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有轉賬憑證,民間借貸案件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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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告僅提供金融機構轉賬憑證證明款項支付事實,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的情況下,被告抗辯原告的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時,被告對該主張既要作出具體的合理解釋,還需要提出一定的證據加以證明。因被告所承擔的是反證義務,其提交的證據不必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只需動搖法官的內心確信,使得待證的借貸合意這一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此時舉證責任再次轉移至原告,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案情】

原告:劉瑤。

被告:唐呈睿。

原告劉瑤訴稱,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將30萬元款項打入被告的賬戶內,但被告至今無正當理由拒絕償還,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借款3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唐呈睿辯稱,1.原告未提供借條,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借貸關係;2.原告與其妻子康晶離婚協議中未明確存在債權,故借款關係也不成立,借貸關係的存在應由原告舉證,原告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3.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職,原告個人賬戶也用於公司費用支出,此30萬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獎金。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前妻康晶與被告系親戚關係。2010年被告在原告經營的天津市榮信泓鋼鐵貿易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5日,原告通過個人賬戶向被告轉賬30萬元。原告以借貸關係為由要求被告償還該款,被告以該款系原告支付被告獎金為由拒絕還款。

【審判】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出借人向法院起訴民間借貸,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原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規定》)第17條,認為出借人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提出抗辯該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現被告已經提出原告離婚協議中並未存在債權一項,以此證明原被告不存在借貸關係。舉證責任應當繼續由原告負擔。本案考慮被告與原告曾經存在親屬關係,且被告曾在原告經營的公司任職,對於原告轉給被告30萬元的性質,根據現有證據無法確定為民間借貸關係,故認為原告主張的借貸關係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津0113民初292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劉瑤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劉瑤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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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劉瑤上訴中主張被上訴人唐呈睿在一審中提交的離婚協議書(民政局存檔),無論在證據的形式上還是內容上均存有疑惑。其一,因被上訴人唐呈睿未能提供證據原件,無法確定其真實性;其二,該證據中顯示的“債權債務”部分內容不完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75條的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上訴人劉瑤作為離婚協議書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持有該離婚協議書原件,或通過調取在民政局存檔的文本,能夠做到對該證據的形式及內容作出客觀的質證意見,但上訴人劉瑤堅持其不具有該舉證義務,且在法院限定的證據期限內仍未提交離婚協議書原件以及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對此,法院可以認定該離婚協議書具有證據效力。鑑於該證據中未能顯示離婚雙方當事人存在債權內容,法院確認被上訴人唐呈睿提供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上訴人劉瑤拒不履行舉證義務,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現上訴人劉瑤僅憑銀行轉賬憑證向被上訴人唐呈睿主張借貸關係,證據不足,法院無法支持。一審法院基於被上訴人唐呈睿與上訴人劉瑤的前妻之間的親屬關係以及被上訴人唐呈睿曾在上訴人劉瑤的公司工作等情節,並結合上訴人劉瑤的舉證情況,判決駁回上訴人劉瑤的一審訴請,處理結果並無不當,二審法院應予維持。綜上,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津01民終49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宣判後,劉瑤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張歸還款項時,應當舉證證明雙方就借貸法律關係達成合意,且出借人實際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項。本案中,劉瑤要求唐呈睿返還借款30萬元,提供了銀行轉賬憑證,但未提供證明該款項系借款的證據。唐呈睿認可收到該30萬元款項的同時主張雙方曾經存在親屬關係,且唐呈睿曾在劉瑤經營的公司任職,上述款項為公司所發獎金。對此,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唐呈睿曾在劉瑤經營的公司任職,所以唐呈睿提供的離婚協議書,以及唐呈睿任職期間的銷售明細等證據,雖不能證明上述30萬元款項系應得的獎金,但上述證據使得劉瑤主張訟爭款項系借款的法律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根據《民間借貸規定》第17條之規定,在唐呈睿就其抗辯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後,劉瑤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劉瑤不能舉證證明訟爭款項系借款的情況下,兩審法院駁回劉瑤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劉瑤可在取得雙方存在借貸關係的證據後,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津民申1108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劉瑤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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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民間借貸已經成為正規金融的合理補充,但是民間借貸遊離於國家金融監管體系邊緣,其風險和隱患日益凸顯。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制定《民間借貸規定》的方式,對於民間借貸的審理標準和法律適用規則進行了規制,但實踐中該類案件呈現出主體多元化、案件類型複雜化、案件數量快速增長的特點。尤其是在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行為中,熟人借貸普遍存在,發生糾紛時不能按照法律的規定提交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或者款項實際交付的證據,導致司法審判中存在諸多難點問題。本案主要涉及原告僅能提供金融機構轉賬憑證證明款項支付事實,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的情況下舉證責任的分配,對於此類案件的審理

