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舊貸併入最高額保證未明確含罰息複利,對此不承擔責任

最高院:舊貸併入最高額保證未明確含罰息複利,對此不承擔責任


裁判概述:

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將債權人與債務人在本保證合同生效之前已存在的"舊貸"本金轉入最高額保證擔保範圍,但未明確約定保證人對舊貸的罰息、複利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僅對"舊貸"的本金承擔保證責任。


案情摘要:

1、王和豐(保證人)和中信銀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將中信銀行(債權人)與科光消防公司(債務人)在本保證合同生效之前已存在的"舊貸"轉入本合同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範圍之內。

2、中信銀行與科光消防公司簽訂《轉入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清單》:221號、234號、235號、221號貸款合同項下以及4420號、4425號承兌協議項下的本金

3、債權人要求保證人對舊貸的罰息、複利一併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王和豐對"舊貸"的罰息、複利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

上述保證合同約定,"經保證人與中信鞍山分行約定,本合同生效之前由中信鞍山分行與科光消防公司簽訂的本合同附件《轉入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清單》所列的合同項下中信鞍山分行享有的債權轉入本合同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範圍之內"。47-2號保證合同及47-3號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為中信鞍山分行就新貸即在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間內對科光房地產公司享有的債權以及舊貸中《轉入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清單》中的債權。47-2號保證合同項下《轉入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清單》中載明中信鞍山分行享有的債權為:221號、234號、235號貸款合同項下以及4420號、4425號承兌協議項下的本金。47-3號保證合同項下《轉入最高額保證擔保的債權清單》中載明中信鞍山分行享有的債權為221號、234號、235號貸款合同項下的本金。

47-2號、47-3號保證合同中並未明確約定保證人應對舊貸221、234、235號貸款合同及4420號、4425號承兌協議項下的罰息、複利承擔保證責任,中信鞍山分行此項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終352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

第十四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


實務分析:

借款業務中的最高額保證,是指債權人與保證人在約定的最高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約定,當事人在最高額保證關係中,完全可以將保證合同前就已經存在的債務納入最高額保證範圍。

本案例的裁判精神提醒債權人:在將舊貸納入新最高額保證操作中應當注意,為了更好的和更全的保障舊貸,應當明確:舊貸產生的利息、複利和罰息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均納入最高額保證範圍。否則,最高額保證人僅對舊貸的本金承擔保證責任,發生不必要的脫保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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