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事人未約定的情況下,律師費是否屬於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

案涉爭議:在當事人未約定的情況下,律師費是否屬於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江磁電工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雲南銅業公司支付的63萬元律師代理費?

【案情簡要】

1、雲南銅業公司與江磁電工公司之間因買賣合同關係,江磁電工公司欠付雲南銅業公司貨款。

2、雲南銅業公司與江磁電工公司簽訂《股份質押合同》,約定江磁電工公司將其持有的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2463股股份及其派生的權益質押給雲南銅業公司,為其所欠貨款提供擔保,並辦理了股權出質設立登記。

3、因江磁電工公司未償還所欠貨款,雲南銅業公司向法院起訴。雲南銅業公司主張,江磁電工公司支付剩餘貨款、對質押的股份及其派生權益享有優先受償權,範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及律師代理費等。

4、江磁電工公司主張,雙方之間無合同約定律師代理費承擔問題,案涉《股份質押合同》僅約定質押合同所擔保的債權,未約定雲南銅業公司實現債權的費用應由江磁電工公司承擔,也未約定雲南銅業公司的律師代理費由江磁電工公司承擔。即使江磁電工公司要承擔雲南銅業公司的律師代理費,也應當按照雲南銅業公司的勝訴比例承擔。

【法院審判】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雲南銅業公司與江磁電工公司2013年1月18日簽訂的《股份質押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據該合同第一條有關“本合同所擔保的債權為:乙方(江磁電工公司)基於《陰極銅買賣合同》和《電工用銅線坯買賣合同》和《債權確認書》而對甲方(雲南銅業公司)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質權的費用”的約定,江磁電工公司逾期仍未付款,雲南銅業公司通過訴訟途徑向江磁電工公司主張權益,其委託律師代理訴訟所支付的費用係為實現該債權而支付的合理費用。雲南銅業公司為本案支付的律師代理費63萬元亦未超過《雲南省律師服務收費暫行標準》所規定的收費限額,故云南銅業公司以案涉《股份質押合同》為據,訴請江磁電工公司承擔本案律師代理費63萬元有事實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有關“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的規定,雲南銅業公司訴請江磁電工公司承擔本案律師代理費63萬元有法律依據。

二、雲南銅業公司與律師事務所2013年4月8日簽訂的《委託律師協議》第四條約定:雲南銅業公司向該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63萬元,於該合同簽訂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律師事務所收到雲南銅業公司支付的律師服務費後,應當向雲南銅業公司出具有效發票。根據該約定,雲南銅業公司應當在4月12日前支付63萬元律師代理費,後開發票。雲南銅業公司提供的證據表明,其已於2013年5月7日向律師事務所支付了律師代理費63萬元,律師事務所於2013年4月8日向雲南銅業公司開具了律師代理費63萬元的發票。付款及開具發票的合同義務實際履行順序雖與《委託律師協議》的約定不盡一致,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並未禁止合同當事人就相關義務的履行順序作出變更,《委託律師協議》的合同雙方對此亦無異議。故江磁電工公司以案涉63萬元律師代理費支付時間及發票開具時間的先後順序與《委託律師協議》的約定不符為由,否認63萬元律師代理費未實際支付的主張,與本院查明的63萬元律師代理費已經實際支付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江磁電工公司主張即使其應當承擔雲南銅業公司的律師代理費,也應當按照雲南銅業公司的勝訴比例承擔。但其該項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案號:(2015)民二終字第74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評析】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根據上述規定,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屬於法定擔保範圍。

通過本案例,可以總結出以下幾個要點:

1、當事人可以將律師費作為屬於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來主張。

2、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屬於法定擔保範圍,不以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的約定為必要條件。如本案中當事人未在《股份質押合同》中約定由債務人承擔,而應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的擔保範圍進行判定。

3、律師費數額需合理,不宜超過國家規定的律師費收費標準。

4、作為實現擔保物權費用的律師費應實際支付,未實際支付不宜作為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來主張。

【本文提示】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擔保範圍,並且以當事人約定的擔保範圍為準。因此,當事人可以將律師費作為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在擔保合同中明確進行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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