具有參考意義。

一、僅有轉賬憑證情形下裁判思路之辨析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由此可見,借款合同系雙務合同,作為出借人應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提供借款,借款人應按照約定使用款項併到期還款。無論是諾成性的借款合同還是自然人之間的實踐性合同,在案件事實審查過程中,均需要查明以下問題:第一,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第二,借貸行為已實際發生;第三,履行期限已屆滿;第四,借款人尚未償還借款。對於後兩個事項的審查比較容易識別,實踐中容易出現爭議的主要在於借貸合意的審查和借貸事實是否發生的判斷。

原告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如果能夠提交證明借貸合意和款項實際發生的證據,其訴訟主張一般應予支持。但實踐中考慮到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和法律意識,其僅提交銀行匯款單等金融機構轉賬憑證的情況下,如何在原被告之間分配舉證責任以及舉證的內容與程度,就成為法官亟需解決的問題。《民間借貸規定》出臺前,常出現兩種截然相反的裁判思路。有觀點認為,原告除了要提交能證明實際給付的證據,還要提交能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證據,在原告僅有轉賬憑證的情況下,其舉證責任並未完成,被告抗辯不是借貸關係無需提交相應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也有觀點認為,原告提交了金融機構轉賬憑證等證明實際給付的證據,就可推定雙方存在借貸合意,被告不能“一辯了之”,還要提交充分的能證明雙方不存在借貸合意的證據。

《民間借貸規定》的出臺雖然肯定了被告應承擔舉證責任的觀點,但對於被告提交相應證據應達到何種程度、什麼情形下舉證責任轉移至原告、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是否構成一個新的主張、是作為本證還是作為反證要求其承擔對應的舉證責任等問題,並未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並對《民間借貸規定》第17條存在不同理解和認識。

筆者認為,對於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關鍵問題是查清雙方是否有借貸合意,核心問題在於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91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因此,“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法的舉證規則,按照這個規則的要求,原告除了要證明借貸行為已實際發生,還應提交證據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兩者均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必要條件。但嚴格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要求出借人既要證明實際給付又要證明有借貸合意,將很難適應我國民間借貸的現實狀況,比如很多人法律意識比較淡薄,一般沒有簽訂借款合同的習慣,親朋好友等熟人之間礙於情面往往不簽訂借款合同而是直接轉賬。為此,

《民間借貸規定》第17條將證明是否有借貸合意的舉證責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間進行了分配,讓舉證責任在原告和之間進行適當轉移,而不是一味要求原告起訴時同時證明借貸實際發生和存在借貸合意,對“誰主張、誰舉證”規則進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具體而言,在原告提出金融機構轉款憑證的情況下,出借人對雙方之間借款合同關係的存在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此時應進一步結合被告的答辯情況,對雙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關係進行分析和認定。如果被告僅僅提出抗辯而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其他債務關係,則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若被告提供了相應證據,則需要進一步考量其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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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舉證的依據和應達到的證明程度

舉證責任也稱證明責任,是指證明主體依據法定職權或舉證負擔在訴訟證明上所應承擔的相應責任。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是指應當由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並予以證明,若訴訟終結時根據全案證據仍不能判明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真偽,則應由該當事人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舉證責任的分配就是在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下,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的分配問題。因原告提交的轉賬憑證已經達到了初步舉證的效果,那麼被告的舉證責任依據和證明程度就成為此類案件重點分析的問題。對此,筆者認為應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被告承擔的不僅僅是抗辯的具體化義務,還負有提交證據予以證明的責任。被告抗辯原告的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相當於被告提出了一個新的主張,對於該主張,既要作出具體的合理解釋,還需要提出一定的證據加以證明。如果被告提不出相應的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則基於原告已經提交了初步的證據證明借貸合意的存在,一般應認定借貸關係已經發生。

