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印章經鑑定真實,合同就一定真實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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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印章鑑定真實,合同未必真實有效


閱讀提示:本公號2017年11月26日曾經刊出《最高法院:對私刻(偽造)印章的效力公司不得選擇性認可》一文,核心要旨是:公司可能要為“假公章”承擔責任,公司不能對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訴訟中做不同選擇。公司只要在某一場合使用過(承認其效力),則該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應有效(不論該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偽造、是否進行工商備案)。

那麼,一個比假公章更有意思的問題來了:真印章出現在《合同》、《協議書》、《借據》等法律文件中,公司是否一定要承擔法律責任?我們給出答案是:不一定!真的不一定!確實是不一定!!

合意形成的真實性存疑時,不能根據印章的真實性直接推定協議的真實性。這種特殊的情況,主要出現的場景是:(1)因公司印章管理不善,“真印章”被偷蓋;(2)公司為辦事“便利”,對外提供加蓋公司印章的空白紙張,被他人惡意利用,出現“黑壓紅”(即先蓋章後打字)的文件。具體可參見本案和延伸閱讀的四個案例。

裁判要旨


經鑑定涉案協議印章真實,但因公章與文字的前後順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對認定協議的真實性亦有重要影響,原審法院以公章與文字形成先後不影響協議真實性的判斷為由,不予支持,確有不當。該協議加蓋的印章雖為真實,但因協議形成行為與印章加蓋行為具有相對獨立性,協議形成行為是雙方合意行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蓋行為是雙方確認雙方合意即協議的行為,二者相互關聯又相互獨立,在證據意義上,印章真實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為真實,但在有證據否定或懷疑合意形成行為真實性的情況下,即不能根據印章的真實性直接推定協議的真實性,也就是說,印章在證明協議真實性上尚屬初步證據,人民法院認定協議的真實性需綜合考慮其他證據及事實。

案情簡介


一、2005年5月1日,陳呈浴與昌宇公司簽訂《協議》(以下簡稱5.1協議),雙方就合作開採內蒙古自治區和林格爾縣榆樹溝的斑狀含榴黑花崗石材礦等事項做了明確約定。2007年11月,因陳呈浴違約,昌宇公司訴至和林格爾縣法院,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5.1協議。和林格爾縣法院經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5.1協議。陳呈浴不服提起上訴,呼和浩特中院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該判決現已生效。

二、2008年9月22日,陳呈浴向呼市中院提起訴訟,請求昌宇公司補償其在礦山的投入900萬元。後因陳呈浴未按期繳納訴訟費,呼市中院裁定該案按陳呈浴撤訴處理。

三、2011年11月1日,陳呈浴向寧德中院提起訴訟,請求昌宇公司補償其在礦山的投入7112080元。依據為陳呈浴提交的其與昌宇公司於2005年5月3日的《補充協議》(以下簡稱5.3補充協議),該協議約定:“在雙方簽訂的5.1協議解除後,昌宇公司應當對陳呈浴的投入費用進行清算並予以退還。”昌宇公司主張5.3補充協議不存在。在該案管轄權異議審理期間,福建高院對5.3補充協議上所蓋公章的真實性進行了鑑定,經鑑定認定,5.3補充協議上所蓋印章為昌宇公司的真實印章。

四、寧德中院一審判決支持陳呈浴的訴訟請求。昌宇公司不服,上訴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昌宇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提審本案,並最終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陳呈浴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本案中陳呈浴的敗訴原因在於,其僅依據昌宇公司在5.3補充協議上蓋章真實主張5.3補充協議真實存在,但最高法院認為:“公章與文字的前後順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對認定協議的真實性亦有重要影響。”最高法院據此提出“協議形成行為與印章加蓋行為具有相對獨立性”,合同加蓋的印章真實“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為真實,但在有證據否定或懷疑合意形成行為真實性的情況下,即不能根據印章的真實性直接推定協議的真實性”。

在確定以上裁判思路後,最高法院通過分析“5.3補充協議的內容、形式及該補充協議的形成過程”,並結合“陳呈浴在原審中隱瞞重大事實信息的不誠信行為”等事實,對5.3補充協議的真實性提出質疑,並最終“對5.3補充協議相關內容的真實性不予採信”。陳呈浴因此敗訴。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公司應該加強印章管理。本案昌宇公司雖然最終勝訴,但贏得真的非常險。公司必須建立科學規範的用章管理流程。

