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法》與“網約車”等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該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電子商務法》中的“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第二條)

“網約車”,可以屬於電子商務活動。而且,電子商務似乎正在介入到整個交通運輸領域……

《電子商務法》與“網約車”等

1.電子商務經營者

《電子商務法》第九條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佈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法所稱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根據這一條的規定,結合《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0號),電子商務經營者(網絡商品服務經營者)分三類:

——第三方平臺經營者: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佈等服務的經營者。“第三方”是相對於商品服務的經營者與消費者而言。

——平臺內經營者:通過網絡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

——自營平臺經營者:通過網絡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

三者的責任並不相同。

2.“網約車”

回頭看看“網約車”。

所謂“網約車”,一般是指通過網絡(主要是移動網絡)預約的車輛。

“網約車”的叫法,應該是“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的簡稱,但在社會大眾的語境中,“網約車”涵蓋了多個經營(服務)業態,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預約(電召)的巡遊出租汽車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

——私人小汽車合乘(順風車)

其他的經營形態,多是上述三類的特殊形態,或者類似的形態。

嚴格說,私人小汽車合乘(順風車)是非營利性的民事行為,不屬於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相應的,為“網約車”提供服務的網絡平臺可分為兩類:

——第三方約車平臺:根據服務對象的不同,第三方約車平臺又可分為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服務的平臺和為非營利性的私人小汽車合乘提供合乘信息服務的平臺。

——自營約車平臺:道路運輸經營者自辦、為本企業經營服務的平臺。

需要說的是,有些第三方平臺公司不滿足於充當類似中介的角色只提供信息撮合,直接當起了營運活動的組織者;而有些道路運輸經營者在自營約車平臺也同時為其他營運車輛服務。此時的平臺就是一種複合型的平臺。

平臺性質根據其經營活動的性質而定,承擔是法律責任也因經營性質而有不同。

 

3.預約(電召)的巡遊出租汽車

通過網絡預約的具有合法運營資格的巡遊出租汽車,雖然也被叫“網約車”,但不是真正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規定,“巡遊出租汽車電召服務”,是指“根據乘客通過電信、互聯網等方式提出的服務需求,按照約定時間和地點提供巡遊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第五十二條)。

有合法運營資格的巡遊出租汽車,既可以通過路面揚招、站點候客,也可以通過電信、互聯網等方式,為乘客提供服務。可巡遊可網約。

在移動互聯網時代,巡遊出租汽車也要轉型升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6〕58號)“鼓勵巡遊車通過電信、互聯網等電召服務方式提供運營服務,推廣使用符合金融標準的非現金支付方式

”。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在通過網絡平臺經營時,是“平臺內經營者”。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一般通過兩種網絡平臺經營:

一種是第三方平臺: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通過第三方網絡平臺經營時,其身份是“平臺內經營者”。比如,有大量的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通過滴滴出行平臺經營。這種情況下,滴滴出行是巡遊出租汽車的第三方平臺。

一種是自營平臺:通過自營平臺經營,是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積極運用互聯網提升服務效率和服務質量的舉措。一些大型巡遊出租汽車企業就開辦了一些為本企業經營服務的網約平臺。

前者的義務我們將另行討論。而後者的義務,就是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義務在網上的體現。

無論是否通過網絡平臺經營,無論通過哪種平臺經營,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都應當按照《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規定開展經營。該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駕駛員和車輛“三項許可”,一樣都不能少。

4.網絡預約出租汽車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就是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是“自營平臺經營者”。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本辦法所稱網約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託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遊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本辦法所稱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以下稱網約車平臺公司),是指構建網絡服務平臺,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企業法人”。(第二條)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既應構建信息服務平臺,又要提供出租汽車服務,是平臺提供者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的“二合一”。

因此,《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第十六條)。

兩個問題很容易引起誤會,亟待澄清。

一是,網約車經營者不能通過“第三方平臺”經營。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要求“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具備線上線下服務能力”(第五條)。建立平臺,是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的主要條件。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不能再通過其他“第三方平臺”來經營。

二是,網約車平臺公司與網約車駕駛員,不是“第三方平臺”與“平臺內經營者”的關係。

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僅提供運力供給信息,而且招聘司機、組織運力;網約車平臺公司對駕駛員的經營活動全過程進行管理,不僅制定運價,還收取運費並進行分配。駕駛員實際就是在為網約車平臺公司工作。本來是要求平臺與駕駛員簽訂勞動關係的。由於當年“共享經濟”亂花迷眼,雙方的勞動關係未能在網約車新政中得到明確。但在今後的個案中很可能會被確認。無論是否承認勞動關係,網約車平臺公司要對網約車駕駛員的經營行為負責。

而網約車駕駛員即使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也只是擁有了“從業資格”而非 “經營資格”,還不能脫離網約車平臺公司獨立經營。

因此,網約車平臺公司不是“第三方平臺”;網約車駕駛員也不是“平臺內經營者”。

5.私人小汽車合乘(順風車)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指出“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是由合乘服務提供者事先發布出行信息,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合乘服務提供者的小客車、分攤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費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但是“順風車”,被一些別有用心的平臺用壞了。以至於在大眾的認識中,“順風車”就是價格低廉的“網約車”。而“社交化”則讓“順風車”充斥了情色和血腥。好端端的一項帶有公益性質的活動,被如此糟踐。

順風車平臺一般屬於第三方平臺。雖然順風車是非營利性的民事行為,但是為順風車供需雙方提供合乘信息的順風車平臺一般是經營性的。

《電子商務法》要求“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為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非經營用戶提供服務”的,遵守本節(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關規定(第二十七條),也就是要對進入平臺的用戶提供的許可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

順風車平臺也必須守法經營。

6.第三方平臺經營者

“平臺經濟”越來越成為電子商務的核心。關於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規定,則是《電子商務法》的重點。

電商平臺自營業務的義務和責任相對簡單。但作為第三方平臺時,其義務和責任就比較複雜,在立法過程中就引起了較多爭議。

不僅僅是“網約車”,交通運輸各個領域都面臨著電商平臺的滲透。所以必須對照《電子商務法》對這一現象進行研究。

網絡不是法外之地。《電子商務法》規定“國家平等對待線上線下商務活動”(第四條)。

交通運輸領域的經營者作為“平臺內經營者”通過網絡平臺經營時,並不存在什麼特別的豁免。《電子商務法》要求“

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依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第十二條)。

但是,為交通運輸經營活動服務的第三方平臺經營者,當前並不需要專門的許可。

比如為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服務的網絡平臺經營者,並不需要《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這時候平臺並不是在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

為道路客運班線經營、道路客運包車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等等提供網絡平臺服務的網絡平臺經營者,也沒有必須取得許可的規定。

沒有許可照樣可管理。《電子商務法》對這類平臺的義務作了規定:

第十二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依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

第二十七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繫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驗更新。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為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非經營用戶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節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現平臺內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存在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不履行相關義務,平臺經營者將受到行政處罰。

第八十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核驗、登記義務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報送有關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違法情形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或者未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義務的。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根據《電子商務法》的這些規定,那些“城際順風車”“網絡包車”以及一些貨運APP平臺內的無證貨運車輛將難有藏身之所。

主管部門不僅可以依據行業法規規章對從事非法營運的行為人進行查處,也能夠依據對《電子商務法》網絡平臺實施處罰。

交通運輸領域的“互聯網+”行動迅猛推進。規範交通運輸領域的電子商務(網絡交易)經營也要急起直追。《電子商務法》將發揮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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