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的無效情形

仲裁協議的無效情形

仲裁是獨立於民事訴訟的重要的民商事糾紛解決方式,因其程序簡便、一裁終局、保密性高等特點,在商事糾紛中深受當事人青睞。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為,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法律明確規定了仲裁協議有效性應具備的法定條件和要素,否則仲裁協議將被認定為無效。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無效:

一、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因此,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的保護,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二、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仲裁協議無效。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2條和第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等因人身關係發生的糾紛以及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為了維護民商事關係的穩定性及保護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要求籤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四、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該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協議的訂立,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意思自治與自願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願,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五、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根據《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協議中對此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不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該仲裁協議具有瑕疵。對於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根據《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如果未能達成補充協議,仲裁協議即為無效。現實情況中尤其以仲裁委員會約定不明確最為常見,極易導致協議雙方對仲裁協議的效力產生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出了相關規定,提請當事人注意:

1、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

2、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有效。

3、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4、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 仲裁協議無效。

5、當事人約定既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是,如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異議的除外。


仲裁協議的無效情形


專業:法學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