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銷售人員款到提成的規定還有效嗎?


韓某於2012年4月入職北京康寧智泉科技公司擔任銷售工作。在職期間,韓某促成公司簽訂了大連香洲項目,並與公司約定,待客戶回款達到合同金額的95%時,公司支付韓某佣金6萬元。

2015年11月,韓某與康寧智泉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並簽訂《勞動關係解除協議書》,約定韓某在職期間所簽訂的大連香洲項目,待尾款到賬後仍能享受在職期間所約定的提成權利。

此後,康寧智泉公司一直以客戶回款尚未達到合同金額的95%為由,拒絕支付韓某項目提成。

韓某索要提成未果,提起勞動仲裁,並提交了一份大連香洲田園城開發有限公司與康寧智泉公司於2014年5月簽訂的《設備工程施工合同書》。該合同約定,在全部設備到場安裝完畢調試正常,且驗收合格後6個工作日內,香洲公司應向康寧智泉公司支付至合同總額的95%。此外,韓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程竣工驗收移交單》,載明香洲項目調試驗收合格,於2014年12月29日移交,並於2015年1月1日起計工程保修期。

【(2016)京03民終12843號】

解除勞動合同,銷售人員款到提成的規定還有效嗎?


【小維析法】

本案中,雙方對於存在提成款6萬元未予支付的事實均予認可,但對該提成款的支付條件是否成就存有異議。

法院經審理認為,因提成款的支付條件(即回款達到95%)是否成就由康寧智泉公司掌握管理,而不由已離職的韓某控制和掌握。因此,在韓某已舉證證明付款條件已達成的前提下,康寧智泉公司應就回款情況進行舉證,包括對一年多前即應到賬的合同款項為何至今仍未到賬及相應的追款情況作出合理解釋,但其僅以“合同回款未達到95%”這一簡單表述為由拒絕為韓某發放提成顯屬不當。最終,法院判決康寧智泉公司支付韓某提成款6萬元。

韓某作為康寧智泉公司的銷售人員,其獲得提成的前提是促成用人單位與客戶簽訂銷售合同,為用人單位提升業績並使用人單位獲得收益。回款系銷售後的附隨工作,在韓某持續在職的情況下,康寧智泉公司將其作為支付提成的條件是符合行業慣例的,但在韓某已離職的情況下,韓某並非主觀不願,而是客觀不能再為康寧智泉公司提供相應的追款工作。

雙方所籤之勞動關係解除協議書雖對提成的發放條件進行了約定,但即使韓某離職時協議約定的合同款項尚未全額到賬,康寧智泉公司亦能在可預見的未來獲得合同收益。現韓某已離職,其不再負有為康寧智泉公司追款的義務和職責。故,在韓某已為康寧智泉公司促成相關合同簽訂的情況下,其有權要求康寧智泉公司支付相應的提成。

維個權提示您,用人單位與銷售人員款到提成的約定是否有效,取決於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或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但如銷售人員離職,回款時間即使晚於離職時間到賬的,亦應支付給離職員工。當然,如果因為離職員工原因,導致無法回款的,該款項不應計算提成,且該離職員工應在過失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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