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點】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後再收受財物的行為如何認定?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不斷髮展,受賄行為也演變成多種形式,而且隱蔽性越來越強。針對這種情況,我國刑法逐漸完善,司法解釋也逐步增多。本文梳理了幾種常見的特殊受賄行為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以幫助大家更準確地認識各種受賄行為。

【看点】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再收受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

01

離職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行為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後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規定的精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並與請託人事先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也有類似的表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02

以借款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行為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係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後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

03

涉及股票受賄案件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在辦理涉及股票的受賄案件時,應當注意:

(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沒有支付股本金,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的,其受賄數額按照收受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計算。

(2)行為人支付股本金而購買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於不是無償收受請託人財物,不以受賄罪論處。

(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為人僅支付股本金,其“購買”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與股本金的差價部分應認定為受賄。

以上第(1)款其實是一個收受乾股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乾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提供的乾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04

關於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1)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2)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的。

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於受賄。

05

關於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由請託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託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

06

關於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後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07

關於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3號),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3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託人財物的,構成受賄。

實踐中應注意區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具體認定時,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2)賭資來源;(3)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4)輸贏錢物的具體情況和金額大小。

08

關於由特定關係人收受賄賂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授意請託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

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係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後雙方共同佔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這裡所稱“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09

關於特定關係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託人以給特定關係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係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10

關於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11

關於收受財物後退還或者上交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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