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沒有實繳出資的股東可以轉讓公司股權嗎?(詳細規則)

來源: 法客帝國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張德榮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認繳期限未屆滿的股東轉讓股權後,無需再對公司承擔出資責任

閱讀提示:實踐中有一種錯誤觀點認為,只要是未出資到位的股東,在轉讓股權後仍應當對公司承擔出資義務;其實不然,正確的理解是,首先要分析原股東的出資期限是否屆滿,如果已屆滿但未出資到位,則仍需承擔出資責任;若因未屆滿而未出資到位,則無需承擔出資責任。本文將通過最高院的一則案例,揭示這一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

原股東在出資義務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轉讓股權,不屬於出資期限屆滿而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不應再對公司承擔出資責任。

案情簡介

一、2010年7月21日,孫思科與北京遠通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北京遠通向孫思科借款2100萬元,月利1.7%,借期1個月。

二、同時,安立資本與孫思科簽訂《保證合同》約定,安立資本為北京遠通的2100萬元本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其後,孫思科向北京遠通轉款2100萬元。

三、另外,安立資本原股東為安徽控股和北京遠通,其中安徽控股認繳9900萬元,持股99%,北京遠通認繳100萬元,持股10%;但安徽控股僅實繳了2970萬元,剩餘6930萬元的認繳期限為2015年2月1日。

四、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在實繳期限來臨前以2970萬元的價格將99%的股權轉讓給了中能控股,並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五、此後,因北京遠通未能還款,孫思科遂將北京遠通、安立資本、安徽控股訴至法院,要求北京遠通和安立資本連帶償還本息,並要求安徽控股在6930萬元未出資的範圍內對安立資本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六、本案經濮陽中院一審,判定北京遠通、安立資本承擔2100萬元本息的連帶償還責任,安徽控股在其對安投資本成立時未出資到位的6930萬元內對安投資本不能清償的2100萬元及利息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七、安徽控股提起上訴,本案經河南高院二審,最高院再審,撤銷了要求安徽控股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判項,僅由北京遠通和安立資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要點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規定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13條第2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少部分人根據前述規定(比如本案中的濮陽中院)想當然的認為:股權轉讓後尚未履行的出資義務及對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由新老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其實,這是對前述條文的一種誤解。因為,老股東在股權轉讓後仍需承擔出資責任的前提是“老股東的認繳期限已屆滿仍不履行出資”,此時老股東存在瑕疵履行的違約行為;而在“老股東因認繳期限未屆滿而不履行出資”的情況下,老股東並不存在違約行為,其出資的義務隨著股權的轉讓而一併轉移,故而無需再承擔對公司的出資義務,以及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本案中,安徽控股在出資義務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轉讓股權,不屬於出資期限屆滿而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不應再對公司承擔出資責任,也不需要再對公司債權人孫思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受讓股東務必要核查轉讓方是否已經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完成了實繳出資的義務,核查公司的財務賬簿和銀行流水記錄,確保出資實繳到位;一旦發現出資未實繳到位的情況,先看實繳期限是否已屆滿,若已屆滿則可要求出讓股東實繳到位後載轉讓;若未屆滿則需要與轉讓方協商確定該部分出資義務由誰完成,並明確約定在股權轉讓協議中。

2、對於債權人來講,若發現股東認繳期限已屆滿但仍未完成出資義務的情況,不但可以要求新股東對公司承擔出資義務,還可以要求老股東對公司的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孫思科主張二審判決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資責任不當。安徽控股是安投資本的大股東,認繳出資9900萬元,到2015年2月1日繳付完畢。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與中能控股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安投資本99%的股權轉讓給中能控股,並將股東的權利義務一併轉讓。故安徽控股在出資義務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轉讓股權,不屬於出資期限屆滿而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安徽控股不應再對公司承擔出資責任。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綠能高科集團有限公司(原河南綠能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孫思科企業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再301號】

延伸閱讀

裁判規則:認繳期限未屆滿前,股東轉讓股權後的出資義務由受讓方承擔

案例一: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上海上藍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平小奮、王臻股東出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6)滬0101民初16631號】認為,兩名被告於2014年11月15日將其持有的原告股權全部轉讓時,其所認繳股權的出資時間尚未屆滿,兩名被告未繳納剩餘出資不違反原告公司章程及法律規定。兩名被告將股權轉讓後,其出資義務亦相應轉移。因此,原告依據修正前的公司章程要求兩名被告補足出資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

案例二: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陳友金與李永梅、劉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8)贛1002民初1750號】認為,被告孫學彬、葛東雪為被告撫州飛騰科技有限公司原股東,其股權分別進行了轉讓,因被告孫學彬、葛東雪對被告撫州飛騰科技有限公司出資均屬認繳出資,其認繳出資尚未到期即已將股權進行了轉讓,被告孫學彬、葛東雪在其持有被告撫州飛騰科技有限公司股權期間不存在未出資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被告孫學彬、葛東雪在股權轉讓後其出資義務即由受讓股權的新股東予以認繳。原告主張被告孫學彬、葛東雪對被告撫州飛騰科技有限公司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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