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握“非法佔有目的”須考量五方面事實

來源:檢察日報2019.01.25第03版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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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行為人對於他人“存款”,並無非法佔有的目的;集資詐騙罪中,對於所融資金,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所以,兩罪界分的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資金是否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如果融資項目系虛構的,或者所採取的融資模式不可能實現,在造成資金重大損失的情形下,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可能性就高。

流行中的事物難免摻雜不道德甚至違法犯罪行為。實踐中,為了謀取非法利益,行為人有時假借企業融資之名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可能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等。

從刑法規定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界限是比較清晰的,只是實踐中集資詐騙罪完全可以通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形式實施,此時兩罪的區分便成為問題。依據刑法第176條和第192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指的是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對於他人“存款”,行為人並無非法佔有的目的。集資詐騙罪中,對於所融資金,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所以,兩罪界分的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資金是否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概念的科學界定是準確適用法律的前提,理解“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首先必須注意的是:刑法與民法關於“佔有”一詞的含義不盡一致。在刑法上,非法佔有為目的,係指不法“所有”的目的,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的是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所有物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或主觀心態。在外延上,非法佔有既可以為自己非法佔有,也不排除為第三人非法佔有;既可以事前存在,也可以事中形成。

相對於犯罪客觀要件,“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屬於主觀要件範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司法機關不容易把握。為了解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認定難題,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紀要》)指出,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紀要》還列舉了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具體情形,包括行為人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行為人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等。除《紀要》規定外,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也不乏涉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問題。

不能否認,現有規定對於明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含義和類型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相對於形形色色的實踐案例,既有的規定仍然有些捉襟見肘,“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思路與方法,需要在理論上進一步提煉。根據刑法、司法解釋和會議紀要等規定,筆者認為,對於企業融資中是否存在“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有必要重點考量以下事實:

第一,融資真實性、模式與規模。如果融資項目系虛構的,或者所採取的融資模式不可能實現,比如以明顯不合理的高額利息為誘餌,融資成本明顯高於正常企業盈利水平的,或者融資金額與企業實際所需要資金明顯不相稱的,在造成資金重大損失的情形下,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可能性就高。

第二,資金用途。改變資金用途是集資詐騙犯罪經常使用的手段,只是對於改變資金用途的情形能否認定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要注意區分情況。因為,實踐中改變資金用途的原因複雜,其後資金具體用途也各種各樣。改變資金用途的確背離了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與出資者的合同約定,但誠實信用屬於較高級別的法的價值,不能奢望身居保障法體系地位的刑法隨意介入保護。包括集資詐騙罪在內的詐騙類犯罪的保護法益是財產權(主要是所有權),而不是單純的誠實信用。也就是說,在行為只是單純違反誠信而沒有侵害財產權的場合,非法佔有目的沒有存在空間。所以,司法實踐中,對於行為人吸收資金後,只是改變資金用途,但資金仍用於企業合法生產經營活動的,此時因為資金用於企業合法生產經營活動,自然不能理解為行為人非法佔有了該資金,即便最終企業經營管理不善導致大量資金無法返還的,也不能認定為行為人非法佔有資金;如果資金主要用於非法活動,按照《紀要》規定,應認定為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果資金進入自己或者他人個人賬戶,或者由個人控制,主要用於個人消費的,該種情形也應依法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資金的故意。

第三,資金流向。資金流向與資金用途具有密切關係,兩者常常是一體兩面的問題。實踐中,有時司法機關無法查清資金的用途和流向,對於那些大量資金及其流向出現“斷崖式”消失或中斷的案件,如果涉案人員無法對此作出合理解釋,那麼可以考慮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第四,行為人集資手段合法性。相對於行為人採取合法手段融資而導致大量資金損失的情況,如果行為人使用非法手段集資,在造成大量資金損失的情況下,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可能性將大大提高。

第五,事後的態度與關聯行為。人的行為往往具有一體性,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有時離不開整體考察融資前後行為人的態度與關聯行為。行為人融資後逃跑的;融資後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融資後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對於上述情形,往往會推定主觀上非法佔有目的的存在,《紀要》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前述案件即屬於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形式實施的集資詐騙犯罪。融資模式上,行為人超出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範圍向社會融資,表現出了行為的非法性。特別是融資成本遠遠超出企業正常盈利水平,企業正常盈利無法支付融資全部本息,所融資金的損失和無法償還是確定的、不可避免的;從資金走向看,涉案所募資金1700餘萬元均匯入楊某指定的私人賬戶,後由該賬戶陸續返還到陳某個人銀行賬戶1600餘萬元,資金始終由陳某等個人控制;在資金用途方面,所募資金絕大部分由陳某用於循環融資與個人消費,並未實際投入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根據以上證據事實,人民檢察院和法院依法認定陳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構成集資詐騙罪,符合刑法規定,證據是確實、充分的。

(作者為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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