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地方稅務局訴古交市建築裝飾材料大市場判決書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5)晉行再字第1號

抗訴機關山西省人民檢察院。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西省古交市地方稅務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古交市建築裝飾材料大市場。

原審原告古交市建築裝飾材料大市場(下稱古交大市場)訴原審被告古交市地方稅務局(下稱古交地稅局)行政處罰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並行終字第31號行政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山西省人民檢察院於2013年12月31日以晉檢行抗(2013)4號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以(2014)晉行抗字第1號裁定,對本案提起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海軍、楊文靜出庭履行職務,再審申請人古交稅務局委託代理人張衛國,再審被申請人古交大市場委託代理人李曉星、崔飛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生效判決查明如下事實:2009年3月3日,古交地稅局給古交大市場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並於次日至同年4月3日,對古交大市場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份的納稅情況進行了檢查,同年11月3—6日進行了補充檢查。檢查後認定古交大市場從2006年至2008年不進行納稅申報少繳印花稅32188.80元,採取虛假申報,具有偷稅行為,導致少繳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以下簡稱城建稅)、房產稅共計3357865.77元。

2009年4月27日,古交地稅局作出了古地稅處[2009]00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同年6月22日作出了古地稅罰[2009]00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古交大市場不服該處罰決定向太原市地稅局申請行政複議,太原市地稅局以程序違法為由撤銷了古地稅罰[2009]00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古交地稅局撤銷了古地稅處[2009]00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和古地稅罰[2009]00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後,重新作出了相應決定書。古交大市場仍不服新處罰決定向太原市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太原市地方稅務局又以程序違法為由撤銷了古交地稅局重新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2010年8月27日,古交地稅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徵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以及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再次作出古地稅罰[2010]00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古交大市場少繳印花稅的行為處少繳稅款0.5倍的罰款,罰款16094.4元;對其偷稅行為處少繳稅款0.5倍的罰款,罰款1678933元。古交大市場仍不服向太原市地稅局申請行政複議,太原市地稅局於2010年12月17日作出並地稅複決字[2010]00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古地稅罰[2010]00l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2009年3月9日,古交大市場在古交地稅局稅務檢查期間向古交地稅局申報稅款3173924.06元,但該納稅申報中稅款所屬期為2009年。古交地稅局受理了該申報,並於2009年3月30日下達《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古交大市場按申報清繳稅款3173924.06元。古交大市場於2009年4月份和7月份繳納了稅款3173924.06元及相關滯納金。

原生效判決認為,古交大市場在2009年3月9日向古交地稅局申報3173924.06元稅款,雖然該申報是在古交地稅局進駐企業後才申報的,但該申報是在古交地稅局稽查完畢之前,更是在其得出稽查結論前就向古交地稅局進行了申報,而且古交市地稅局也受理了該申報,因此,應當認定該申報為古交大市場主動申報。古交地稅局在受理了該申報後,又就該申報的稅款向古交大市場進行了催繳,說明古交地稅局已對該申報完成了審查,並認可了該申報。古交大市場於2009年4月和7月已將該次申報的稅款以及滯納金全部繳納,古交地稅局在作出處罰時應當將古交大市場在2009年3月9日向古交地稅局申報的3173924.06元從其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不繳或少繳的稅款中予以扣除。對於2006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應繳納稅的差額,確係古交大市場在以前的申報中沒有申報或少申報,而在補報中仍沒有申報所造成的,符合《稅收徵管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屬偷稅,應當按照該條款規定對其進行處罰。故判決:1、撤銷古交市人民法院(2012)古行重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2、撤銷山西省古交市地方稅務局做出的古地稅罰[2010]00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3、由被上訴人山西省古交市地方稅務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山西省人民檢察院抗訴稱:一、《稅收徵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具有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構成偷稅:1、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2、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納稅人具有該三種情形之一的,表明其主觀上具有了逃避繳納應繳稅款,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本案中,古交大市場在2006年至2008年期間,其實際申報的稅款與其應繳納稅款數額相差巨大的事實已被一、二審判決認定。表明古交大市場採取了虛假申報的方式以達到少繳稅款的目的,其行為符合《稅收徵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偷稅構成要件。同時,古交大市場應繳稅種中,繳納期限最長的房產稅也應在當年分兩次繳納,而古交大市場採取虛假申報的方式而少繳稅款的行為從2006年延續至了2008年,表明其未在法定期限內繳納稅款,故其行為已構成偷稅。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務檢查期間補正申報補繳稅款是否影響偷稅行為定性有關問題的批覆》規定,在已構成偷稅的情況下,納稅人逾期補繳稅款不影響行為的定性。本案中,古交大市場在被查處期間申報了稅款3173924.06元,並繳納了稅款3173924.06元及相關滯納金。依據以上規定,古交大市場的該申報、繳納稅款的行為不影響其偷稅行為的認定。因此,古交地稅局以偷稅的相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並無不當。三、依據《稅收徵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少繳的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表明納稅人偷稅的,其需要承擔的法律後果既包括繳納其不繳或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又包括繳納其不繳或少繳的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因此,古交大市場雖在被查處期間申報並繳納了稅款、滯納金,但其該行為僅能部分抵銷其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即應繳納其不繳或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不能抵銷其應承受的行政罰款。因此,本案二審判決認為古交大市場在被查處期間申報的稅款應從其於2006年至2008年期間不繳或少繳的稅款中扣除,顯然有違立法本意,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並行終字第3l號行政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提出抗訴,請依法再審。

本院經再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2009年3月2日古交大市場申報的3173924.06元稅款的性質認定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應當在在納稅期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抗訴機關和古交地稅局認為,古交大市場2009年3月2日申報的3173924.06元稅款應當是2009年1-2月的稅款,不是2009年3月之後的稅款。從古交大市場的營業狀況來看,2009年1-2月份,古交大市場無需申報3173924.06元的稅款。2009年3月30日,古交地稅局向古交大市場下達了《稅務事項通知書》,該通知書明確寫明是通知清繳欠稅,具體稅款數額為古交大市場2009年3月2日申報的3173924.06元稅款,該通知的法律依據是《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二條。從古交地稅局給古交大市場下達的《稅務事項通知書》的內容和法律依據來看,古交地稅局亦認可古交大市場2009年3月2日申報的3173924.06元稅款為2006年至2008年三年之間的欠稅。抗訴機關與古交地稅局認為,根據《稅收徵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古交大市場少繳稅款構成偷稅的主要方式是經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以及通過虛假申報,古交地稅局卻沒有提供古交大市場經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相關證據。而古交大市場在2009年3月2日納稅申報時所依據的相關帳冊,在古交地稅局進行稅務檢查時,也提供給了古交地稅局檢查組,檢查組認定的少繳稅款為3357865元,與古交大市場主動申報的稅款差額在26萬左右。綜上,古交大市場於2009年3月2日申報的3173924.06元稅款,應當是古交大市場在古交地稅局進行檢查之前,通過自查後主動對2006至2008年應繳稅款的補充申報。抗訴機關抗訴時所依據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務檢查期間補正申報補繳稅款是否影響偷稅行為定性有關問題的批覆》,該批覆作出時間是2013年4月19日,並不適用本案。原二審生效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太原市中級人法院2012年10月18日(2012)並行終字第31號行政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郝玉震

代理審判員 卞俊梅

代理審判員 李振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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