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投標人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報價競標,該成本為個別成本

最高法院:投標人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報價競標,該成本為個別成本

裁判要旨:

1.《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投標人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報價競標,也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上述“低於成本”是指,低於投標人的為完成投標項目所需支出的個別成本,不是行業平均成本。每個投標人的管理水平、技術能力與條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樣的招標項目,其個別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個別成本與行業平均成本存在差異,這是市場經濟環境下的正常現象。實行招標投標的目的,正是為了通過投標人之間的競爭,特別在投標報價方面的競爭,擇優選擇中標者,因此,只要投標人的報價不低於自身的個別成本,即使是低於行業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的。

2.本案中的鑑定結論書系依據建築行業主管部門頒佈的工程定額標準和價格信息編制的,反映的是建築市場的社會平均成本,不能等同於個別成本,百盛市政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合同約定價格低於其個別成本,故百盛市政公司所稱合同約定價格低於其成本價無事實依據,其主張案涉《建築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而無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索引:

《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蘇州市吳江東太湖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15)民申字第884號】

爭議焦點:

當事人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低於經鑑定審定的工程造價為由,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是否違反《招標投標法》規定而無效?

裁判意見:

最高法院認為,《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低於成本”,是指低於投標人的為完成投標項目所需支出的個別成本。每個投標人的管理水平、技術能力與條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樣的招標項目,其個別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個別成本與行業平均成本存在差異,這是市場經濟環境下的正常現象。實行招標投標的目的,正是為了通過投標人之間的競爭,特別在投標報價方面的競爭,擇優選擇中標者,因此,只要投標人的報價不低於自身的個別成本,即使是低於行業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的。本案中,蘇州市姑蘇工程造價事務所出具的鑑定結論書系依據建築行業主管部門頒佈的工程定額標準和價格信息編制的,反映的是建築市場的社會平均成本,不能等同於百盛市政公司的個別成本,百盛市政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合同約定價格低於其個別成本,故百盛市政公司所稱合同約定價格低於其成本價無事實依據,其主張案涉《建築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而無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之精神,在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時,折價補償的原則是“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該條並未賦予承包人選擇參照合同約定或者工程定額標準進行結算的權利,除非雙方另行協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額價或市場價據實結算,否則,一般就應當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百盛市政公司主張該條賦予承包人選擇結算工程款依據的權利系對該條規定的理解錯誤。

讀後感:

本判例中的當事人以合同約定的工程款金額與鑑定結論所涉鑑定結論不符為由,主張工程款約定無效,這種主張利益驅動明顯,比較少見。如這種主張能成立,合同誠信原則會蕩然無存。

最高法院:投標人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報價競標,該成本為個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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