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貸款的合同效力及責任承擔

微普法|借名貸款的合同效力及責任承擔

【案情簡介】

李某與徐某系同事關係。徐某因投資需要急需資金,出於信用、資質等原因,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徐某遂找到李某,要求以李某的名義向銀行貸款10萬元並交給被告徐某使用。後李某以自己的名義跟銀行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1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借款利率為銀行基準利率上浮30%。李某收到銀行10萬元貸款後,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徐某。徐某收款後,另行向原告李某出借借條,載明向原告借款10萬元的事實,並約定了利息標準和還款期限等。後銀行就該10萬元貸款訴至法院,訴請李某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並承擔訴訟費。

【分歧】

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出現不一致的情況,借名貸款合同效力及責任承擔?

觀點一、由實際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一般情況下,借款合同或借條上的借款人就是合同的當事人,要承擔還款責任。但如果借款人有證據證明借款已經被其他人實際使用,名義借款人實際並未接受、使用借款,借名貸款合同效力可突破合同相對性的限制,約束實際借款人,銀行就不能要求名義借款人還款,而是應該向實際借款人追回借款。

觀點二、由名義貸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與借款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以向借款合同上的當事人,即名義借款人為訴訟當事人,並由其承擔還款義務。名義借款人與借款的實際使用人之間的關係應當另案處理。

【管析】

筆者認為,本案應由名義貸款人承擔還款責任,第二種觀點更合理。原因如下:

其一、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當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所謂合同相對性,是指合同只對締約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對合同關係以外的第三人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包括主體相對、內容相對以及責任相對。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本案《個人借款合同》僅在銀行和名義借款人李某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而實際借款人並非合同當事人,不受《個人借款合同》的約束。

其二、並無證據顯示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借款人。如果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借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名義借款人並不實際參與借款關係的履行活動,也不享受借款活動的利益的,應認定實際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由實際使用人承擔償還責任。但本案李某在向銀行借款時,並未向銀行披露實際使用人徐某。

其三、本案並不屬於合同法規定的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情形。由於社會經濟的發展,為更好地保護債權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合同法對合同相對性規則已有所突破,合同相對性理論也得到發展和完善。我國民法領域關於合同相對性的突破主要表現在《合同法》第73條代位權、《合同法》第74條撤銷權、《合同法》第229條買賣不破租賃、《合同法》第272條 建設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的連帶責任、 《合同法》第313條單式聯運合同、《合同法》第403披露制度的確認 等以及散見於其他各種民事法律法規中的其他情形,如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等。本案並不屬於上述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情形。

綜上,實際借款人並未與出借人(銀行)簽訂借款合同,不受《個人借款合同》的約束,無需向銀行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基於合同相對性原則,應受《個人借款合同》約束,並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

【法官提醒】

近年來,商業銀行、小貸公司等信貸機構“借名貸款”糾紛頻發,借名貸款具有欺騙性、虛假性、隱蔽性等特點,容易造成貸前調查、貸中審查、貸後管理等程序虛置,給信貸機構的貸款安全帶來了極大的隱患。因此,對於信貸機構而言,必須加強貸前審查,積極防範借名貸款,保障資金安全。

對於名義借款人來說,應當充分考慮借名會給自己帶來的風險和損失,包括逾期貸款導致的不良信用記錄等,不要輕易的被他人利用自身名義對外借款,一旦已發生應當及時尋求法律彌補措施,以避免和防範陷入“名義借款”卻要揹負償還實際借款的巨大法律風險。

微普法|借名贷款的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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