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執法公示辦法》《湖南省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湖南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於印發《湖南省行政執法公示辦法》《湖南省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湖南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的通知

湘政辦發〔2019〕53號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湖南省行政執法公示辦法》《湖南省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湖南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9年10月14日

(此件主動公開)


湖南省行政執法公示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增強行政執法工作的透明度,規範和監督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行政執法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8號)、《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檢查、行政確認等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公示,是指行政執法機關通過一定的載體和方式,在行政執法事前、事中和事後環節,將行政執法有關信息,主動向當事人和社會公開的活動。

依申請公開行政執法信息的活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公開行政執法信息,應當堅持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依法、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公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政務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和各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政務公開工作的機構,負責將行政執法公示工作作為本級政府、本部門政務公開的重要內容進行組織協調、統籌推進,並做好日常指導和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實施行政執法公示工作進行指導,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要按照“誰執法誰公示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公示工作機制和管理制度,明確行政執法公示內容的採集、傳遞、審核、發佈和管理等職責。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綜合管理監督信息系統,逐步實現有關執法信息網上錄入、執法程序網上流轉、執法活動網上監督、執法決定實時推送、執法信息網上查詢、執法信息統一公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的門戶網站和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綜合管理監督信息系統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統一的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有關部門已經建成的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應當與統一的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對接,實現互聯互通。

除按有關規定僅向行政相對人出示的行政執法信息外,其他應向社會公開的所有行政執法信息,均應在統一的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上進行公佈。

第二章 行政執法事前公開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需要公眾參與以及反映本機關職能、機構設置、辦事程序等情況的下列行政執法信息,要在統一的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上主動進行事前公開:

(一)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信息,包括行政執法主體的名稱、職能、辦公地址、聯繫方式以及行政執法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執法領域、執法證件編號等;

(二)行政執法事項和依據(即權力清單)信息,包括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承擔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徵收、行政確認等具體行政執法事項及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

(三)行政執法程序信息,包括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應當遵循的步驟、方式方法、時限及各類行政執法流程圖等;

(四)權利救濟和監督方式信息,包括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權利以及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舉報投訴的方式、途徑等;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在事前公開的其他行政執法信息。

前款第(二)項清單信息,應當經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後予以公開;具備行政檢查權的行政執法機關,還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制定並公開隨機抽查事項清單。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辦事大廳、政務中心等辦公場所提供辦事服務的,應當按要求規範設置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員崗位職責、申請材料示範文本、辦理進度查詢、諮詢服務、投訴舉報等信息。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確認等行政執法事項編制服務指南,通過辦事大廳公示牌、服務窗口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方便群眾辦事。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主動公開全省行政執法人員有關信息,並提供查詢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修訂和機構職能變化等情況,及時動態調整行政執法事前公開的範圍。

第三章 行政執法事中公示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進行調查取證、採取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送達執法文書等執法活動時,必須主動亮明身份,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著執法服裝、佩戴執法標識的,在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標識。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出具行政執法文書,依法主動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相關的執法事實、理由、依據以及法定權利和義務等內容。

情況緊急時,可以採用口頭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四章 行政執法事後公開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事後公開,是指公開行政執法決定書的相關信息。

除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公開行政執法決定書信息應當採取全文公開的方式。

第十五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其他行政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統一的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上向社會公佈行政執法決定書的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前款規定的期限的計算,從行政執法決定書載明的日期的次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決定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開:

(一)當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以及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

(三)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公開後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公開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公開後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執法決定書信息,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依法確需公開的,行政執法機關要對行政執法決定書作適當處理後公開。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公開行政執法決定書時,應當明確公示期限。其中,行政許可決定書在有效期內一般應長期保留公示;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檢查結果等在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上保留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一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已公開的行政執法決定被依法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前述情形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撤下原行政執法決定書。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在統一的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公開本機關上年度行政執法總體情況及有關數據,並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公示工作的領導,將其實施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政務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和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實施行政執法公示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對行政執法機關未按照規定開展行政執法公示工作的,應當予以督促整改;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需要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依法向有權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發現其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或者未按照規定公開有關行政執法信息的,可以要求行政執法機關予以更正,並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政務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提出。負責政務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督促整改;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的行政執法活動,其行政執法公示工作由具體承辦行政執法事項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

第二十三條 依法受委託承擔行政執法職責的組織開展行政執法公示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執法全過程信息的記錄、保存、管理和使用,進一步規範和監督行政執法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8號)、《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檢查、行政確認等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是指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形式,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部過程進行記錄、保存的活動。

文字記錄是以紙質文書或者電子文書形式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記錄的方式。

音像記錄是通過錄音機、照相機、攝像機以及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記錄設備,實時對行政執法過程進行記錄的方式。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全過程進行文字記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必須進行音像記錄的執法過程,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音像記錄。

