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別“臨時工”,警輔人員管理邁入法治化新階段

告別“臨時工”,警輔人員管理邁入法治化新階段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天津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警輔人員管理邁入法治化新階段

9月27日,天津市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了《天津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此《條例》與6月15日施行的《天津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使警輔人員配置比例偏低、流失率高等困擾當地警輔人員管理使用的“老大難”問題得到逐步解決。這是全國省級行政區規範警輔人員管理的第一個開始實施的地方性法規。近年來,國務委員、公安部黨委書記、部長趙克志和公安部黨委高度重視警輔人員管理改革工作。趙克志部長在今年7月召開的全國公安廳局長座談會上強調,要進一步深化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制度改革,積極推動地方立法,健全完善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機制,不斷推動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範化、制度化、法治化。

《辦法》和《條例》以“法無授權不可為,法定職責必須為”為總原則,特別是《辦法》明確了文職、勤務警輔人員身份性質、工作職責,

將“協助記錄詢問、訊問筆錄”“協助開展涉案財物管理”“協助維護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等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同時,將警輔人員的機制保障、經費保障、職業保障、社會保障,在具體條款中予以明確。

關於警輔人員的規模和用人額度,《條例》規定,天津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警輔人員隊伍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專項規劃,根據社會治安狀況、警力配備情況科學配置並嚴格控制規模。天津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機構編制部門、市財政部門核定用人額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和區公安機關在用人額度內提出招聘計劃,組織實施招聘工作。招聘計劃應當向社會公示。《條例》還規定了招聘原則,即招聘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統一招聘標準和程序,嚴格選拔聘用。

在權利、義務方面,《條例》規定了警輔人員享有的“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獲得工作報酬、享受福利和保險待遇”“參加培訓”等七項權利;應當履行的“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公安機關管理,聽從人民警察指揮”等五項義務。

《條例》還對警輔人員在本職崗位有突出貢獻的給予表彰,以及公安機關面向優秀警務輔助人員招錄人民警察的內容作出了規定,明確從高到低依次設置一至三級輔警長,一至四級輔警,將層級晉升、降低與薪酬待遇掛鉤,對特別優秀人員報考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位適當照顧,使他們工作有奔頭、上升有空間。

《天津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打擊違法犯罪、開展行政管理和服務人民群眾等方面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管理、監督和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警務輔助人員,是指根據社會治安形勢發展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面向社會招聘,為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

警務輔助人員的職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警務輔助人員隊伍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專項規劃,根據社會治安狀況、警力配備情況科學配置警務輔助人員並嚴格控制規模。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的工資薪酬、福利待遇、裝備配置、教育訓練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五條 市和區公安機關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管理、監督和保障。

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招 聘

第六條 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統一招聘標準和程序,嚴格選拔聘用。

第七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機構編制部門、市財政部門核定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和區公安機關在用人額度內提出警務輔助人員招聘計劃,組織實施招聘工作。招聘計劃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八條 應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法律、法規,品行端正;

(三)年滿十八週歲;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所需的身體條件和心理素質;

(五)具有符合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獲得國家或者本市見義勇為、精神文明、志願服務等表彰的人員以及退役軍人報考警務輔助人員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為警務輔助人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治安管理處罰的;

(二)曾因違紀、違規被開除、辭退或者解聘的;

(三)有較為嚴重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的;

(四)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招聘按照報名、考試、體檢、考察、公示等程序實施。

公安機關應當與擬聘用警務輔助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分類分級管理,遵循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

警務輔助人員分為文職輔警和勤務輔警。

警務輔助人員分級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警務輔助人員培訓制度,對警務輔助人員開展崗前培訓,定期進行法律知識和業務技能培訓,加強職業道德和保密等教育,提高警務輔助人員素質和能力。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監督考核,考核結果作為晉級、依法續簽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要依據。

第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期間,應當持工作證件,著制式服裝,佩戴標識。

第十六條 根據工作需要,警務輔助人員可以配備必要的執勤及安全防護裝備,但不得配備或者使用武器、警械。

第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的;

(三)嚴重失職給公安機關造成重大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公安機關舉報和投訴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中涉嫌違法違紀的行為,受理舉報和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按照有關規定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十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開展警務活動過程中,遇有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警務輔助活動的情形應當迴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警務輔助人員的迴避,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四章 權利、義務和保障

第二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

(二)獲得工作報酬、享受福利和保險待遇;

(三)參加培訓;

(四)對公安機關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提出申訴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服從公安機關管理,聽從人民警察指揮;

(三)忠於職守,勤勉盡責,文明履職;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本市建立符合警務輔助人員特點的薪酬制度,按照分類分級管理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水平,合理確定警務輔助人員薪酬標準,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財政狀況等因素實施動態調整。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警務輔助人員依法辦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因工受傷、致殘、死亡的,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工傷等社會保險待遇;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法評定為烈士,其遺屬依照烈士褒揚的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本職崗位有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公安機關面向優秀警務輔助人員招錄人民警察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警務輔助人員招聘和管理工作中,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的後果,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承擔;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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