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court法秀 ”一篇涉稅文章觀點似值得商榷

微信公眾號"Icourt法秀"於2019年3月8日發表了一篇《律師如何為客戶提供稅法服務?》的文章,作者是楊建華,所屬單位為京非財稅法律服務團隊。該文對涉稅律師的專業性以及市場前景作了很好的分析,但其中一個案例卻引發了筆者的疑惑。

該案例的表述是:普通門面房買賣,收律師費3萬,假設成交金額3000萬(原價1000萬),你設計的交易架構是買方付定金、房產過戶、收尾款、交易完成;按該種交易架構你需要交增值稅約95.24萬,城建稅及附加10萬,土地增值稅795萬(1890萬*50%-1000萬*15%),個人所得稅219萬,買方繳納契稅90萬,合計稅負約1200萬元(印花稅不計)。但如果換一種交易架構,設立以賣方為唯一股東的一人有限公司(非房地產類),以該套房產評估成3000萬出資,然後分兩次轉讓該企業所有股權(考慮到國稅函[2000]687號的潛在影響),轉讓價格:3000萬,工商變更登記,交易完成;此種架構需繳納的稅收為:2000萬*20%=400萬(印花稅不計),節稅可達724萬,只需要再額外支付律師費50萬。

“ Icourt法秀 ”一篇涉稅文章觀點似值得商榷

看到這則案例,非稅法專業出身的筆者首先疑惑的是:如果該節稅方案可行,那麼全國範圍內豈不是遍佈資產僅為一幢或一處營業房的一人有限公司?畢竟,如此巨大的節稅額度對於一個理性的交易人來講,誘惑力是足夠的。何況,一人有限公司對於其股東而言,並無股權爭執糾紛、其他股東損害己方利益等諸多風險,以股權形式持有房屋資產極為安全。如此優化異常的節稅交易方案,為什麼沒有被普度適用呢?其次疑惑的是,如果通過設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就可以完全規避房屋買賣交易中稅額巨大的增值稅和土地增值稅,稅務局的漏洞有點太大了吧?

依據論證的原則,筆者進行了長時間稅法規則搜索,並向相關專業人士進行了請教。現僅從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兩個問題,以及稅法的部分原理進行討論。

第一節 增值稅

《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等。

《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中規定,適用一般計稅方法的試點納稅人,2016年5月1日後取得並在會計制度上按固定資產核算的不動產或者2016年5月1日後取得的不動產在建工程,其進項稅額應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為60%,第二年抵扣比例為40%。取得不動產,包括以直接購買、接受捐贈、接受投資入股、自建以及抵債等各種形式取得不動產,不包括房地產開發企業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根據以上規定,接受投資入股取得不動產的進項稅額可以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從側面可以說明不動產作價入股是徵收增值稅的,並可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被投資單位進行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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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規定: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併、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併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屬於不徵收增值稅的情形。因此,不徵收增值稅的情形,是必須將與不動產相關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併轉讓才可以。

第二節 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5號)規定,單位、個人在改制重組時以國有土地、房屋進行投資,對其將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到被投資的企業,暫不徵土地增值稅;上述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不適用於房地產開發企業。上述案例的稅務籌化中,特別強調成立"一人有限公司"為"非房地產企業",應該就是為了適用上述規定。確實,從土地增值稅的徵稅原理來講,自然人與其投資的一人公司之間,作價入股的不動產實質上並未發生權屬轉移,確實不應該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個人為房屋交易目的設立一人有限公司並以營業房作價入股,是否符合免收土地增值稅"在改制重組時"的前置條件呢?顯然是存在疑問的。從現有的資料來看,對此情形下是否繳納土地增值稅是存在極大的爭議的,極易引發將來的稅務糾紛。

第三節 從稅法的基本原理引申

稅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就是"實質重於形式",即稅務機關有權按照交易的實質而非形式進行徵稅。該原則體現在反避稅領域,就是一項合法的避稅交易安排,必須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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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47條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20條對此進行了定義——"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其他具體的規定如《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令2014年第32號)明確指出,企業實施的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而獲取稅收利益的避稅安排有兩個特點:一是以獲取稅收利益為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二是以形式符合稅法規定,但與其經濟實質不符的方式獲取稅收利益。如本文中的籌劃案例,形式上確實符合稅法規定,但其經濟實質並非公司的正常運營,而是房屋買賣交易,很難說不會被稅務機關按照其交易實質進行調整。

小結

其實,楊建華律師的文章尚涉及稅法其他更深層次的問題,如其他稅種、現有稅種計算規則等問題,筆者限於自身能力無法涉及。對於稅法而言,筆者絕非專業,甚至連"愛好"都有點牽強,僅僅是出於律師業務的需要而略微作過瀏覽和請教。擬寫此文之前及過程中,筆者向本所律師劉慶國(法學教授、註冊會計師、稅務師)以及青海凡聖律師事務所脫軍用律師(註冊會計師、稅務師)、吉林功承律師事務所榮亞萍律師(曾先後在吉林省地稅稽查局、吉林省地稅局任職)進行了請教。但是,本文的結論和觀點均屬於作者個人,文中所有不足和錯誤均應由作者本人負責,與他人及本人所在律所無涉。在法律業界,"icourt"如雷貫耳,雖從未標榜"權威",但足以堪稱標杆;對其旗下公眾號發佈的文章進行"挑錯",資深律師尚需勇氣,何況筆者這類非專業人士。出於謹慎,筆者僅是懷疑楊建華律師文章的觀點似有錯誤,但並非確定無疑,希望專業人士能夠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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