第五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當堅持合法、客觀、全面、及時、可回溯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實施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七條 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要求,制定本系統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裝備配備標準、裝備配備規劃、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省級主管部門制定的執法裝備配備標準、裝備配備規劃、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基於互聯網、電子認證、電子簽章的行政執法全過程數據化記錄工作機制,不斷提高行政執法的信息化、規範化水平。

第二章 程序啟動階段的記錄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行政許可、行政確認等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對申請、登記、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以及要求申請人更正、補正申請材料等情況進行記錄。記錄的形式包括申請書、登記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要求申請人更正、補正申請材料的告知書等。

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在接收申請的地點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實時記錄登記、受理、辦理過程。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程序啟動審批表,對啟動原因、案件來源、當事人基本情況、基本案情、承辦人員或者承辦機構意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批意見等進行記錄。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啟動行政徵收程序的,應當對啟動原因、法定條件、有關部門審批意見等進行記錄。記錄的方式包括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證明材料、符合各項規劃和計劃的證明材料以及有權機關同意啟動徵收的審批意見等。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按照“雙隨機、一公開”要求啟動行政檢查程序的,應當對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以及抽查方式等內容進行記錄。

第三章 調查取證階段的記錄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製作相應的行政執法文書,對調查取證(審查、核實)過程中的下列情況進行記錄:

(一)行政執法人員的姓名、執法證件編號以及出示執法證件、表明執法身份的情況;

(二)詢問當事人、證人的情況;

(三)現場檢查(調查、勘驗)情況;

(四)收集調取書證、物證及其他證據的情況;

(五)抽樣取證,委託第三方進行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專家論證或者評審、評估的情況;

(六)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申請回避、申請聽證等權利的情況以及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申請回避的情況;

(七)舉行聽證,聽取當事人或者公眾意見的情況;

(八)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申請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在受理後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核查,並製作相應的審查或者核查結論文書。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執法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的,下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進行歸檔保存。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職權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依法採取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扣押財產,凍結存款、匯款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製作相應的行政執法文書對相關情況進行記錄,同時進行全程音像記錄。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現場檢查(調查、勘驗)、抽樣取證、舉行聽證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調查取證過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調查取證過程進行音像記錄時,應當重點對下列內容進行記錄:

(一)執法現場環境、執法辦案場所;

(二)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證人等現場有關人員的體貌特徵和言行舉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關證據及其主要特徵;

(四)行政執法人員對有關人員、財物採取措施的現場情況;

(五)行政執法人員送達執法文書的情況;

(六)其他應當重點記錄的內容。

第十八條 音像記錄過程中,因特殊情況中斷的,重新開始記錄時應當對中斷原因進行語音說明。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音像記錄中說明原因的,應在事後書面說明情況,並附卷歸檔保存。

第四章 審核決定階段的記錄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調查終結後,應當對行政執法承辦人員提出的處理意見、擬定的行政執法決定以及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的審查批准意見等進行記錄。記錄的形式包括辦理說明、擬辦意見、行政執法決定(或案件)審批表、行政執法決定文書等。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事實以及證明事實的證據;

(三)適用的法律規範;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時間;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與日期;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採用製作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採用格式化文書。

第二十一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經專家論證或者評審的,應當對專家論證或者評審的情況進行記錄。記錄的形式包括專家論證或者評審意見書、會議記錄及簽到表等。

第二十二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經法制審核的,應當對法制審核的相關情況進行記錄。記錄的形式為法制審核意見書。

第二十三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應當對集體討論的意見和決定情況進行記錄。記錄的形式為全面記錄行政執法機關各負責人意見的會議紀要、會議記錄等。

第五章 送達執行階段的記錄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製作送達回證,並在送達回證上對送達文書名稱、送達時間和地點、送達人、受送達人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簽收人及簽收情況等進行記錄。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採取留置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在送達回證上對留置送達事由和日期、見證人、送達人等情況進行記錄,並同時採取音像記錄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採取郵寄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採用郵政掛號信函或者特快專遞方式,在郵寄單上註明送達的行政執法文書名稱與文號,並留存郵寄送達的憑證、回執等。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採取委託、轉交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在送達回證上對委託或轉交的原因、送達人、簽收人及簽收情況等進行記錄。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採取公告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對公告送達的原因、方式、經過及日期等進行記錄。在媒體上進行公告的,應當留存公告的憑證;在有關場所進行張貼公告的,應當留存公告的憑證,並對公告過程進行音像記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自願履行行政執法決定所確定的義務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當事人自願履行的情況進行記錄,並留存相關憑證。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同時履行行政執法決定所確定的義務的,應當對行政執法機關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記錄,並留存相關憑證。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應當製作相應的行政執法文書,對催告、作出並送達強制執行決定、行政強制的方式等情況進行記錄,並對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具體過程進行全程音像記錄。

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對行政強制執行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或者異議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當事人、第三人提出的意見或者異議以及行政執法機關對有關意見、異議的處理情況等進行記錄。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對催告情況、申請情況、強制執行結果情況等進行記錄。

