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傑律師:取保候審期滿一年後不移送起訴當事人有權申請國家賠償

姜傑律師:取保候審期滿一年後不移送起訴當事人有權申請國家賠償

作者:姜傑,北京姜傑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馮振國,出生於1982年,2004年那時他22歲,在廊坊做保健酒生意,代理銷售內蒙古日健集團生產的蓯蓉保健酒。生意做得風生水起。

天有不測風雲,2004年7月31日,兩名廊坊警察突然闖入馮振國住處,說他非法傳銷,扣押了馮振國所有物品,將其帶走,連夜審訊逼其承認。同日,以非法經營罪將馮振國刑事拘留。

姜傑律師:取保候審期滿一年後不移送起訴當事人有權申請國家賠償

關押了一個月後,2004年8月31日辦案警察張某、郭某帶著馮振國到銀行把40餘萬元存款全部取出扣押。2004年9月3日廊坊市公安局廣陽分局以“經廊坊市公安局證據不足,檢察院不批捕”釋放了馮振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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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7日,馮振國將辦案民警張某、郭某的違法違紀行為再次向廊坊市公安局投訴,該局紀委工作人員張主任負責此事,並電話答覆,並邀請馮振國前往廊坊市公安局進行處理。

2015年4月12 日,馮振國與原委託的代理律師朱律師、王軍三人前往廊坊公安局信訪室去見該局紀委工作人員張主任,張主任稱市局領導要親自接待賠償請求人。因未談妥,當日馮振國被廣陽分局扣留。羈押52天后動員馮振國申請取保候審,於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取保候審期滿一年後公安機關未撤銷案件,也未移送起訴。但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兩天廣陽分局又連續給馮振國發了三份傳喚證,之後對馮振國採取了通緝措施網上追逃。(將在寫一篇文章中詳細分析)

姜傑律師:取保候審期滿一年後不移送起訴當事人有權申請國家賠償

2016年5月30日至6月一日連發三份傳喚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只有對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才可以通緝。

辦案機關明知道馮振國就在那裡,辦案民警甚至跟馮振國通過電話,他又沒有在逃,你到那就可以抓他,為什麼追而不捕?這明顯是辦案人員想通過通緝,使馮振國永遠處於被追訴狀態,以達到逃避錯案責任。

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針對上述違法辦案行為專門作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取保候審期滿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屬於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當事人可以提出國家賠償。

因此,取保候審期滿辦案機關不能以通緝代替追訴。

附:國家賠償申請書

賠償請求人:馮振國,男,漢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甘肅省秦安縣王甫鄉馮家溝村村民。

住址:蘭州市西固區西固東路413號4號樓2單元103室。

代理人:姜傑,北京姜傑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18801099951

賠償義務機關: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孫志義,職務:檢察長。

賠償請求:

賠償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24772.38元(國家職工日平均工資284.74元×總共羈押52+35天)

事實與理由:

2004年賠償請求人(原名馮六零)在廊坊工作,代理銷售內蒙古日健集團生產的蓯蓉保健酒。

2004年6月20日在廊坊市工商局註冊蓯蓉酒專賣店。

經營效果好

2004年7月30日,廊坊市公安局廣陽分局民警張某、郭某等人闖入賠償請求人住處,未出示任何證件,未告知任何原因,將賠償請求人拘留到當地派出所。連夜審訊,說賠償請求人非法傳銷,逼迫賠償請求人承認。

7月30日當天,賠償請求人的單人床2張、19寸彩電1臺、影碟機1太、茶几1個、廚房灶具1個、皮夾子1個、手機2部、當時價值4560元黃金項鍊1條、眼睛一付、皮帶一條、錢包一個、銀行卡,全部被廣陽分局扣押。

當晚廣陽分局警察拿著一張不知什麼內容表遮著內容,讓賠償請求人簽了字。

釋放時只返還手機2部、錢包一個、鑰匙一串,其他物品至今未還。

2004年7月31日,廊坊市公安局廣陽分局以賠償請求人涉嫌非法經營罪將賠償請求人拘留到廊坊市看守所,直至2004年9月3日釋放,被羈押35天。

2004年9月3日,廊坊市看守所以“經廊坊市公安局證據不足,檢

察院不批捕”為由對賠償請求人予以釋放。

在2004年9月3日的前幾日,大概是2004年8月31日,押著賠

償請求人到銀行簽字把工商銀行的個人存款405800.60元取出扣押。

賠償請求人被釋放當天,辦案人員拿著一些紙,遮蓋著內容讓賠償

請求人簽字,其中一份是《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給了賠償請求人,其他籤的什麼賠償請求人至今不知。籤《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時因為是2004年9月3日,賠償請求人就寫了2004年9月3日,辦案人員讓賠償請求人改為8月31日。同時,以保證金名義從賠償請求人被扣押的405800.60元中口除15000元,其餘390800.60元登記在《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上。

郭某在賠償請求人被拘押期間私自將賠償請求人農行卡中的6000

元存款中的4000元取走,佔為己有。

賠償請求人被釋放的第二天,郭某領著兩個民警和賠償請求人一起

到火車站,把從內蒙古發來的100瓶酒讓賠償請求人簽收了,他們把酒扣押,沒有給賠償請求人扣押清單。這一天郭某告訴賠償請求人,被取保候審了,回去老實點,不要跟律師接觸。

後來,賠償請求人就15000保證金諮詢老家當地的法律工作者,他發現我的扣押存款清單,說扣押財物應返還。賠償請求人這才知道這錢應該歸還,原來以為40萬沒收了。

2015年1月7日,賠償請求人將張某、郭某的違法違紀行為再

次向廊坊市公安局投訴,該局紀委工作人員張主任負責此事,並電話答覆,並邀請賠償請求人親自前往廊坊市公安局進行處理。

2015年4月12 日,賠償請求人與原委託的代理律師朱立雲、王

軍三人前往廊坊公安局信訪室去見該局紀委工作人員張主任,張主任稱市局領導要親自接待賠償請求人。

當日12時許,該局信訪室中突然出現四名廣陽分局經偵大隊民警,在律師在場並未出示任何手續的情況下,強行將賠償請求人帶走羈 押。賠償請求人律師當場指出此行為是嚴重違法的,併為此投訴反映,後廊坊市公安局廣陽分局補了一份紙很舊的逮捕證,並稱賠償請求人在2008年就被批捕了。至此,賠償請求人再次被羈押與廊坊市看守所。

此後,辦案人員要求賠償請求人取保候審,為了讓賠償請求人取保候審,辦案人員並錄製了賠償請求人妻子謊稱老父親病重的視頻給賠償請求人看,賠償請求人只好提出取保候審,2015年6月4日,廊坊市公安局廣陽分局將對賠償請求人辦理了取保候審,予以釋放。至此,賠償請求人又被羈押52天。

賠償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

(二)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解除、撤銷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後雖尚未撤銷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宣告無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

……

(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後,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檢察院是對應廊坊市公安局廣陽分局的批捕機關,且自2015年6月4日取保候審至今已經3年多時間了,因此,賠償義務機關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此致

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檢察院

賠償請求人:馮振國

2018年11月21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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