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印件作為民事訴訟證據的幾種情形

複印件作為民事訴訟證據的幾種情形

複印件通常是指用複印機對書面材料進行復印形成的複製品。因複印件缺乏真實性的形式要件,當事人有權拒絕質證,複印件可能被直接排除在質證程序之外。但是,如果能夠證明覆制是準確的,複印件真實地再現了原件的全貌,即具備了證據真實性的形式要件時,是可以進入質證程序並作為證據使用的。

一般認為,下列幾種情形,複印件符合真實性形式要件,可以進入質證程序並作為證據使用。

一、有原件比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有的書證原件提交到法庭很困難,例如,由特定機關保管,限定在一定範圍內使用,不得提取,或者書證原件體積過大,不方便攜帶,提交原件到法庭的成本太高,客觀上不能提交到法庭等。

這種情況,在實務中大量存在。例如,公安機關、檢察院的訊問筆錄,法院的開庭筆錄,有關政府管理部門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檔的企業文件,房地產登記部門存檔的登記資料,銀行保留的客戶開戶、劃款手續,物流、郵政、快遞、電信、運輸等部門保存的交易底單,房屋中介機構留存的交易檔案,審計、評估部門留存的報告,拍賣機構留存的拍賣合同,等等。

對這類複印件,當事人可以請求保管單位提供證明,證明原件的出處及複印件是與原件核對無異的。根據我國目前現狀,有些單位對其保存的書面材料,對外開放並允許查閱和複製,且保存單位還提供複印及證明覆印件與原件一致的服務,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存檔的企業文件,提供加蓋該單位核對印鑑的複印件服務。對於這種政府管理部門開放提供複印及證明服務的單位,複印件上加蓋了核對印鑑的,一般認為具備了真實性的形式要件,可以直接進入質證程序並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對保存單位不提供開放複印或證明服務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保管單位單獨出具證明,必要時,申請公證機關公證證明。對屬於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範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法院核對,一般情況下,法院在與原件核對無異後,會製作調查筆錄。

二、有證據證明,複印件的原件在對方當事人處,法院可以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對方當事人拒絕提供對其不利的原件時,可以推定複印件基本符合真實的形式要件,允許進入質證程序。

三、有其他證據證明覆印件記載的內容是真實的。例如,原件雖然滅失了,但有公證機關以往的公證書,證明覆印件的形成與原件一致;當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是複印件,同時又提交了上市公司公開信息披露合同有關內容的證據,或者提交基本印證複印件內容的履行合同的憑證等。

四、對方當事人承認的複印件,可以進入質證程序並作為證據使用。

無論上述哪種情形,複印件要成為證據材料進入質證程序,需要有其他證據佐證,須是複印件+法院核對原件筆錄、開放證明單位核對印鑑或其他單位證明、公證書、對方認可複印件真實性的當事人陳述等,複印件不得單獨作為證據使用。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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