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期末留抵稅額退還制度解讀

增值稅期末留抵稅額退還制度解讀

自2019年4月1日起,試行增值稅期末留抵稅額退稅制度。留抵退稅制度將會作為一項長期制度存在,有必要具體學習。同時,作為一項試行制度,有必要對其提出完善建議。

一、留抵退稅是不是徵管法的退稅?

徵管法第三條,稅收的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徵管法的退稅,是對納稅人實現的應納稅額予以的退稅。

留抵稅額,是由企業支付並承擔的進項稅額未得到及時抵扣所形成的,不同於徵管法的退稅,也不屬於從財政部門取得的政府補助。

同時,本可抵扣銷項稅額的留抵稅額,在其退還後,有可能造成今後因少抵扣,而使退還部分又形成應納稅額,造成多繳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費附加。因此,財稅【2018】80號明確,對實行增值稅期末留抵退稅的納稅人,允許其從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計稅依據中扣除退還的留抵稅額。

二、試行制度中需同時具備的五個條件

“1.自2019年4月稅款所屬期起,連續六個月(按季納稅的,連續兩個季度)增量留抵稅額均大於零,且第六個月增量留抵稅額不低於50萬元;”

要點1. 任意連續六個月的增量留抵稅額>0 且 第六個月增量留抵稅額≥50萬元。

要點2. 增量,是與某一固定月份的留抵稅額對比,不要求逐月遞增。如,2019年3月留抵稅額10萬,4-9月留抵稅額分別為15、12、25、20、30、50萬,符合連續增量要求。

但是,是否連續六個月中的每一個月留抵稅額,都必須高於3月份的10萬呢?假設5月份的12萬,改成9萬,是否符合條件?從“連續六個月增量留抵稅額均大於零”來看,期間內每一個月的留抵稅額必須大於基期的留抵稅額。如,4月份的留抵稅額必須大於3月的10萬。

要點3. 連續六個月中某月份留抵稅額為零的,重新計算連續期間。說明企業在一定期間內,自身能夠消化留抵稅額,沒有辦理留抵退稅的必要。

要點4. 50萬元的留抵退稅起點。規模較小的一般納稅人難以享受留抵退稅,而幾十萬資金對其尤為重要,今後應適當降低留抵退稅的金額起點。

“2.納稅信用等級為A級或者B級;“

要點5. 留抵退稅與信用等級掛鉤是否合法?留抵退稅是所有企業應能享受的一項權利,法律法規之外的規範性文件,在沒有上位法的明確下,能否增加限制納稅人享受權利的條件?

建議:是否可改成對AB級的,免予審核直接辦理留抵退稅;而對於AB級之外的納稅人,經核查後予以辦理留抵退稅。

“3.申請退稅前36個月未發生騙取留抵退稅、出口退稅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情形的;4.申請退稅前36個月未因偷稅被稅務機關處罰兩次及以上的;“

要點6. 上述違規違法行為已有相應處罰,因此而不予辦理留抵退稅的法律法規依據何在?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徵即退、先徵後返(退)政策的。”

要點7. 納稅人享受即徵即退、先徵後返的應稅項目已單獨核算,單獨計稅。如有其它應稅項目,應予以辦理留抵退稅。期待制度試行後予以完善。

三、允許退還的增量留抵稅額的計算

要點8. 允許退還的增量留抵稅額=增量留抵稅額*進項構成比例*60%;

要點9. 進項構成比例=(2019年4月至申請退稅前一稅款所屬期內已抵扣專票+海關進口增值稅繳款書+解繳稅款完稅憑證註明稅額)/同期全部已抵扣進項稅額。

分子部分:1.必須是已抵扣;2.必須是三種票的進項;3.必須是2019年4月以後的進項稅額;4.不包含加計抵減部分。

分母部分:1.必須對應同期;2.全部已抵扣稅額;3.包含農產品在退還期間加計扣除的。

前期購進,本期作進項轉出的,應在分子分母中剔除;

前期購進不動產部分,在4月份一次性轉入扣除的,是否應計入分子分母計算?

文件表述為:“2019年4月至申請退稅前一稅款所屬期內已抵扣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專用繳款書、解繳稅款完稅憑證註明的增值稅額”,並非當期取得的三項抵扣憑證,只要憑列舉的三項抵扣憑證,在退換期間抵扣的增值稅額,均可納入計算。

四、退還期間、留抵稅額基數

“(六)納稅人取得退還的留抵稅額後,應相應調減當期留抵稅額。按照本條規定再次滿足退稅條件的,可以繼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還留抵稅額,但本條第(一)項第1點規定的連續期間,不得重複計算。”

要點10. 辦理退還的期間不得重疊。如,2019年4-9月連續六個月符合條件已辦理退還的,最接近的連續六個月只可從2019年10月開始。

要點11. 是以退還前還是退還後的留抵稅額為基數?

假設2019年9月留抵稅額50萬,2019年10月申報期申請並辦理退還了30萬,退還後9月份留抵稅額調減為20萬。那麼,在下一個連續六個月(2019/10-2020/3)退還期間,是以2019年退還前的留抵稅額50萬,還是退還後留抵稅額20萬作為計算增量的基數呢?

文件並未明確,綜合退還的實質來理解,應為退還後留抵稅額作為計算增量的基數。

五、免抵退稅的,可申請退還留抵稅額;免退稅的,只要求其對應的進項稅額不得用於退還,但其他增值稅應稅項目正常申請退還留抵稅額。

那麼,對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徵即退、先徵後退政策的,才可予以退還。只要納稅人存在即徵即退、先徵後退的,該納稅人其他應稅項目也不能申請退還留抵稅額,不知何意?

六、退還後,後期發現以前退還期間取得的三項抵扣憑證不合規的,如何處理?

文件只規定了虛增、虛報或其他騙取手段,騙取留抵退稅的,追繳騙取退稅款並按徵管法處理。

如,後期轉用於集體福利的不動產、後期被確認為異常抵扣憑證等,應不再追溯調整,而只在當期作進項轉出。

題外話!加計抵減政策:網友bell,2019年銷售額為零,如何確認2020年的四項服務銷售額佔全部銷售額的比重?

按照“2019年4月1日後設立的納稅人,自設立之日起3個月的銷售額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自登記為一般納稅人之日起適用加計抵減政策。”來理解,應自2020年取得銷售的月份起3個月的銷售額來判斷。

當然,實務執法不能靠猜測,這還期待總局進一步明確:設立之日起是否妥當?是否應為取得銷售額的月份起,且按日算3個月銷售額就要跨4個月,不合常規;規定期間的銷售額為零的,以什麼標準來判斷其屬於從事四項服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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