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農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建議

為了維持農村土地承包關係長久穩定、全面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確保兩個三十年政策的平穩過渡,根據中央要求全國人大於2017年啟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修法工作。2018年10月2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十三屆六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草案對農地“三權分置”的具體落實、土地經營權的流轉登記、土地經營權的融資擔保等內容做出了新的規定,深受各界肯定;但為更好地實現修法的初衷,《修正案》(草案)立法文本還有多處不盡完善,故提出如下修改意見,供領導參考。

一、建議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第21條第2款規定的“前款規定的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後依照前款規定相應延長”中的“延長”修改為“順延”

理由:“延長”只是表明時間延長三十年,“順延”則不僅可以表示時間延長三十年,還包含土地承包的制度、內容、方式都依照原來的規(約)定,更能體現中央關於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係並保持政策長久不變的精神,也與中央一貫強調穩定家庭承包制度的精神一脈相承。

二、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27條第3款“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城鎮落戶,納入城鎮住房和社會保障體系,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支持引導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益。”修改為“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引導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益。”

理由:《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意見》(下稱《意見》)明確提出“維護進城落戶農民土地承包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引導進城落戶農民依法自願有償轉讓上述權益。”《修正案》(草案)第27條第2款明確規定“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民進城落戶的條件。是否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由農民自主決定。”而上述第3款的規定明顯與第2款的規定相沖突,進城落戶農民顯然失去了“自主決定”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如果僅因為全家進城落戶,就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並失去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而全家部分成員進城落戶,就可以保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及土地承包經營權,那顯然是不公平的,也有違《意見》的政策精神。更何況,隨著《社會保險法》的實施與各地城市化建設的加速,是否在城市落戶,並不影響進城務工農民有關城鎮住房和社會保障的待遇。在此背景下,僅僅因為部分承包戶落戶城鎮,就失去集體經濟組織的身份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僅會加劇進城務工農民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矛盾,危及農村的和諧穩定,也阻礙了中國的城市化建設。

三、建議將《修正案》第28條第2款“承包期內,因特殊情形矛盾突出,需要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適當調整的……”修改為“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國家重大建設徵用承包地等情形導致原有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本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機動地的調整或經濟補償無法彌補承包地農戶的損失,需要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適當調整的……”。

理由:立法語言必須嚴謹,做到指向具體、內容明確,具有可操作性。如果籠統的以“特殊情形矛盾突出”,而沒有確定“特殊情形”與“矛盾突出”的衡量標準,就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適當調整”,必定導致各地調整承包地時將“特殊情形”泛化,勢將危及土地承包關係的長久穩定,從而引起巨大的社會混亂。從立法邏輯與立法技術上來說,這是非常不科學的。從現行法律的實際運行情況來看,要實現修法的宗旨,就必須強化法律規定的剛性,即只有在現行制度下無法通過機動地調整來補償農戶失去的承包地、也無法通過經濟補償彌補農戶損失,並且會嚴重影響農戶正常生活的情況下,才能考慮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進行適當調整,所以必須確定“特殊情形矛盾突出”的衡量標準,最好是通過列舉的方式明示“特殊情形”的具體情形,避免語言的模糊而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

四、建議將《修正案》第28條第2款“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員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理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村民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法律主體,不能混為一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如村民委員會)都屬於我國《民法總則》第96條明確規定的特別法人,村民會議與村民代表會議是相對於村民委員會而言的決策機構與議事機構,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係。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相對應的決策機構與議事機構則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在《民法總則》實施以後,仍然將集體經濟組織與村民委員會混為一談,從立法技術上來說是極不周延的。

五、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32條第1款“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修改為 “土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繼承人拒絕承包的,可以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

理由:土地承包權作為用益物權,在繼承法上不應該受到權利限制,《修正案》(草案)第32條第2款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對林地承包權的繼承就沒有設定任何限制。同樣是以戶作為承包人,其他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應該可以比照林地承包經營權對待。更重要的是,這一建議有助於維持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穩定、不得打亂重分的原則。貴州、四川等地試點實行承包期內 “生不增、死不減”的做法,在實踐中也被證明是行之有效的。

六、建議《修正案》(草案)在第5條中增加一款,“依法確權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戶的家庭成員,不因戶籍變動而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

理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認定是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基礎性工作,能否成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涉及到能否分配集體資產的股份及紅利,是農村群眾高度敏感的一項議題。如處理不當,會引發農村的各類矛盾,甚至釀成大規模的群體性紛爭。總結全國各地的實踐經驗,基於《意見》的最新精神,立法應當確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基本原則,那就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必須在集體經濟組織內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沒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必須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所在的村組的戶籍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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