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內蒙古銀漫礦業重大安全事故的刑法視角分析

對內蒙古銀漫礦業重大安全事故的刑法視角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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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9年2月23日,西烏珠穆沁旗銀漫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發生井下車輛傷害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造成22人死亡,28人受傷。10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應急管理廳發佈《錫林郭勒盟西烏珠穆沁旗銀漫礦業有限責任公司“2·23”井下車輛傷害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以下簡稱《報告》)。《報告》稱,經調查認定,此井下車輛傷害事故是一起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2019年3月6日,部分涉案人員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被檢察機關批准逮捕。此外,部分人員可能涉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以及強令違章冒險作業作業罪。

那麼,我國法律是如何規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相關刑事犯罪?各個罪名的表現形式有哪些?又如何對其作出區分?本文試圖就這些問題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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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對於相關罪名的規定及其客觀表現】

1.重大責任事故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生產、作業活動中,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不服管理”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的管理人員或者作業人員不服從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要求或者不服從單位領導有關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違反規章制度”是指違反有關生產安全方面的操作規程、勞動紀律和勞動保護等規定。“不服管理”與“違反規章制度”的表現方式多種多樣,既可以表現為作為,如擅自移動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標誌、擅自變更設計要求的施工程序、在無上崗施工資格證情況下作業等;也可以表現為不作為,如值班時精神不集中、隨意外出等。

具體來看,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表現有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行為人必須具有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所謂規章制度,不僅指上述國家發佈的各種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以及企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涉及生產操作、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辦法等,而且還包括那些雖無明文規定,但卻為行業所公認的操作習慣與慣例。違反上述規章制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前提條件。普通職工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不服管理,不聽指揮,不遵守操作規程和工藝設計要求,盲目蠻幹,或者擅離崗位;技術人員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違背科學原理,對設計、配方等應予論證、檢驗而不進行論證、檢驗;生產管理人員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不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監管不力。

其次,行為人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發生在生產過程中並與生產有直接聯繫。就普通職工而言,雖然在生產過程中具有違章行為,引起嚴重的危害結果,但如果同其生產活動沒有直接聯繫,仍然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過失犯罪,而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就生產管理人員而言,如果僅在一般管理層次上出現漏洞,不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引起發生嚴重危害結果的,則構成翫忽職守罪,不屬於重大責任事故罪。

最後,行為人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引起了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雖然有違章行為,但尚未造成重大傷亡事故、嚴重後果的,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必要時可予以適當的行政處罰。

2.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明知違章並存在著很大的危險而仍然強迫下屬進行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具體來看,認定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客觀表現有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行為人必須具有強迫行為。“強令”是指,一方面工人不聽從生產、組織、指揮、管理人員的關於違章冒險作業的命令;另一方面,生產、組織、指揮、管理人員憑藉其在特定的社會關係中形成的特定地位,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其他方法,如暴力或非暴力手段,客觀上對他人形成壓力或不敢拒絕反抗的意志, 強迫他人服從命令, 在違章的情況下從事冒險作業。“強令”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 可以表現為大聲說話、態度強硬的言語形式;可以表現為身體動靜的暴力形式;還可以表現為利用被強令者的弱點或劣勢, 使其違心地接受命令, 比如若工人拒絕聽從命令, 就會面臨失業、扣罰工資等風險。[1]

其次,行為人明知其強迫的作業違章並存在很大的危險。此處的違章應當作廣義解釋,包括國家制定的法律法規以及企業內部為生產安全制定的規定、章程。

最後,行為引起了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

3.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後,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具體來看,認定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客觀表現有以下三個方面:

(1)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所謂“勞動安全設施”,是指為了防止和消除在生產過程中的傷亡事故,用以保障勞動者安全的各種技術設備、設施,包括防護裝置、信號裝置、危險牌示等。此認定標準是發生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

(2)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這裡的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既包括對事故隱患視而不見,不採取任何排除隱患的措施;也包括對生產安全不重視,敷衍塞責,或者雖然對事故隱患採取了一些措施,但這些措施並沒有真正落實,事故隱患仍然存在。

(3)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嚴重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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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罪之區分】

1. 重大責任事故罪與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區分:

兩罪都有重大事故的發生,並且行為人對重大事故的發生都是一種過失的心理態度,但兩者有明顯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具有強令資格的人,通常情況下是作業的領導者、指揮者、調度者。據此可知,在司法解釋中前罪的犯罪主體範圍更為寬泛。但刑法理論中亦有學者主張應當將兩罪的犯罪的主體作同一認定。