2、對外簽訂合同,不能“認章不認人”。雖然規定蓋章或法定代表人簽字均可有效,但是重大合同我們建議蓋章+法定代表人簽字,這樣更加穩妥。

3、偽造合同、冒用他人名義等侵害他人利益的,可能構成犯罪。切不可模仿輕易為之,否則可能偷雞不成蝕把米,入獄坐牢那滋味估計不好。

相關法律法規


《民法總則》

第一百三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於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於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印章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審理的核心是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存在錯誤,陳呈浴請求昌宇公司補償其投資損失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關於原判決相關事實的認定問題

本案原判決昌宇公司對陳呈浴承擔投資損失賠償責任的基礎主要是5.3補充協議的可信性和《鑑證報告》的客觀性及合法性。綜合本案原審及再審期間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情況,本院認為,原判決昌宇公司承擔投資損失賠償責任的事實依據不足。

關於5.3補充協議真實性的認定問題。2011年9月,陳呈浴以與昌宇公司存在5.3補充協議為據,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2011年,昌宇公司在本案管轄異議二審期間向福建高院對5.3補充協議上昌宇公司的真實性提出司法鑑定申請,

經福建鼎立司法鑑定中心鑑定,鑑定意見為印章真實。本案一審期間,昌宇公司又於2013年5月25日,向一審法院提出《司法鑑定申請書》,除再次對5.3補充協議上加蓋公章的真實性提出鑑定申請外,另提出對公章與文字形成的前後順序、文字形成日期、紙張、日期進行鑑定的申請,一審法院經審查對昌宇公司再行提出印章真實性的鑑定申請不予支持,並無不當;但因公章與文字的前後順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對認定協議的真實性亦有重要影響,原審法院以公章與文字形成先後不影響協議真實性的判斷為由,不予支持,確有不當。在5.3補充協議真實性的認定上,該協議加蓋的印章雖為真實,但因協議形成行為與印章加蓋行為具有相對獨立性,協議形成行為是雙方合意行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蓋行為是雙方確認雙方合意即協議的行為,二者相互關聯又相互獨立,在證據意義上,印章真實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為真實,但在有證據否定或懷疑合意形成行為真實性的情況下,即不能根據印章的真實性直接推定協議的真實性,也就是說,印章在證明協議真實性上尚屬初步證據,人民法院認定協議的真實性需綜合考慮其他證據及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5.3補充協議的真實性有如下不足:

第一,5.3補充協議對5.1協議的風險負擔進行根本變更,不合常理,陳呈浴對此變更不能進行合理說明。根據2004年9月26日陳呈浴、劉景印與昌宇公司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陳呈浴等在獲得採石生產、定價、銷售所屬礦山產品權利的同時,對生產、銷售活動中所需的資金、物力等均需自行解決,自行承擔在生產經營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責任;同時,陳呈浴等還需一次性給付50萬元開發補償費,並據商品荒料的價格按比例向昌宇公司交納補償金。可見,合作合同的風險主要在陳呈浴一方:之後,雙方簽訂2005年5月1日《補充協議》,決定終止上述《內部承包合同》,該«補充協議》雖有昌宇公司同意以優惠條件與陳呈浴簽訂新合同之內容,但同年5月1日簽訂的5.1協議仍有陳呈浴負責生產、銷售活動的資金、人力、物力以及稅金,承擔生產經營活動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項責任義務等內容;同時,5.1協議還對協議履行期間陳呈浴不合理開採、開採權轉讓、不按約給付補償金等約定昌宇公司享有單方解除權,並約定因此造成的損失由陳呈浴自行承擔。可見,陳呈浴與昌宇公司無論在前的《內部承包合同》還是在後根據昌宇公司給予陳呈浴優惠條件簽訂的5.1協議,合作風險幾乎全部由陳呈浴承擔。但5.3補充協議對雙方合作合同期間的風險作了完全相反的約定,即合作合同風險完全轉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根據該5.3補充協議內容,無論協議有效或無效、昌宇公司單方或法院判定協議解除或終止,昌宇公司均有義務對陳呈浴除經營損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還。同時,該《補充協議》有關剝奪他方鑑定申請權及明確訴訟管轄地等內容,進一步將風險完全轉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本院認為,在合同當事人的締約地位並未改變,且依約昌宇公司全部礦山使用補償費僅240萬元的情況下,上述約定超出了合作協議的合理範圍,不合常情、常理;陳呈浴對僅時隔一天後簽訂5.3補充協議根本變更5.1協議內容,雖解釋是受到昌宇公司和他人所籤合同的影響,但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支持,其解釋的可信性不足。

