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能否起訴用人單位賠償社會保險損失

勞動者能否起訴用人單位賠償社會保險損失

李女與一家公司簽訂一份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約定李女的月固定工資為3000元。在為李女繳納社會保險費時,公司為節省用工成本只按當地最低的繳費基數1500元計算。工作一年後,李女生育孩子。當李女去領產假生育津貼時,才知道公司降低了繳費基數,由此導致其6000元產假生育津貼損失。李女怎麼辦?

李女遂要求公司賠償,因遭公司拒絕而成訟。李女訴至法院,法院審理認為,為農民工參保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基本義務,公司違反法律義務給李女造成了損失,應當對此損失承擔責任,遂判決公司賠償李女人民幣6000元。

劉男一直在某國有公司從事保衛工作,但該國有公司一直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劉男達到退休年齡,無法領取退休金。去勞動保險部門也無法為其補辦養老手續。退休後,劉男拿不到足額的退休金。劉男怎麼辦?

如果用人單位未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給員工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一項法定基本義務,這一法定義務已經我國的《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予以確認。用人單位一切不繳納或者不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均為法律所禁止的違法行為。用人單位的該違法行為,不僅違反了自身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而且還嚴重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必須就此所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如因該行為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還應當賠償勞動者的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屬於勞動爭議,法院應當受理。《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明確將社會保險損失賠償糾紛納入訴訟解決,並將適用主體擴大到在職的勞動者,適用時間不限於勞動者退休後。

因此,對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屬於社會保險爭議糾紛,案例中的李女與劉男均可採取訴訟手段保障自己的權益。

陝西韜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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