000年7月份開始參保,補繳時間截止到2000年6月份,已經參保的不能進行補繳。李某某提交的《社會保險申請補繳表》記載的時間是1999年11月份開始,其裁決確認的開始時間是1993年5月份,其在社保局申請補繳時間是1999年11月份。本院認為,市社保基金局惠城分局依據申請人單方申請的補繳時間出具《社會保險核定表》,並無不當。國威公司主張應當以其實際營業時間認定杜某某《社會保險核定表》的補繳年份,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結果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原審原告)惠州國威服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麗蘊

審判員  覃毅華

審判員  邱煒煒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陳少棉

書記員吳嘉佩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