第二,5.3補充協議的基本內容存在矛盾,陳呈浴不能合理說明。5.3補充協議第二條規定5.1協議第一條中陳呈浴承擔的損失限定為“經營損失”,以與5.3補充協議第一條所涉“投資”相區分。實際上,所謂“經營損失”反映的是投資與收益的關係,而陳呈浴履行協議中所投人的生產經營成本性質上即為投資,5.3補充協議對此又明確約定為自行承擔,從而其主張自相矛盾。再審庭審中,陳呈浴對協議正常履行條件下,生產經營成本與投資、生產經營風險不能作出合理說明;同時,具在法庭陳述中也表示主張投資是因為前期沒有產品產出而其開挖的風化層對之後的生產帶來了方便,如有產品產出,其投資和生產經營風險即自行承擔。可見,其主張的生產經營成本與投資無法區分,經營成本是其自願承擔範圍。

第三,陳呈浴在相關訴訟中從未提及5.3補充協議及管轄問題,不合常理。內蒙古自治區相關人民法院在審理陳呈浴與昌宇公司互為原被告的多起相關訴訟中.陳呈浴均未提及雙方曾簽訂有5.3補充協議,亦未就管轄法院提出異議,其雖解釋該5.3補充協議當時無法找到,是多年後在淸理個人物品時偶然發現,但其前後陳述發現地點不一,結合該補充協議相關內容對雙方關係的重大影響,其解釋不合情理。

最後,5.3補充協議在形式上還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確協議份數的條款等與之前訂約習慣明顯差異的情況。

綜上,根據5.3補充協議的內容、形式及該補充協議的形成過程和再審庭審查明陳呈浴在原審中隱瞞重大事實信息的不誠信行為,同時考慮昌宇公司一直否認自行加蓋印章且不持有該協議之抗辯意見,本院對5.3補充協議相關內容的真實性不予採信。

案件來源


內蒙古昌宇石業有限公司、陳呈浴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3期。

延伸閱讀


四個印章真實但卻對文件效力不予認定案例:

案例一:翁小華與浙江稠城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3號]該院認為:“關於本案借款主體的認定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翁小華據以提起本案訴訟的2009年7月30日的《借款還款協議書》表述的借款主體為黃紅威,翁小華、黃紅威在公安機關的詢(訊)問筆錄中亦陳述本案借款主體為黃紅威,儘管案涉《借款還款協議書》加蓋了稠城公司的公章,但印章真實不等於協議真實,協議形成行為與印章加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相對獨立性,在稠城公司已就公章加蓋的過程作出合理說明,翁小華在公安機關的詢(訊)問筆錄中亦陳述稠城公司在借款還款協議書上的公章系稠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士進在見證人處簽字後其拿去稠城公司加蓋在乙方處,原審未依據加蓋在借款還款協議書上的稠城公司印章認定稠城公司系借款人,相應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二:東陽市錦宏商貿有限公司與安徽省阜陽匯鑫發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終字第00073號]該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錦宏公司主張750萬元的借款,提供了借條、轉款憑證、姜旭和葛世義的電話錄音及在公安機關的陳述、《資金到位明細表》等主要證據。對於上述證據,

一方面,借條上加蓋的印章雖然真實,屬於匯鑫公司所有。但借條是打印在匯鑫發展公司的信箋上,且借條上印章屬於黑壓紅,即先蓋章後打字,不符合行文習慣。故借條的形成有違常規,本身存在明顯瑕疵,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本案借款關係是否存在的依據,還應結合相關證據來進一步判斷。另一方面,錦宏公司的其他證據不能佐證涉案借款關係事實的存在。姜旭、葛世義雖陳述存在750萬元借款關係,但明確拒絕為錦宏公司出庭作證,該兩人的陳述亦無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且與王國忠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王新娣的陳述所反映的事實存在明顯矛盾。因此,姜旭、葛世義的證言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資金到位明細表》雖記載匯鑫公司有向錦宏公司的借款750萬元的事實,但因該證據系複印件,無任何人的簽字,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印證,不具有證據的資格,亦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此外,錦宏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訴狀中陳述的多次催要借款及匯鑫公司償還了50萬元的借款回報的事實。錦宏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新的證據’情形,不屬於二審新證據,且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