其次,被告承擔的是反證義務,其提交的證據不必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只需動搖法官的內心確信,讓法官審查被告證據後認為待證的借貸合意這個事實真偽不明即可。《民間借貸規定》第17條賦予被告一定的舉證責任,不意味著舉證責任發生倒置,從責任主體上看,原告仍負有舉證證明存在借貸合意的責任,證明責任主體不是被告。《民訴法司法解釋》第108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於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是關於本證和反證的規定。所謂本證,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用於證明自己所主張事實的證據。所謂反證,是指沒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為證明對方主張事實不真實的證據。由此可見,本證與反證的分類與當事人在訴訟中是原告還是被告沒有關係,而與是否為證明責任承擔者有關,負有證明責任一方承擔的是本證,不負有證明責任一方承擔的是反證。正如前文所述,本案關於是否有借貸合意的證明責任主體不是本案被告,其承擔的不是本證義務,而是反證義務。被告為反駁原告所主張的有借貸合意這個事實提供的證據,無需具有高度可能性,只需讓法官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即可。“實踐中存在被告雖然提出相應主張和證據,但證據的證明力難以達到確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的問題。在此情況下,需要原告進一步舉證。”由此可見,

最髙人民法院注意到《民間借貸規定》第17條中被告提供相應證據的證明力問題。因此,應結合被告的主張性質為反證,其舉證責任達到使原告所主張借貸關係存在的法律事實處於真偽不明即可。實踐中該問題的審查主要存在於雙方存在多種法律關係和身份關係項下,在認定時應結合特定的環境和身份予以綜合考量。

最後,注重雙方關係對事實認定的影響。自然人之間的轉賬行為往往很複雜,可以基於多種基礎法律關係和事實引起,除了借貸還可能是贈與、買賣、租賃、加工承攬、投資或合夥、提供勞務等等。民間借貸中的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間的身份關係亦多種多樣,比較常見的是親戚朋友等熟人關係。隨著支付手段的便利化,借貸形式往往比較隨意,很多情況下只是將錢轉到對方賬戶,而未簽訂借款合同或借據。一方面,自然人之間的付款收款行為具有複雜性和多樣性,另一方面,民間借貸存在只有轉賬而沒有借款合同的普遍現象,這兩方面在現實中同時存在,給法院認定事實增加了難度。為此,在正確適用《民間借貸規定》第17條的基礎上,還應注意原告和被告之間的關係對事實認定的影響。

比如,雙方關係原本很親密且標的不大的案件,出借人往往基於人情而不是為了獲得利息,借款時一般不簽訂借款合同。後因借款人不講誠信或雙方關係惡化,出借人不得不通過訴訟途徑要回借款。對於這種情形,在被告作出原告的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抗辯後,可賦予其相對較重的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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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舉證責任之分析

本案原告提起訴訟的依據僅僅為向被告轉款30萬元的轉賬憑證,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就借貸合意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考慮到雙方屬於熟人借貸,其提供的上述證據能夠證明款項實際發生,並可以作為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初步證據予以認定,此時應重點審查被告的抗辯事由及所舉證據的證明力。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辯事由為,因雙方存在勞動關係,被告在原告的公司任職並擔任銷售職務,涉案款項為所發獎金,並提交了原告離婚協議中對於債權債務的記載、被告任職期間銷售記錄等證據予以佐證。因被告的主張構成反證,進而不必苛求被告提交充分的證據以直接證明雙方存在其他借貸關係或者其他法律關係,但被告對款項系其他原因的解釋合情合理,應提交必要的證據證明其所稱情境、場合是真實存在的。就本案而言,不必要求被告提交能夠直接證明原告給付被告獎金有關法律關係的證據,而結合被告對“他因”作出合理解釋後,所提交被告與原告經營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原告離婚時並未表述有債權債務問題等證據,能夠讓法官相信獎金髮生的情境是有可能存在的,從而使得待證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此時,原告應對於雙方存在借貸合意進一步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在原告未能進一步提交證據的情況下,最終認定雙方借貸合意事實並不存在,從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號】一審:(2016)津0113民初2925號 二審:(2016)津01民終4929號 再審審查:(2017)津民申1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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