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三)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三)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三)

(2017年1月5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范围,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规划图,并向社会公布。总体规划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对分区规划范围作出调整。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依法纳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县(市、区)依据省、设区的市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规划,设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

第十七条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可以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止开发区,不得进行与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严格依法予以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饮用水水源地的一级和二级保护区;

(三)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或者海拔2600米以上区域;

(四)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除城乡规划区外,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在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恢复、适度生态旅游、实施国家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战略建设项目:

(一)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准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植物园、国有天然林分布区以及重要水库、湖泊;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然文化遗存;

(四)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区域。

第二十条秦岭范围内除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开发区。

在适度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秦岭产业发展政策,制定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或者防灾避险、抢险救灾需要,确需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封闭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三)

编辑:千阳宣传(交流QQ:429668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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