汙染環境罪未遂認定

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那麼汙染環境罪未遂認定是怎樣的呢?許多人對此可能不是很瞭解,下面萬邦法務小編通過案例來給大家進行相關的介紹,希望能給大家帶來幫助。

汙染環境罪未遂認定

[案情]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將其經營南京某化學公司產生的62桶化工廢液(約15噸)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被告人朱某處置。後朱某夥同被告人葛某將該批廢液運至某工廠廠區內露天存放。2015年3月初,被告人朱某、葛某預謀決定將該批廢液運至某礦坑傾倒。2015年3月4日,該批廢液被運至該礦坑附近時被環保局當場查獲。經環保部門監測,該批化工廢液為危險廢物。

本案被告人朱某和葛某構成汙染環境罪的未遂,沒有異議。問題是被告人王某明知朱某無經營許可證,委託其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應成立汙染環境罪的既遂還是未遂?根據兩高《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範圍,向其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的,以汙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這一規定為被告人王某構成汙染環境罪的共犯提供了依據,但是,王某行為的既未遂問題仍然懸而未決。一種意見認為,《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八》)將本罪由結果犯改為行為犯,尤其是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3噸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汙染環境,成立汙染環境罪。被告人王某非法處置行為符合上述要件,應成立本罪既遂;另一種意見認為,本罪雖然修改了成立要件,但只是降低了入罪門檻,成立本罪仍然要求嚴重汙染環境的結果,因此,王某應構成本罪未遂。

汙染環境罪未遂認定

[速解]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一)汙染環境罪在《修八》之後仍然是結果犯

在《修八》之後,汙染環境罪究竟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在理論上存在分歧。從修改前後的規定來看,修改之前要求“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是雙重結果犯,修改之後“嚴重汙染環境”應當認為是單一結果犯,成立本罪仍然要求造成嚴重汙染環境的結果,只是立法機關為了回應環境汙染愈演愈烈的嚴峻現實,加大對環境汙染的懲治力度,特意降低了該罪的入罪門檻,凸顯環境法益的重大保護價值。

(二)司法解釋也沒有改變本罪是結果犯的本質

之所以有人誤認本罪改為行為犯,理由是因為司法解釋規定只要非法處置3噸以上危險廢物的,就應認定為嚴重汙染環境,成立汙染環境罪。但這一規定必須結合司法解釋的上下文來解釋才能正確理解,該條款同時規定非法排放、傾倒、處置三種行為,也就是說,處置行為必須和排放、傾倒行為有法益侵害的相當性才能成立該罪,實施排放、傾倒3噸以上危險廢物的行為必然造成嚴重汙染環境。同樣,作為與其並列的處置行為,應當認為也要求有嚴重汙染環境的結果。沒有造成嚴重汙染環境結果的處置行為,不能成立本罪的既遂。所以,本案中包括王某在內的三被告人都不可能成立既遂。

(三)沒有造成嚴重汙染環境的處置行為有可能成立本罪的未遂

本罪是結果犯,有未遂形態。結合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對汙染環境造成具體、現實、緊迫的危險,且意欲非法處置3噸以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就能夠成立本罪未遂。

(四)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汙染環境罪,屬於共同犯罪未遂

應當說,王某雖然沒有參與朱某和葛某的預謀傾倒和傾倒未遂的行為,但這些行為始終處於王某委託朱某處置的行為延長線上,朱某、葛某的傾倒故意也在王某處置的概括故意範圍之內。所以,王某的行為符合本罪客觀和主觀要件。

綜上,分析被告人王某的行為:王某委託無經營許可證的朱某,非法處置危險廢物高達15噸,朱某和葛某在實施傾倒之前被查貨,已經對環境法益造成具體、現實、緊迫的危險,且這些行為處於王某非法處置的故意範圍內,因此,王某應構成汙染環境罪共同犯罪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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汙染環境罪未遂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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