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量减少导致合同单价变更

工程量减少导致合同单价变更


<strong>工程量减少导致合同单价变更

<strong>01

<strong>索赔项目释义

前一项我们已经探讨了由于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变更导致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索赔的问题,下面我们将进一步讨论由于发包人调整工程量而引致承包人索赔的一种典型情况,即由于工程量减少而导致承包人主张调整合同单价。

工程量清单是目前最为流行的一种建设工程计价模式所谓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是指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人按国家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提供清单项目及工程数量,由投标人自主报价,招标人根据针对同一清单的各投标人的报价进行比选,确定中标单位。

工程量清单为各投标人提供了一个机会均等的报价平台,同时也为招标人比选各投标主体的报价提供了便利。

在工程量清单模式中,投标人会对具体的工程项目子目投报综合单价,该综合单价一般系在综合考虑工程项目子目的内容、数量后提报。

通常来,当一项工程项目子目的工程量较大时,因为每单位工作量摊销的固定成本较低,综合单价一般较低,而当一项工程项目子目的工程量较少时,因为每单位工作量摊销的固定成本较高,综合单价一般较高。

因此,为保证投标报价的公正性,就要求招标人在制作工程量清单时要准确地计算项目工程量,避免因工程量不实而引致与承包人之间的争议,造成承包人索赔。

当然,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还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就是由于后期的大量或重大变更,造成具体工程项目子目的工程量显著增加或减少,这种情况下也有可能会触发工程项目子目的单价调整机制。

<strong>02

<strong>索赔依据

<strong>1.《2013版合同》

第10.4.1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

(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

(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strong>2.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版红皮书)

第12.3款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工程师应通过上述第12.1款和12.2款商定或确定的测量方法和适宜的费率和价格,对各项工作内容进行估价,再按照第3.5款【确定】的规定,商定或确定合同价格

各项工作内容的适宜费率或价格,应为合同对此类工作内容规定的费率或价格,如合同中无某项内容,应取类似工作的费率或价格。但在以下情况下,宜对有关工作内容采用新的费率或价格

<strong>(a):

1.该项工作测出的数量变化超过工程量表或其他资料表中所列数量的10%以上;

2.此数量变化与该项工作上述规定的费率的乘积,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0.01%;

3.此数量变化直接改变该项目工作的单位成本超过1;以及

4.合同中没有规定该项工作为“固定费率项口”。

<strong>或(b)

1.根据第13条【变更和调整】的规定指示的工作

2.合同中没有规定该项工作的费率或价格;以及

3.由于工作性质不同,或在与合同中任何工作不同的条件下实施,未规定适宜的率或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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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ong>索赔案例

FG公司与SY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SY建筑公司承建FG公司的厂房建设项目,承发包双方于2010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工程量清单显示工厂A、B、、D号仓库各应制作144米长的运输车坡道杜杆,合计576米。

SY建筑公司基于前述工程量投报项目综合单价。后经FG公司研究,决定取消C、D号仓库的运输车坡道栏杆。SY建筑公司按FG公司指令取消了前述部分工作内容,结算过程中,SY建筑公司提出FG公司的取消指令造成坡道栏杆工程量大幅度减少,要求重新核定坡道栏杆工程项目单价。

FG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计价形式为由拒绝,承发包双方发生争议。

实际上,由于清单单价在投报时是基于已知的工程量,在工程量发生大幅度变化的情况下,确实将导致承包人投报的原单价不再适用。在各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都有针对此问题的单价调整机制。

例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y40《)第4.0.9项第2款规定:由于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7.5项规定: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及措施费应予以调整。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2项则以公式的方式列出了更加具体的工程造价调整方案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如果因本条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9.3条规定的工程量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调整的原则为: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此时,按下列公式调整结算分部分项工程费:(1)当Q1>1.15Q0时,S=1.15Q0×P+(Q1-1.15Q0)×P1;(2)当Q1<0.85Q0时,S=Q1×P1式中S—调整后的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Q1——最终完成的工程量;Q0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工程量;按照最终完成工程量重新调整后的综合单价;P0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

可见,在工程量大幅度变化的情况下调整原有综合单价系清单计价规范的惯例。如果承发包双方明确将调价机制纳入施工合同条款,或约定适用任一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承包人的调价请求是合理的。

最终,由于发包人提出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价格调整机制,经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咨询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后,按造价咨询公司的建议,承、发包双方最终达成合意,参考《2013清单计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基于坡道栏杆项目的工程量大幅减少的原因参考市场价格而核定了新的综合单价。

在此,笔者需要提示读者注意的是,如此类情形涉诉或进入仲裁的,除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调价机制有明确约定或约定工程适用《2013清单计价规范》,即可能通过援引2013清单计价规范》的方式为调价事项找到具体依据,否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的前提下,发包人、承包人的类似调价请求获得法院及仲裁机构支持的可能性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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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ong>律师点评

在建设工程诉讼仲裁中,发、承包人要求进行单价调整是一种极为常见的情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工期、工程量的变化常会导致发、承包人先前议定的价格无法适用,触发发包人或承包人的调价意图。

简单打个比方,一个厨师租赁了一个烘焙店做面包,除了面粉、黄油这些投入到面包实体中的材料外,厨师还要承担烘焙店的租金,其中面粉、黄油的消耗必然与制作面包的数量挂钩。

但无论制作面包的数量是多是少,烘焙店的租金是固定的。

相应地,当制作面包数量多的时候,由于租金的摊销,每个面包的成本会下降,当制作面包数量少的时候,每个面包的成本会上升,工程中亦然。在本案中,承包人投报的价格是针对既有工程量的单价,在工程量下降时,由于固定成本不变,每一单位工作量的成本必然将会上升,而当工程量下降到一定数量时,就会造成原有单价无法覆盖相应的单位成本,触发承包人的调价需求。

因此,完善成熟的建设工程合同通常会将工程量的大幅度变化作为单价的调整因素,以便在工程量发生变化时能够妥善解决发、承包人的调价需求,维持既有合同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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