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改革,公安部令第149號,所有民警、輔警請緊急查收!

重大改革,公安部令第149号,所有民警、辅警请紧急查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49號

《公安部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已經2018年11月3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趙 克 志

2018年11月25日


11月30日公安部網站發佈了修改後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共修改增刪了49項內容,多項困擾基層辦案的問題得到了明確,微信取證,通知書微信送達、賦予輔警執法權、案件快速簡易辦理、減少文字記錄等......亮點多多,還有社會普遍關注的"執法證"問題。從接處警到案件辦結的整個過程都將受到影響!民警實惠多多,真正為基層減壓,為辦案減負!

第一、調取證據可以使用微信等互聯網通訊工具送達文書,既提高了辦案效率,也節約了大量警力。

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被調取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需要向有關單位緊急調取證據的,公安機關可以在電話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時,將調取證據通知書連同辦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證複印件通過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方式送達有關單位。”

第二、微信聊天、轉賬、電子銀行等記錄可以拍照、錄像固定證據。收集電子數據應當扣押原始儲存介質,無法收集的可以打印、拍照、錄像。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收集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

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提取電子數據。提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並附電子數據清單,由辦案人民警察、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依照前兩款規定收集電子數據的,可以採取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附有關原因、過程等情況的文字說明,由辦案人民警察、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註明情況。”

第三、送達法律文書可以使用微信等互聯網通訊工具了。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無法直接送達的,委託其他公安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採用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

第四、新增快速辦理程序,不需要製作大量的筆錄等材料。

第二節 快速辦理

第四十條 對不適用簡易程序,但事實清楚,違法嫌疑人自願認錯認罰,且對違法事實和法律適用沒有異議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簡化取證方式和審核審批手續等措施快速辦理。

第四十三條 對符合快速辦理條件的行政案件,違法嫌疑人在自行書寫材料或者詢問筆錄中承認違法事實、認錯認罰,並有視音頻記錄、電子數據、檢查筆錄等關鍵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公安機關可以不再開展其他調查取證工作。

第五、快速辦理的案件,不需經過法制部門,可以有兼職法制員或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批後職級由公安局負責人審批。

第六、儘量減少文字記錄的內容,使用執法記錄儀詢問的,可以不製作筆錄。

第四十四條 對適用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專兼職法制員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四十五條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案件類型,使用簡明扼要的格式詢問筆錄,儘量減少需要文字記錄的內容。

被詢問人自行書寫材料的,辦案單位可以提供樣式供其參考。

使用執法記錄儀等設備對詢問過程錄音錄像的,可以替代書面詢問筆錄,必要時,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四十六條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違法行為人認錯悔改、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以及被侵害人諒解情況等情節,依法對違法行為人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第七、明確輔警參與執法身份及權限。

十三、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機關進行詢問、辨認、檢查、勘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等調查取證工作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表明執法身份。

“接報案、受案登記、接受證據、信息採集、調解、送達文書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帶領警務輔助人員進行,但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第八、明確了不需要執法證,只有人民警察證。

十八、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工作證件”修改為“人民警察證”。

第九、刪除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十九、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刪去第三款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首次明確了提取指紋、DNA等信息的合法性。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三條:“對違法嫌疑人,可以依法提取或者採集肖像、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涉嫌酒後駕駛機動車、吸毒、從事恐怖活動等違法行為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規定提取或者採集血液、尿液、毛髮、脫落細胞等生物樣本。人身安全檢查和當場檢查時已經提取、採集的信息,不再提取、採集。”

第十一、在錄音錄像的情況下,可以替代書面檢查筆錄。

二十四、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八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檢查時的全程錄音錄像可以替代書面檢查筆錄,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十二、首次明確遠程視頻詢問、電子簽名的合法性。明確電子簽名的合法性為近年來執法辦案場所改造升級提供了法律依據。

第一百二十條 需要進行遠程視頻詢問、處罰前告知的,應當由協作地公安機關事先核實被詢問、告知人的身份。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詢問、告知筆錄並傳輸至協作地公安機關。詢問、告知筆錄經被詢問、告知人確認並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後,由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將原件或者電子簽名筆錄提供給辦案地公安機關。辦案地公安機關負責詢問、告知的人民警察應當在首頁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詢問、告知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四十八、將第二百三十七條改為第二百六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公安機關可以使用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技術製作電子筆錄等材料,可以使用電子印章製作法律文書。對案件當事人進行電子簽名、電子指紋捺印的過程,公安機關應當同步錄音錄像。”

第十三、審核行政案件的人員範圍進一步擴大,更適合快速辦理案件,同時明確初次從事行政審核的,需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制員或者辦案部門指定的人員、辦案部門負責人、法制部門的人員可以作為行政案件審核人員。”

“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十四、簡單案件的調解,在有執法記錄儀的情況下不再製作調解協議書。

三十八、將第一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對情節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係明確,不涉及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調解並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當場調解,並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和協議內容在現場錄音錄像中明確記錄的,不再製作調解協議書。”

三十九、將第一百五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三條,刪去其中的“調解應當製作筆錄”。

第十五、明確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

本決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改革重點是為基層辦案減負,在有執法記錄儀的情況下可以不再製作詢問筆錄、檢查筆錄等,同時明確了辦案單位負責人和兼職法制員可以直接審核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無疑為辦理行政案件打通了壁壘,提高工作效率!

此次改革授予輔警“接報案、受案登記、接受證據、信息採集、調解、送達文書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帶領警務輔助人員進行,但應當全程錄音錄像。”明確輔警的工作,這是給輔警的尊重與信任!

這個是一個歷史性的改革!切合基層實際,增加執法效率,實實在在的為基層減負!為公安部點一個大大的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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