(2)客觀方面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生產、作業活動中,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表現為明知違章並存在著很大危險而仍然強迫下屬進行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2. 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區分:

兩罪都有重大事故的發生,並且行為人對重大事故的發生都是一種過失的心理態度,但兩者有明顯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屬於實行單罰制的單位犯罪,犯罪主體是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人員。前罪的犯罪主體更為寬泛,包含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2)行為方式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廠礦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則表現為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對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的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並不要求對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的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而導致重大事故,只要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導致重大事故即可認定本罪。

(3)行為表現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這是一個比較寬泛的規定,即只要在生產、作業進行過程中違反了安全管理方面的規定即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則要求事故原因是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其中對國家規定的認定,筆者認為相對於重大責任事故罪中規定的安全管理規定,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系前罪名的細化、特殊規定,其規定的安全方面的內容是更為狹義的保障從業人員生命、財產安全的條件和設施。[2]

(4)行為時間不同。重大責任事故罪要求必須在生產作業進行過程中違反規定導致重大事故;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對此未作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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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事故處理的預測分析】

本案中,根據《報告》,涉事企業及職工存在多種違法違規行為:

(1)違反安全設施設計規定,違規使用未取得金屬非金屬礦山礦用產品安全標識、採用乾式制動器的報廢車輛向井下運送作業人員;

(2)事故車輛駕駛人不具備大型客運車輛駕駛資質;

(3)駕駛人遇制動不良突發狀況處置不當,誤操作將檔位掛入三檔,車輛失控引發事故;

(4)事故車輛私自改裝車廂內座椅、未設置扶手及安全帶,超員運輸,加重了事故的損害後果;

(5)違反了停產復工要求;

(6)銀漫公司、溫建西烏分公司未按人員出入井管理制度進行嚴格管理;

(7)事故發生後,溫建西烏分公司、銀漫公司均未在法定時限內向屬地政府及監管部門報告事故情況,屬遲報事故。

以上七點表明溫建西烏分公司、溫建公司、銀漫公司存在安全生產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形,且公司的管理人員及職工在生產、作業過程中具有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並且由於上述不符合國家規定及違反規章制度作業的違法事實,導致22人死亡,28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約3725.06萬元的嚴重後果。本案所涉安全生產事故發生的原因系司機在作業過程中違規操作以及相關單位提供的勞動場所的硬件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及未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製度所共同引發的。對涉案人員可能根據其具體違反規定的不同,分別定罪,分別處罰:

(1)溫建西烏分公司事故車輛駕駛人,在工作中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違規事故車輛,遇制動不良突發狀況處置不當,對超員運輸不予制止。作為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責任,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

(2)溫建西烏分公司安全員,未履行安全管理人員職責,乘坐違規超員車輛。其作為對生產、作業負有管理職責的人員,不認真履行對施工車輛、人員的安全監管職責,致本案事故發生,其對事故負有監管不力的責任,亦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

(3)溫建西烏分公司、溫建公司、銀漫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違反安全設施設計規定,違規使用報廢車輛、未落實承包工程安全生產責任、未按人員出入井管理制度進行嚴格管理、違反了停產復工要求。上述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分管設備安全負責人等人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工作,未盡到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致使該廠安全生產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管理責任,同時可能滿足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構成要件,可以依照想象競合,擇一重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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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風險防範建議】

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所侵犯的共同客體——生產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危害生產安全,同樣能夠使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的損害。我國曆來堅持安全第一的生產方針,重視生產安全和安全生產。因此,為體現國家對生產安全的保護,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司法機關對此類案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及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對涉案單位管理人員及直接作業人員予以刑事處理,以引導礦業公司合法採礦、職工合法作業,維護礦山企業的生產安全。相應地,企業應當注意其中隱藏的刑事法律風險,防止違規生產帶來的法律風險。

為了預防礦山企業生產、作業中的犯罪,確保生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秩序,針對礦山企業,我們建議做好以下工作:

(1)嚴格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2)切實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3)大力淘汰落後設備和推廣先進裝備及工藝;

(4)對事故隱患及時排除,確保勞動安全設施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安全生產作業。

[1] 李赬.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若干問題研究[J].天中學刊,2009,24(04):42-45.

[2] 沈燕琴.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區別之淺析[J].法制與社會,2014(11):257-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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