第六章 記錄資料的管理與使用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確專人負責行政執法記錄資料的保存、使用和管理。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行政執法行為終結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管理規定及時歸檔保存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確保所有行政執法行為有據可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音像記錄管理制度,明確行政執法音像記錄的設備配備、使用規範、記錄要素、存儲應用、監督管理等要求。

第三十四條 採用音像記錄的,行政執法人員或者記錄人員應當在音像記錄製作完成後24小時內,將記錄信息存儲至指定的行政執法信息系統或者專用存儲器,不得自行保管。

連續工作、異地執法或者在偏遠、交通不便地區執法,確實無法及時存儲相關記錄信息的,應當在返回單位後24小時內進行存儲。

第三十五條 對作為行政執法證據使用的音像記錄,應當按照視聽資料證據審查和認定的有關要求,製作為光碟並附文字說明,註明製作方法、製作人、製作時間和證明對象等信息,附卷或者歸檔保存。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的調閱監督制度,做到可實時調閱,切實加強監督,確保行政執法文字記錄、音像記錄規範、合法、有效。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閱與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案卷信息,但依法應當保密或者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的領導,將其實施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實施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並通過適當方式對監督檢查結果進行通報。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進行或者不按規定進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的;

(二)擅自毀損、刪除、篡改行政執法記錄的;

(三)不按規定儲存或者保管,致使行政執法記錄損毀、丟失的;

(四)違反規定擅自洩露行政執法記錄信息的;

(五)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依法受委託承擔行政執法職責的組織開展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和監督重大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8號)、《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檢查、行政確認等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之前,由其負責法制審核工作的機構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核的活動。

第四條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引發社會風險,直接關係行政相對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以及情節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下列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之前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行政強制決定。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者立即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除外;

(二)行政徵收決定;

(三)依法應當進行聽證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需要進行聽證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決定;

(四)根據抽查、檢驗、檢測、檢疫、鑑定結果以及根據考試成績、考核結果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決定;

(五)對行政相對人的生產、經營、生活具有重大影響或者直接關係第三人重大權益的行政確認決定;

(六)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制定本機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目錄清單,向社會公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編制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目錄清單工作的指導,明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事項的法制審核標準。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明確本機關具體負責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法制審核機構),配備與法制審核任務相適應的人員力量,原則上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審核人員按不少於本單位執法人員總數的5%配備,且不少於2人。

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參與法制審核工作。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具體負責執法事項的承辦機構(以下統稱執法承辦機構)應當在重大行政執法行為調查終結後,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報送法制審核機構進行審查,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立案或者程序啟動審批表、受理憑證等;

(二)進行審查、核查或者調查取證所採取的措施情況及相關行政執法文書,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進行陳述、申辯等權利的行政執法文書;

(三)收集調取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筆錄、勘驗筆錄等證據材料;

(四)經過聽證、專家論證或者評審、評估的,需提供聽證、論證或者評審、評估材料;

(五)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書;

(六)其他相關材料。

執法承辦機構報送的材料不齊備、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審核機構可以要求執法承辦機構在指定時間內補充提交;經補充後仍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審核機構可以不予審核並退回相關材料。

第八條 法制審核機構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法制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權限,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等依據是否準確;

(五)是否說明理由或者說明理由是否充分;

(六)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範;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八)與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合法性、適當性相關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法制審核機構完成審核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面審核意見:

(一)行政執法主體合法,行政執法人員具備執法資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依據適用正確,說明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擬定的處理意見適當的,提出同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意見;

(二)行政執法主體不合法、執法人員不具備執法資格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意見;超出行政執法機關管轄範圍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的意見;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提出補充調查或者補充證據的意見;經進一步補充證據,事實仍然不清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意見;

(四)違反法定程序,且無法補正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意見;程序上存在輕微瑕疵或者遺漏,未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提出補正的意見;

(五)未說明理由或者說明理由不充分的,提出補正的意見;

(六)行政執法文書不規範、不完備的,提出補正的意見;

(七)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提出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並依法移送司法機關的意見。

第十條 法制審核機構應當在收到送審材料後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案情複雜的,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個工作日。

前款規定的審核期間自法制審核機構收到完備的送審材料的次日起計算,補充材料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一條 執法承辦機構應當對法制審核機構提出的存在問題的審核意見進行研究,作出相應處理後再次報送法制審核。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提交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未通過的,不得提交集體討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實施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並通過適當方式對監督檢查結果進行通報。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重大行政執法行為過程中,因行政執法人員、法制審核人員以及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且產生危害後果的,應當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一)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

(二)因執法承辦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原因,導致行政執法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程序等嚴重違法,或者報送法制審核的材料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

(三)法制審核機構及其法制審核人員不按規定提出法制審核意見或者提出的法制審核意見嚴重錯誤的;

(四)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進行法制審核。

第十六條 依法受委託承擔行政執法職責的組織開展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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