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看:我國女性勞動者的法律保護條款

保護女性的勞動權利,在國家立法工作中始終佔居重要的位置,從建國至今我國已經出臺了多部法律、法規強化保護女性的勞動權利,主要現在三個方面。

平等勞動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婦女幹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三條規定: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1、22、23、24、25條,做了更為詳細的規定。

  • 就業權利應與男性完全平等,禁止用工單位設置任何形式的歧視性政策、規定。

有些人力資源管理人員不懂或不重視國家法律的要求,違法現象屢見不鮮,如,在招聘時只考慮企業利益或工作方便,隨意設置“女性不宜”或“僅限男性”的招聘條件,即是觸犯法律的行為。除原勞動部1990年l月18日頒佈的《女職工禁忌從事勞動範圍的規定》第3條所列的工作或崗位外,任何崗位都不得排斥女性,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 就業條件應與男性平等。不得單方面違法提高女性勞動者的錄用標準。如年齡、學歷、身體條件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各單位在錄用女職工時,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中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報酬平等權

除《憲法》對男女同工同酬的要求外,在《勞動法》也有相應的規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婦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男女同工同酬是是男女平等原則在經濟上的具體體現,也是按勞分配原則的基本要求,國際上也有相應的要求。

如1919年國際勞工組織章程指出:“男子與女子應對同值的工作領取同等的報酬。”1951年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第100號公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約》規定,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與現行決定報酬率辦法相適合的各種方法將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原則推行於全體工人,並在與此項決定報酬率辦法相一致的條件下,保證此原則的實施。

我國作為《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約》的成員國,在《勞動法》第46條作了與《公約》要求相一致的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同工同酬。”

另外,《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歧視婦女。”

保障女性勞動報酬與男性平等的權利,國有企業相對好一些,但有部分企業直接或變相實行勞動報酬的差別待遇,特別是在一些小型私營企業更為突出。我們的HR人員應對自己所供職企業存在的這種情況向領導提出建議,做出妥善處理,以免觸犯法律、法規,損害企業聲譽。

特殊勞動保護權

根據女性的生理特點,結合國際通行做法,我國以立法的形式制定了對女性勞動權利的特殊保護措施。

禁止非法辭退女職工。《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但是,女職工要求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的除外。”“各單位在執行國家退休制度時,不得以性別為由歧視婦女。”

《勞動法》第二十九條還規定: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以非過失性或經濟性辭退方式解除勞動合同。”?另外,女員工如果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任何用人單位都不能以合同到期為由終止勞動合同,而應將合同延續到哺乳期滿才能終止。

原勞動人事部辦公廳《關於執行(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中幾個問題的覆函》中規定:

“按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第14條第4項關於合同制女工在孕期、產假和哺乳期間,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假和哺乳期間,凡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合同期滿,也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延續到孕期、產假和哺乳期滿。”

同時,用人單位執行非女性因素外原由解除合同時,必須確保男女平等對待。

不得安排女員工有損生理機能的工作。對此,我國的眾多法律都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均應根據婦女的特點,依法保護婦女在工作和勞動時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作和勞動。”“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勞動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條規定:“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女員工的“三期”保護規定。三期是指女職工的三個特殊時期,即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間的具體保護規定:

第一,孕期。《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六條規定:

“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對孕期女職工法律設定了禁忌崗位:(1)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內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作業;(2)從事抗癌藥物、己烯雌酚生產,接觸麻醉劑氣體等的作業;(3)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質的操作,核事故與放射事故的應急處置;(4)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高處作業;(5)冷水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冷水作業;(6)低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低溫作業;(7)高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8)噪聲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另外,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在密閉空間、高壓室作業或者潛水作業,伴有強烈振動的作業,或者需要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等。再有《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六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第二,產假。產假是女職工的法定休息日,依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七條的規定:

“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女職工勞動保護》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女職工懷孕流產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給予一定時間的產假。”關於產假期間的工資,《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一般可理解為是固定工資,不包括績效、獎金等浮動工資。

第三,哺乳期勞動保護。

一般指員工休完產假至孩子斷乳時的法律規定。女員工產後恢復上班,原則上還應恢復原崗位。如果確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可以適當調整女職工的工作崗位,但注意,一是在哺乳期內不得降低原工資待遇,二是調整崗位應當合理。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九條規定:“對哺乳未滿1週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關於生育保險。是通過國家立法規定,在勞動者因生育子女而導致勞動力暫時中斷時,由國家和社會及時給予物質幫助的一項社會保險制度。我國生育保險待遇主要包括兩項。一是生育津貼,二是生育醫療待遇。

其宗旨在於通過向職業婦女提供生育津貼、醫療服務和產假,幫助他們恢復勞動能力,重返工作崗位。《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家推行生育保險制度,建立健全與生育相關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貧困婦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對此,各省、市、自治區都有相應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結合當地要求辦理,以切實保護女性員工的權力。

我國對女性員工勞動保護的法律很多,已經形成了較為完整體系,HR人員應加強學習,應用於人力資源管理活動中,切勿因自己的孤陋寡聞或惰性觸犯法律,侵犯女員工的合法權益,給企業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和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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