案例三:大連新大洋機械有限公司與大連旅順中鵬工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大審民終再字第143號]該院認為“首先,從舉證責任看,該協議系中鵬公司主張新大洋公司給付150萬元補償金所舉證據,證明責任在中鵬公司一方。新大洋公司對該協議不予認可並提出鑑定申請,而根據鑑定結論,協議書中新大洋公司印章的蓋章時間與其2011年5月4日在他處的蓋章時間相近,而協議書載明的時間為2010年5月28日,時間相差近一年,應認定中鵬公司提供的證據存在瑕疵,其應進一步提供證據佐證該協議的真實性,但其並未提供更充分的證據。從形式上看,協議書沒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簽字或蓋章,公司印章既未蓋在公司名稱處亦未蓋在落款時間處,與簽訂協議的一般形式不符;其次,從協議內容看,協議載明新大洋公司自2010年5月28日起分期支付補償金或以給付原材料形式進行補償,至2011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150萬元補償金,而2011年6月20日,中鵬公司向新大洋公司出具欠款明細,中鵬公司尚欠新大洋公司材料款847874.8元,並約定2011年年底還清,如果雙方存在2010年5月28日的協議,中鵬公司在欠新大洋80餘萬元材料款,生產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理應當請有要求新大洋公司按照協議書約定履行給付150萬元補償金的情形,但其一直未要求新大洋公司履行協議,直至訴訟後才過程中提出,不符合常理;再次,新大洋公司再審中提供新證據,即該公司企業年檢材料兩頁及證人李文勝的證言。根據新大洋公司陳述其企業年檢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王德盛的簽名不是本人所籤,存在可能是其委託中鵬公司代辦企業年檢過程中,中鵬公司相關人員代簽的可能。證人李文勝亦出庭作證,證明其在新大洋公司工作期間曾將新大洋公司印章交給中鵬公司王鵬辦理企業年檢。該兩份證據即便雖不能直接證明協議書系中鵬公司自作自作的偽造,也但足以使人產生中鵬公司利用掌管新大洋公司印章的便利私蓋其印章的合理性懷疑,況且而且從形式上看,協議中中鵬公司和新大洋公司的印章均既未蓋在公司落款名稱處亦未蓋在時間處,更亦使人質疑此協議的真實性。綜上,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2010年5月28日協議書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在內容上均存在諸多疑點,屬於證據重大瑕疵,中鵬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原二審認為協議中記載新大洋公司需要支付給中鵬公司150萬元補償款的意思表示明確應基於該協議真實有效的前提,現該協議存在諸多疑點,真實性無法確認的情況下,據此認定該協議時真實有效證據不足進行判決不妥,再審對此予以糾正。

案例四:上訴人張紅彬與被上訴人新密市華源白板塗布製品廠(以下簡稱華源塗布廠)債務糾紛一案[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鄭民三終字第507號]該院認為:“華源塗布廠與張紅彬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明確,有張紅彬向華源塗布廠出具的欠條為證。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2006年11月18日的‘證明’能否證明債務已經清償。張紅彬稱該‘證明’是在其向華源塗布廠償還欠款後,有張紅彬書寫證明內容再有楊建濤加蓋華源塗布廠公章確認後形成的還款憑證。但根據華源塗布廠負責人的陳述以及證人孟關樓的證明,張紅彬曾找華源塗布廠為其在空白紙張上加蓋過公章,且司法鑑定結論亦認定‘證明’上公章加蓋在前、內容書寫在後。

由此,‘證明’中華源塗布廠的印章雖然真實,但張紅彬陳述的“證明”形成經過存在虛假,證據的形成與日常生活經驗相悖,且與張紅彬書寫的欠條原件仍由華源塗布廠持有的事實相矛盾,故該‘證明’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原審判決不予採信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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