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与“网约车”等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该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第二条)

“网约车”,可以属于电子商务活动。而且,电子商务似乎正在介入到整个交通运输领域……

《电子商务法》与“网约车”等

1.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结合《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分三类:

——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经营者。“第三方”是相对于商品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而言。

——平台内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自营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三者的责任并不相同。

2.“网约车”

回头看看“网约车”。

所谓“网约车”,一般是指通过网络(主要是移动网络)预约的车辆。

“网约车”的叫法,应该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但在社会大众的语境中,“网约车”涵盖了多个经营(服务)业态,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预约(电召)的巡游出租汽车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私人小汽车合乘(顺风车)

其他的经营形态,多是上述三类的特殊形态,或者类似的形态。

严格说,私人小汽车合乘(顺风车)是非营利性的民事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相应的,为“网约车”提供服务的网络平台可分为两类:

——第三方约车平台: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第三方约车平台又可分为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服务的平台和为非营利性的私人小汽车合乘提供合乘信息服务的平台。

——自营约车平台:道路运输经营者自办、为本企业经营服务的平台。

需要说的是,有些第三方平台公司不满足于充当类似中介的角色只提供信息撮合,直接当起了营运活动的组织者;而有些道路运输经营者在自营约车平台也同时为其他营运车辆服务。此时的平台就是一种复合型的平台。

平台性质根据其经营活动的性质而定,承担是法律责任也因经营性质而有不同。

 

3.预约(电召)的巡游出租汽车

通过网络预约的具有合法运营资格的巡游出租汽车,虽然也被叫“网约车”,但不是真正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第五十二条)。

有合法运营资格的巡游出租汽车,既可以通过路面扬招、站点候客,也可以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服务。可巡游可网约。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巡游出租汽车也要转型升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鼓励巡游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通过网络平台经营时,是“平台内经营者”。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一般通过两种网络平台经营:

一种是第三方平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时,其身份是“平台内经营者”。比如,有大量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滴滴出行平台经营。这种情况下,滴滴出行是巡游出租汽车的第三方平台。

一种是自营平台:通过自营平台经营,是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积极运用互联网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的举措。一些大型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就开办了一些为本企业经营服务的网约平台。

前者的义务我们将另行讨论。而后者的义务,就是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义务在网上的体现。

无论是否通过网络平台经营,无论通过哪种平台经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开展经营。该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驾驶员和车辆“三项许可”,一样都不能少。

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就是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是“自营平台经营者”。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第二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既应构建信息服务平台,又要提供出租汽车服务,是平台提供者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二合一”。

因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第十六条)。

两个问题很容易引起误会,亟待澄清。

一是,网约车经营者不能通过“第三方平台”经营。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第五条)。建立平台,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主要条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不能再通过其他“第三方平台”来经营。

二是,网约车平台公司与网约车驾驶员,不是“第三方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关系。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仅提供运力供给信息,而且招聘司机、组织运力;网约车平台公司对驾驶员的经营活动全过程进行管理,不仅制定运价,还收取运费并进行分配。驾驶员实际就是在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工作。本来是要求平台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关系的。由于当年“共享经济”乱花迷眼,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能在网约车新政中得到明确。但在今后的个案中很可能会被确认。无论是否承认劳动关系,网约车平台公司要对网约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负责。

而网约车驾驶员即使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也只是拥有了“从业资格”而非 “经营资格”,还不能脱离网约车平台公司独立经营。

因此,网约车平台公司不是“第三方平台”;网约车驾驶员也不是“平台内经营者”。

5.私人小汽车合乘(顺风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但是“顺风车”,被一些别有用心的平台用坏了。以至于在大众的认识中,“顺风车”就是价格低廉的“网约车”。而“社交化”则让“顺风车”充斥了情色和血腥。好端端的一项带有公益性质的活动,被如此糟践。

顺风车平台一般属于第三方平台。虽然顺风车是非营利性的民事行为,但是为顺风车供需双方提供合乘信息的顺风车平台一般是经营性的。

《电子商务法》要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的,遵守本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也就是要对进入平台的用户提供的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

顺风车平台也必须守法经营。

6.第三方平台经营者

“平台经济”越来越成为电子商务的核心。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规定,则是《电子商务法》的重点。

电商平台自营业务的义务和责任相对简单。但作为第三方平台时,其义务和责任就比较复杂,在立法过程中就引起了较多争议。

不仅仅是“网约车”,交通运输各个领域都面临着电商平台的渗透。所以必须对照《电子商务法》对这一现象进行研究。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电子商务法》规定“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第四条)。

交通运输领域的经营者作为“平台内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经营时,并不存在什么特别的豁免。《电子商务法》要求“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第十二条)。

但是,为交通运输经营活动服务的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当前并不需要专门的许可。

比如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并不需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这时候平台并不是在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为道路客运班线经营、道路客运包车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等等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也没有必须取得许可的规定。

没有许可照样可管理。《电子商务法》对这类平台的义务作了规定: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不履行相关义务,平台经营者将受到行政处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这些规定,那些“城际顺风车”“网络包车”以及一些货运APP平台内的无证货运车辆将难有藏身之所。

主管部门不仅可以依据行业法规规章对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人进行查处,也能够依据对《电子商务法》网络平台实施处罚。

交通运输领域的“互联网+”行动迅猛推进。规范交通运输领域的电子商务(网络交易)经营也要急起直追。《电子商务法》将发挥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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