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引用本草綱目內容 十倍索賠被拒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鄂01民終858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男,1982年出生,漢族,住廣西省賓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松洲街增槎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某,上海錦天城(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杜某,上海錦天城(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黃某因與被上訴人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貿易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10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7月2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黃某上訴請求:(1)撤銷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1070號民事判決,並依法改判;(2)改判某貿易公司退還黃某購物款216元,黃某退還某貿易公司涉案產品,某貿易公司承擔退貨運費80元;(3)某貿易公司依法賠償黃某十倍購物金額的賠償2160元;(4)改判某貿易公司承擔黃某兩天誤工費1000元,交通合理開支50元,材料打印費50元。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對廣州市白雲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書存在錯誤的理解。首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如果僅僅是標籤瑕疵行為,應當只需要責令整改,不會直接處罰;即使處罰,也最多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但是涉案產品被處以1萬元的行政處罰,因此可以認定廣州市白雲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涉案產品在食品標籤中宣傳治病不屬於標籤瑕疵的問題。其次,從廣州市白雲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書來推斷,涉案產品標籤確實存在“影響食品安全或者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問題。因此,黃某向某貿易公司索賠十倍購物金額的賠償,合理合法。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十倍索賠成立的條件是涉案產品的標籤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且是否會影響食品安全或者對消費者造成誤導,與消費者是否明知涉案產品存在違規違法行為而故意購買索賠無關。其約束的是產品本身的行為,對消費者的行為沒有任何約束;不管是誰來購買,都無法改變涉案產品標籤存在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違反食品安全法的問題。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由於食品行業的特殊性,涉案產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該由某貿易公司來證明,而不是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黃某舉證。因此,一審法院存在嚴重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二審法院應予糾正。

被上訴人某貿易公司書面答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黃某稱一審法院對廣州市白雲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書理解錯誤沒有任何根據。首先,廣州市白雲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未明確將涉案產品定性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因此涉案產品應僅存在標籤瑕疵問題。其次,某貿易公司銷售的涉案產品包裝上對配料表、營養成分均作了顯著標識,對馬蹄作用的描述不會誤導黃某以為涉案產品具有藥用價值。按照一般生活經驗,黃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具備一般理性,認識到涉案產品系食品而非藥品,知悉涉案產品外包裝上對馬蹄的描述沒有明確指向具有治療疾病的醫療作用。涉案產品系黃某自行購買,其並未向法院提交其長輩的眼疾因食用涉案產品導致病情加重的證據,實屬惡意編造謊言,通過與某貿易公司客服的對話,行敲詐勒索之實,根本不存在其自稱的誤導事實。綜上,涉案產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而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黃某無權要求某貿易公司向其賠償損失,並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2.我國法律未對網絡購物合同糾紛的舉證責任作特別規定,應當適用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一審中,黃某未向法院提交證明涉案產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已經或將會對食用人的身體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慢性危害的證據,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因涉案產品外包裝上對馬蹄的描述對該產品的食用安全產生影響並對其造成了誤導。本案作為普通合同糾紛,我國法律對該類糾紛的舉證責任未作特別規定,因此本案應適用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黃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對此應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貿易公司退還黃某購物款216元,黃某退還某貿易公司涉案產品,某貿易公司承擔退貨運費80元;2.判令某貿易公司依法賠償黃某21**元;3.判令某貿易公司承擔黃某兩天誤工費1000元、交通合理開支30元、材料打印費50元;4.由某貿易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15日,黃某通過某貿易公司開設的“某食品專營店”購買了商品名為“某品牌新款包裝馬蹄丁罐頭每罐850ml廣東省全場49包郵”(以下簡稱涉案產品)12罐,黃某在線支付貨款216元。黃某簽收涉案產品後發現涉案產品外包裝載明如下信息“馬蹄,學名荸薺,皮色黑紫,肉質潔白,清甜多汁,營養豐富,可生食、可入饌,是我國的傳統時令佳品。本草綱目記載:馬蹄可溫中益氣、清熱解毒、生津潤肺、清心明目、開胃消食。品名:馬蹄丁罐頭,配料:荸薺、水、白砂糖、維生素C,固體物含量:≥60%,產品標準號:GB7098,生產許可證號:SC10935068101128,食用方法:開罐即食或者作為其他食品原料”。商品外包裝上還就存儲條件、產地、委託商、營養成分表等進行了標註。

2018年12月24日,廣州市白雲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向黃某出具穗雲食藥監舉復【2018】2060號“關於投訴某貿易公司銷售標籤不符合規定的馬蹄丁罐頭的回覆”,即經查某貿易公司銷售的馬蹄丁罐頭包裝標籤上標有“《本草綱目》記載:馬蹄可溫中益氣、清熱解毒、生津潤肺、清心明目、開胃消食。”該局已對某貿易公司銷售的上述標籤不符合規定的預包裝食品立案調查,並作出了沒收違法所得及罰款1萬元的行政處罰。

一審法院認為,黃某與某貿易公司之間的交易有交易截圖、實物等佐證,能夠證實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黃某能否獲得十倍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涉案產品外包裝上對配料表、營養成分表均作了標識,並對馬蹄的作用進行了描述,但對馬蹄的描述並未指向可以治療疾病,也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產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已經或將會對食用人的身體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慢性危害,廣州市白雲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涉案產品作出的行政處罰的依據為標籤瑕疵,並沒有將其定性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黃某作為多起網絡購物糾紛案件的發起者,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因外包裝上對馬蹄的描述對該產品的食用安全產生影響並對其造成了誤導,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一審法院對黃某據此而主張退貨退款並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關於黃某主張的誤工費、交通費、打印費等均未提交證據證實,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黃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黃某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的規定,預包裝食品包裝物或包裝容器上不應“標註或者暗示具有預防、治療疾病作用的內容”。本案中,某貿易公司在涉案產品的包裝容器上標示《本草綱目》對馬蹄的功效記載,其標籤標註雖不規範,但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馬蹄屬於食品而非藥品,涉案產品的標籤瑕疵不會導致消費者產生誤認,而且黃某也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產品因食品安全問題造成其損失,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涉案產品屬於標籤瑕疵,黃某要求某貿易公司退貨退款並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黃某提出的廣州市白雲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投訴廣州某貿易有限公司銷售標籤不符合規定的“馬蹄丁罐頭”的回覆》問題。本院認為,廣州市白雲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回覆中並未明確某貿易公司銷售的“馬蹄丁罐頭”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且行政機關的認定不具有終局性,廣州市白雲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作出的回覆未經司法審查不能作為本案的裁判依據,因此對黃某的該項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黃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黃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魏 蘭

審判員 王丹紅

審判員 朱會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蔡丹

書記員張璇


來源:食品安全風向標、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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